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1民终1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经济开发***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边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4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一人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漏列主体。
关于应否追加**、***、***为诉讼主体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二审中提供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2份,欲证明**与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同时证人**出庭证明**与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ABS工程和丙烯工程的是实际施工人为**。证人**是项目经理,**和***是劳务分包关系,**把劳务分包给***。***把活分包******。***是从***手中包的活。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为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应追加**等人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二、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并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材料款100000元问题。从庭审了解到被上诉人***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从证人**出庭的证实情况来看,*****垫付100000元材料款是***和**之间协商的,材料上文字是**写的,没有材料款。当时材料款的那张纸是**写的,**是**的项目经理,没有**和**签字。因此,原审法院应对材料款是否存在及应否给付改款进一步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漏列诉讼主体,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特此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4民初8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94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 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