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203民初1446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经济开发***路268号。
第三人:吉林市祥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600号。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市祥康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另行告诉为由,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47.00元,免于收取。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慈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