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03民初2192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6月1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永吉县经济开发***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边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祥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60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晖公司)、第三人吉林市祥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康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彤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祥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款4796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11月2日被告彤晖公司陆续在第三人祥康公司购买混凝土,被告与第三人祥康公司双方于2021年8月1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后附合同),截止到2021年11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第三人祥康公司混凝土款679640元未付,2022年1月29日被告给付第三人祥康公司200000元,剩余479640元至今未付。2023年2月6日第三人祥康公司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急需用钱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彤晖公司辩称,彤晖公司欠付原告混凝土款时尚存在,彤晖公司从第三人处购买混凝土用于业主方吉林龙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业主方用于施工没有达到交付标准,业主方已要求彤晖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之前整改完成,由于第三人提供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实际上已经为彤晖公司修复俩次但是依然没有达到质量标准,由于质量未达标业主方也没有给彤晖公司支付施工款,所以彤晖公司认为原告或者第三人只有将业主的路面整改至合格,彤晖公司才能给付原告请求的款项。或者在原告请求的欠款数额中,扣除维修费10万元由彤晖公司代替第三人履行。 第三人辩称,有质量问题,施工养护过程中导致的,如养护时间不够、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加水私自添加外加剂、没有及时覆盖养护膜,质量有问题会有质检站做检测,听我们技术人员也去免费给维修。没有达到硬度标准就上大车、机械车辆或者走人都会产生开裂现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0日,彤晖公司与祥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销售)约定:“彤晖公司在祥康公司处购买混凝土5000立方米,经双方核算混凝土价款总计679640元,彤晖公司已向祥康公司支付200000元货款,剩余479640元至今未给付。合同中关于质量检验的约定为:“6.2.彤晖公司(买方)应对祥康公司(卖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商品混凝土的表观质量、供货数量进行核实签收。彤晖公司(买方)如对数量或表观质量有异议,应立即通知卖方,经双方核实并以书面形式确认。双方如果未能就验收结果达成一致,则以合同签订地质量技术监督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属于彤晖公司(买方)浇筑不及时或者振捣、养护不当原因,责任由彤晖公司(买方)承担;属于质量责任的,由此给彤晖公司(买方)造成损失的损失***公司(卖方)承担……6.5.祥康公司(卖方)应向彤晖公司(买方)提供混凝土配合比报告、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作为混凝土质量依据。***公司(卖方)无偿提供混凝土养护试块,每200立方米抽取一组标准养护试块,由彤晖公司(买方)自行做抗压检验。按照国家标准GB/T14902-2012执行。” 另查明,2023年2月6日,祥康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祥康公司将其对彤晖公司所有的479640元债权转让给***。 2023年2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彤晖公司,彤晖公司于2月24日签收邮件。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销售)、祥康公司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拥有对彤晖公司的479640元债权,其请求权基础在***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基础在***公司与彤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彤晖公司对祥康公司债权是否提出有效抗辩。庭审中,彤晖公司抗辩,祥康交付的混凝土使用后存在路面局部裂缝及路面起皮、掉皮、起砂等质量问题。首先,祥康公司在向彤晖公司交付混凝土时一并交付了混凝土开盘鉴定、出厂质量证明及交货验收单,彤晖公司进行了核实签收,可以证明祥康公司交付的混凝土表观质量不存在问题;其次,祥康公司与彤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彤晖公司自行做抗压检验,彤晖公司自认其对混凝土进行了抗压检验,明确表示混凝土养护试块合格,其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再次,彤晖公司购买5000立方米混凝土铺设面积达11000平方米,其中起皮面积仅为1000多平方米,祥康公司只负责把混凝土卸到施工现场,而平整、振打和后期养护均由彤晖公司进行施工,混凝土地面表面起皮由施工不当、养护不当等多种原因均可造成。综合以上事实,彤晖公司抗辩及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祥康公司交付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认定彤晖公司对***公司向其交付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抗辩主张不成立。祥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彤晖公司交付混凝土的义务,彤晖公司与祥康公司对账后明确双方发生混凝土款679640元,且其已向祥康公司支付200000元货款,尚欠479640元应予支付。祥康公司对彤晖公司享有的479640元债权具有可转让性,故本院认定祥康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祥康公司与彤晖公司未对支付价款时间进行约定,彤晖公司应自收到货物时或者延迟至其与祥康公司对账后即2021年11月12日支付价款,***作为债权人其诉请要求彤晖公司给付47964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给付479640元。 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7.00元,由被告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鼓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慈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