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荣安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安丘市荣安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闰成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4民初5018号

原告:安丘市荣安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青云湖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68058894E1-1.

法定代表人:王维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坤,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闰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新安北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057909565E.

法定代表人:臧法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善法,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波,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丘市荣安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建筑公司)与被告山东闰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闰成石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坤,被告闰成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善法、张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058.31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与闰成石化公司签订了一份《科研实验楼、调控中心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荣安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公司科研实验楼、调控中心建设工程施工,上述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并完成审记。其中调控中心审计价值为780039.52元已付清;科研楼审计值为1942284.16元,已付1823225.85元,剩余工程款119058.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闰成石化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属实,工程价格核算及剩余工程款119058.31元属实。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地基下沉、散水、一楼地面均存在不同程度下沉等质量问题,原告应予以维修,如原告不予维修,则应从剩余工程款中相应扣除。因双方未对工程款支付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原(承包方)、被告(发包方)双方签订了《山东闰成石化有限公司科研实验楼、调控中心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荣安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闰成石化公司科研实验楼、调控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科研实验楼为框架结构,地上四层,建筑面积3015.76平方,调控中心为框架结构,地上二层,建筑面积1100.48平方米;……四、工程工期及要求:工程工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八、工程款的支付:按形象进度拨款,主体正负零完成后,拨付割算值的80%,三层完成后,拨付割算值的80%,主体框架完成后拨付割算值的80%,砌体、内外墙抹灰完成后拨付割算值的80%,层面、楼地面、水电暖安装等完成后拨付割算值的80%,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成后拨付至结算审定值的90%,余款保修期满30日内无息付清;……十一、……8、工程保修执行国家现行的关于新建工程的保修范围及保修期限,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非正常使用不当而引发的质量问题,施工企业在接到甲方的通知24小时内应及时给与修复……。

2015年12月24日,合同项目中的调控中心工程经结算审核,确认审核金额为780039.52元,该款已支付完毕。

2017年1月17日,山东三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该单位科研实验楼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作出《关于山东闰成石化有限公司科研楼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该工程原报结算值2476855.28元,审定值1942284.16元(其中土建1868276.9元,安装74007.26元),审计减值534571.12元。审减的主要原因是部分工程计算及定额子目套用有误。上述工程款已付1823225.8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等及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荣安建筑公司与被告闰成石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工程的施工并交付,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已对工程价值进行了审核,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9058.31元,双方无争议,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纠纷被告可另案予以主张。

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利息、保修期未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剩余工程款利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闰成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丘市荣安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19058.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安丘市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2元,减半收取计1341元,由被告山东闰成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