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荣安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安丘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91民初2629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4899号金融广场商务中心一期2号办公综合楼1-5层。 负责人:牛淑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与被告安丘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潍坊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56577.86元(利息计算至2023年2月17日,后期利息及罚息仍然按照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暂计5059577.86元;2.依法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公司享有的安丘市郚山镇人民政府“AQZFCG-2019-006安丘市××镇××村××排××楼工程”项目产生的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3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兴业银行线上融资“合同贷”业务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WHT05BN000DG3),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的借款额度为5000000元,额度有限期自2021年11月24日至2022年11月22日,借款用途为贸易,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时,原告与**公司签订《兴业银行线上融资业务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xwzyht2021112900017105),约定**公司以其享有的安丘市郚山镇人民政府“AQZFCG-2019-006安丘市××镇××村××排××楼工程”项目产生的应收账款对上述债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额度有效期自2021年11月29日-2022年11月30日,质押最高本金限额为5000000元。2021年11月29日,原告与**公司就上述应收账款办理质押登记,质押期限自2021年11月29日-2022年11月28日,原告对上述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202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兴业银行线上融资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wgrzx2021112300010710),约定***在5000000元最高本金限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21年11月23日至2022年11月22日,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如约支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现本息已逾期,被告已构成违约。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由贷款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贵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述债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公司签订《兴业银行线上融资“合同贷”业务借款合同》,约定**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贸易,额度为50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22日止;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21年11月23日,原告与***签订《兴业银行线上融资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在保证合同有效期内,债务人于2021年11月23日向债权人申请的“合同贷”业务项下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兴业银行线上融资“合同贷”业务借款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根据主合同项下债权人对债务人所提供的每笔融资分别计算,就每笔融资而言,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原告与**公司签订《兴业银行线上融资业务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公司以其享有的对安丘市郚山镇人民政府“AQZFCG-2019-006安丘市××镇××村××排××楼工程”项目产生的应收账款对上述债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额度有效期自2021年11月29日至2022年11月30日,质押最高本金限额为5000000元。2021年11月29日,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公司就上述应收账款办理了质押登记。 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向**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截止到2023年2月17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6577.86元。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而**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主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应收账款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原告对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丘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56577.86元(计算至2023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丘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被告安丘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安丘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60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安丘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