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联华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联华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门峡市陕州区特殊教育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203民初1259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5月1日生,住三门峡市。
被告河南联华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锋,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特殊教育学校。
法定代表人胡怡,学校校长。
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代理人***,该校教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联华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市陕州区特殊教育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特殊教育学校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联华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480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5年5月23日至付清之日,截至2018年4月4日暂算为663.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河南联华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特殊教育学校的塑胶运动场建设工程。被告河南联华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让我向三门峡市陕州区特殊教育学校的塑胶运动场工地供应水泥、砂(粗砂和细砂),截止2014年4月5日,我供货计款3155元,因被告河南联华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及时付款,通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继续供货,截止2015年5月22日,供货再次计款1650元。***向我又出具欠条一张。另经查,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特殊教育学校目前该工程款尚未结清,为追要货款,现我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联华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特殊教育学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我们学校是不合理的,因为原告是和被告商丘公司***直接发生的债务往来,与我们没有进行任何往来。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河南联华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参加了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特殊教育学校的塑胶运动场建设工程竞投标活动。后该工程被被告河南联华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后,被告河南联华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人***与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特殊教育学校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6月2日工程竣工后,陕县特殊教育学校在《竣工验收报告单》上,签名并加盖学校公章;胡***代表河南联华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名并加盖了施工单位的公章。
庭审中,原告自称在被告河南联华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与***电话联系向该工地供应有砂和水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出具的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欠条陕县特殊学校供砂、供水泥量(***)…共计3155元叁仟壹佰伍拾伍元。经手人:***。2015年4月5日”;“欠条陕县特殊学校用砂、水泥量5(月)8(日)拉粗砂5方,拉水泥1.5吨;5(月)22(日)拉粗砂2.5方,拉水泥1吨;经手人:***。”原告称***系***之弟,但本案诉讼期间无法找到***进一步印证确认,也无法印证***经手的砂和水泥欠款系被告河南联华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和三门峡市陕州区特殊教育学校的欠款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称,***代表被告河南联华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特殊教育学校的塑胶运动场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其向***供应了砂和水泥货物,但无法证实该货物的欠款系受被告河南联华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锋或授权代表人***授权接收的货物欠款。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另行向***或***主张权利。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2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鸿儒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贺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