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宋汝学、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05民初652号
原告:***。
被告:宋汝学。
被告: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振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琼友,本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洋,山东求是和信(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安公司)、山东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易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汝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易安公司、金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578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5月31日,原告进入宋汝学处工作,易安公司承包金庆公司所开发的金都世家25号、26号、30号、31号及沿街工程,***作为现场负责人,原告承担二次砌砖。约定至2017年5月1日全部付清人工工资,到2018年1月29日,人工工资未付57877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汝学未作答辩。
被告易安公司辩称,金庆公司开发的金都世家***小区,由***挂靠在易安公司负责施工,***的社保关系未在易安公司,故宋汝学与易安公司无职工和雇佣关系。***在施工金都世家贵祥苑小区25#、26#、30#、31#楼工程时,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易安公司应宋汝学的要求,由***为该工程的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上代理人处签字,施工合同的第47项28条明文规定,本工程的工程款由金庆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拨付至金庆公司工地项目部,易安公司只有开发票的权力,工程款不能进入易安公司账户,因此易安公司失去管控权力,所拨付的工程款全部由***和金庆公司在建的工程项目部负责兑付,易安公司不知晓。在工程施工中,易安公司根据现状,由宋汝学向易安公司作出承诺保证,在工程款拨付至***本人账户后,优先发放农民工工资,及时兑付工程材料款。并保证绝对不以公司的名义赊取材料和设备。加之,该工程款还有金庆公司组建的项目部监督发放,宋汝学单方面未履行与易安公司签字的承诺保证书,与易安公司无关。在工程竣工后,报送工程造价决算书,应由公司盖章,此为通常规则,在工程造价审完后,公司盖章认可,这是审计程序,但此次***施工的金都世家贵祥苑小区25#、26#、30#、31#楼竣工工程决算程序完全由***自己签字认可,易安公司不知晓,这也充分说明了在工程款的拨付与工程结算方面,是金庆公司与宋汝学而为,易安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款的审计核算。综上所述事实,易安公司认为原告列易安公司为被告是不对的,易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和牵连,应由***和金庆公司负责。
被告金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金庆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金庆公司的起诉。原告与金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自认系为宋汝学工作,通过原告的诉讼请求也看出其要求的是工资,而非工程款,其实质性质是农民工讨要工资的行为,其无权要求金庆公司支付工资。原告并非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所认定的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所界定的实际施工人。***与易安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易安公司要求支付工资或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金都世家二次砌砖结算单,被告易安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虽然金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该结算单上有***的签字,且金庆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中有支付原告工资的相关证据,在宋汝学未到庭对该签字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结算单依法予以采信。2.对于金庆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易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其公章,但是该结算书与易安公司庭审中提交的结算书复印件一致,且该结算书上有***的签字,在原告及易安公司、金庆公司均认可宋汝学系挂靠易安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宋汝学系实际施工人且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结算书依法予以采信。3.对于金庆公司提交的甲方材料清单,因易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其公章,且该证据亦没有被告*汝学的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金庆公司提交的清算情况说明,因该证据系金庆公司单方制作,易安公司与原告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易安公司盖章确认,亦没有宋汝学的签字,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对于易安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建筑工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因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在金庆公司不予认可,且易安公司未提交原件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被告宋汝学向原告出具金都世家二次砌砖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沿街:301.9立方米、地下室:14.64立方米、阁楼:11立方米、一层20.1立方米、二层20.45立方米、三层36.01立方米、四层36.01立方米、五层36.01立方米、六层39.08立方米、楼梯2立方米,女儿墙44立方米,合计总数:776.5立方米×155元=120357.5元,预支15000元,余款105357.5元。该结算单有宋汝学的签字。
原告主***公司后支付了45000元,并抵顶了部分东西,尚欠57877元未付。原告主张***与易安公司系挂靠关系,金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易安公司、金庆公司均认可。
另查,2015年5月15日,易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金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都世家·贵祥苑25#26#30#31#楼,工程地点为潍坊市胜利西街与长松路交叉口,工程内容为金都世家·***25#26#30#31#楼,砖混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六层,建筑面积约19798㎡。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合同价款金额为2376万元(最终以中标通知书工程价款为准)。***在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
庭审中,金庆公司主张其认可宋汝学编制的工程预(结)算书,工程预(结)算书载明的25#26#30#31#楼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8205641.65元,金庆公司主张应从该款中扣除甲方供材材料款共计6369794.19元、水电费数额共计101858.4元,以及逾期竣工违约金453292.92元、维修款119969.2元、垫付农民工工资588400元和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931967.02元,金庆公司认为其已经超付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是其与另外八九个人作为施工队共同完成,原告系施工队队长。
另查明,金都世家25#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26#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30#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31#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25#26#30#31#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处施工单位处加盖了易安公司的公章。
2016年12月29日,***出具了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关于山东金庆建设集团在潍城区胜利街以北、三里庄路以西开发的金都世家贵祥苑小区25#、26#楼及沿街楼和30#、31#楼工程由我宋汝学负责施工,拨付工程款时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开具了发票,所拨付的所有工程款没有打入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直接打入了我宋汝学个人账户,所有人员的人工费和材料款,都由我本人负责全权支付的,在本工程竣工交付后,如有工人上访,材料费、设备费等均由我本人***承担,并负一切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对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关于山东金庆建设集团派出的工地管理人员管控的工资发放表及其所用资料一切属我实报,如出现问题由我负全部责任。被告***在证明人处签字捺手印。
本院认为,根据金都世家二次砌砖结算单,截至2016年12月7日,*汝学尚欠原告工程款105357.5元,因原告自认之后金庆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5000元及用东西抵顶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数额为57877元,故宋汝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7877元。
根据易安公司、金庆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金庆公司系金都世家25#26#30#31#楼的发包人,易安公司系上述工程的承包人。原告及易安公司、金庆公司对***挂靠易安公司施工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均予以认可,且综合易安公司提交的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庆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结)算书、付款凭证,亦能够认定宋汝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易安公司明知宋汝学不具备施工资质而允许其挂靠易安公司施工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应当对宋汝学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自认其所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其他施工人工资,且主张系原告等八九人组成施工队对涉案工程的二次砌砖进行施工,***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二次砌砖分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系违法分包,原告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金庆公司在明知宋汝学不具备施工资质,系挂靠被告易安公司的施工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金庆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审计,其自认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8205641.65元、垫付农民工工资588400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931967.02元,据此,被告金庆公司仍有欠付工程款未付,其所主张的扣除甲方供材材料款共计6369794.19元、水电费数额共计101858.4元,以及逾期竣工违约金453292.92元、维修款119969.2元,因上述费用并未经过宋汝学、易安公司的确认,亦未经过审计,故金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不再欠付工程款,故金庆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其与易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义务可以另行主张。
被告*汝学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7877元;
二、被告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被告***、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浩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