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宋汝学、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02民初58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生,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现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潍城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17日生,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经济开发区孙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554368739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茂起,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茂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被告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了由山东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金都世家建筑工程,后与原告***达成了建筑材料口头买卖协议,原告***自2015年6月开始给被告供应建筑材料,约定工程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一直未还款。截至目前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建筑材料款22万元,并出具22万元的欠款条一份。现原告依法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不认识。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由于被告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因此被告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汝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欠款条一份,内容为:“欠***沙石料款贰拾贰万整(¥220000元)***2017.9.25号金庆三里庄25#、26#、30#、31#楼工地。”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本案原告建筑材料款的事实以及欠款数额220000元。
2、法人代表授权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本单位***为我单位代理人,以本单位副经理(职务)的名义参加金庆建设集团金都世家25#、26#、30#、31#楼工程工作的一切协调工作。但办理拨款由公司财务科办理。代理人无权委托。特此委托。附代理人情况:姓名***,性别男,年龄,身份证号:,职务邮编:262400,被授权人电话:152××******,通讯地址:昌乐县经济开发区孙富村179号,法定代表人电话:15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370725195106140696单位盖公章2015年4月10日”。原告用以证明本案被告*汝学的买卖行为系经过被告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的签名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有相应的收料单为结算买卖砂石料的依据;关联性有异议,经过庭前本代理人到发包方财务调取相关证据,发包方针对该工程共支付砂石料款37520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1万元,涉案工程全部建筑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163486.34元,所以说整个工程的砂石料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原告材料款的问题。***签字的欠款条是个人行为,没有得到公司授权,***也不是被告易安公司的人员和职工。关于原告提供法人代表授权书,经代理人将该授权书复印件拍照后发给易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人辨认,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授权书授权的事项,授权不明,授权范围仅限于金庆建设集团金都世家25号26号30号31号楼工程工作的一切协调工作,并没有明确授权***以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建筑材料协议的事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一、2015年5月15日被告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位于潍坊市胜利西街与长松路交叉口,工程名称金都世家25#、26#、30#、31#楼,建筑面积约19798㎡,开工日期2015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日,合同总额2376万元。合同第27条约定“双方约定对工程款支付实施监督付款,保证转款专用—各总包施工单位所有分项工程必须签订分包合同并交甲方工程部一份存档;进度款拨付至项目财务部后,由总包施工单位根据分项合同制定付款计划,并报甲方工程部审批;分项付款计划审批后,由分项工程负责人开具支款单据,经工程部经理、总包方负责人、施工方负责人、集团工程分管副总四方签字认可,凭此单据四方负责人到财务处领取款项,原单据交总包方,财务部留取复印件作为付款凭据。”
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与***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金都世家25#、26#、30#、31#楼整体转包给了***。工程名称、地址、施工日期与总包合同一致,合同第4条约定:本工程人工费、材料费、各种试验费、业务费及其他因本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应严格执行施工合同中的各项条款---不拖欠工人工资、不拖欠材料款,不得以任何借口以甲方的名义赊欠材料款及租赁费等,否则后果自负。双方签字盖章,2015年11月20日。
三、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项目工程由我*某负责施工,拨付工程款时易安公司只开具了发票,所拨付的所有工程款没有打入易安公司账户,直接打入我*某个人账户,所有人员的人工费和材料款,都由我全权支付的,在本工程竣工交付后,如有工人上访、材料费、设备费等均由我本人*某承担,并负一切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对易安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证明***向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出的承诺。
四、拨款明细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砂石款已经支付了11万元。
对被告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建筑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证明一份,原告对其一无所知,在给被告供货时,被告也无出具这些材料,对于被告提交的拨款明细统计,系两被告内部行为,内部账目明细原告更无从得知,另*汝学一开始说是易安建筑工程公司的人,是副经理,对外已公司名义与原告实施买卖行为,从法人授权委托书得知被告***受被告潍坊易安建筑工程公司对金都世家工程负责一切协调工作,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汝学是职务行为。
关于案情,原告陈述:“2015年5月份左右,***(我的同学)介绍我与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认识,在潍坊市寒亭**兔子头酒店吃饭,当时有**及其妻子、***、还有**的一个项目经理侯经理,还有**的几个朋友和我。吃饭过程中,我请求**给我弄点活干,后来**给介绍他在金都世家工程的项目经理***,后续我和易安的项目经理***联系建筑材料供货问题,然后才慢慢开始给金都世家工程工地供建筑材料,前期供石灰,后期供砂石。工程完工后,我找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要建筑材料款,他拿出他和***签订的各种合同说***借用他公司的建筑资质,让我找***要钱,我说一开始你给我介绍的项目经理,后又告诉我是借用你的资质,这不是逗我玩吗?无奈之下,手里没有其他证据,才以借用资质将***和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到法院。但是在起诉后,经过核实,实际上***就是潍坊易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的建筑材料买卖行为就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材料款的偿付义务。”
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汝学授权范围仅限于金庆建设集团金都世家25号26号30号31号楼工程工作的一切协调工作,但也不能否认该证据中载明被告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认可被告***系被告单位副经理这一事实。被告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称***系借用资质并经生效判决确认,但在本案中,被告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系借用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同时结合原告与被告*汝学相识及业务发生的过程,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与原告发生买卖砂石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系代表被告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的行为在本案中已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砂石款2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汝学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砂石款2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8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汝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220元,由被告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