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瑾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初286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芜湖西路与金寨路交口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84980600W。

主要负责人:李业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凤华,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存,女,1990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平,女,199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安徽瑾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三期置地财富广场C座2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4MQX2。

法定代表人:**存,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存、**平、安徽瑾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瑾润机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凤华、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存、**平、瑾润机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存立即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06966.3元,支付利息2447.01元、罚息201879.37元(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20年5月13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7000元;2.**平、瑾润机电公司对**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均由诸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存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编号为934062017348321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期限12个月,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存可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申请借款额度为65万元;若**存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债权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存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债权人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项下双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合同中还约定若**存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存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保证上述合同的顺利履行,同日,原告与**平、瑾润机电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平、瑾润机电公司为**存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按约向**存发放了贷款6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52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证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存授信借款额度为65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

证据2.《最高额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平、瑾润机电公司为**存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3.《借款支用申请书》及确认部分、借款凭证、个人对账单,证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经**存申请,按约向其发放了贷款65万元,并载明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期限等;

证据4.贷款本息详单、扣款回单,证明借款人已还款情况以及拖欠借款本息的情况,借款人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20年2月18日,截止2020年5月13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6966.3元、利息2447.01元、罚息201879.37元;

证据5.《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各被告在签订本案相关合同时,确认了向其邮寄送达有关通知、相关法律文书的有效接收地址;

证据6.《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相应发票及转账单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存、**平、瑾润机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并且对其陈述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案涉的编号为934062017348321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根据**存的申请于2017年3月31日向其发放贷款6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31日,该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确认了该笔借款的年利率为8.526%。但**存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2020年2月18日,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最后一次从**存的账户中扣划5000元,此后再无还款记录。截至2020年5月13日,**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6993.30元、利息2447.01元、罚息201879.37元未归还。

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担保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此外,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为实现本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存出具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及确认部分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按合同约定向**存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现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存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人**平、瑾润机电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因《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担保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即两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20年3月31日。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要求**平、瑾润机电公司为**存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606966.3元、利息2447.01元、罚息201879.37元(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20年5月1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被告**平、安徽瑾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存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77元,由被告**存、**平、安徽瑾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梅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