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3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财政局五楼。
法定代表人:何胜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安徽盐业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许建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飞,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雨,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瑾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三期置地财富广场C座2307室。
法定代表人:朱傲存,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蒋伟,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审被告:杨玲,女,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上诉人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小贷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瑾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瑾润机电公司)、原审被告蒋伟、原审被告杨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丰担保公司上诉请求:认为瑾润机电公司不应承担借款担保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蒋伟利用伪造的“安徽瑾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假冒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与盐业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份借款合同应确认为无效。鉴于主合同无效,则银丰担保公司与盐业小贷公司签订的从合同保证合同亦无效;且蒋伟系通过行贿方式与盐业小贷公司贷款经办人恶意串通未对借款公司资信情况不作任何调查即将巨额借款汇付给蒋伟个人账户,客观上损害了银丰担保公司合法权益。综上,银丰担保公司不应承担借款连带清偿责任。
盐业小贷公司辩称:1、盐业小贷公司与瑾润机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2、银丰担保公司在一审期间当庭认可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后在上诉称借款合同存在伪造印章、恶意串通等情形无事实根据;3、盐业小贷公司与银丰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已经知晓《借款合同》内容,并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银丰担保公司应依法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根据法律规定及《保证合同》约定条款,盐业小贷公司与银丰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受《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瑾润机电公司、蒋伟、杨玲未陈述意见。
盐业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瑾润机电公司立即偿还盐业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1718057.35元(当庭明确自2015年3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履行的实际付款之日止)、律师费125000元,以上暂合计11843057.35元;2、银丰担保公司、蒋伟、杨玲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5000元、保全担保费用37826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7日,盐业小贷公司与瑾润机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瑾润机电公司向盐业小贷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临时性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合同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1.866%;瑾润机电公司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号,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该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瑾润机电公司以蒋伟的名义在徽××银行××路支行开立存款账户(帐号62×××73),作为盐业小贷公司发放贷款的账户;2014年10月17日放款600万元,2014年11月5日放款400万元。同日,盐业小贷公司与银丰担保公司、蒋伟、杨玲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1000万元,月利率1.866%,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债务人应付的其他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5日,盐业小贷公司向瑾润机电公司指定账号分别转款600万元、4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庭审中,盐业小贷公司陈述瑾润机电公司已偿还上述借款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91.6828万元(按照月利率1.866%计算),2015年8月21日另偿还利息10万元,总计支付利息101.6828万元。之后,盐业小贷公司向瑾润机电公司催款未果。2016年1月7日,盐业小贷公司与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盐业小贷公司支付律师费12.5万元。2016年1月11日,盐业小贷公司以诉称事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盐业小贷公司与被告瑾润机电公司、银丰担保公司、蒋伟、杨玲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盐业小贷公司已按约向瑾润机电公司指定的帐户支付了借款1000万元,借款后瑾润机电公司仅支付了利息101.6828万元,故对盐业小贷公司主张瑾润机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盐业小贷公司与瑾润机电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866%)上浮50%,现盐业小贷公司主张瑾润机电公司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贷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瑾润机电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5.7988万元【600万元×1.866%×6个月+400万元×1.866%×(5个月+12天/30)-101.6828万元】,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月利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因银丰担保公司、蒋伟、杨玲自愿为瑾润机电公司向盐业小贷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至其起诉时仍在保证期内,故对盐业小贷公司要求银丰担保公司、蒋伟、杨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盐业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于借款及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盐业小贷公司所支付费用不高于本省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并已提供委托代理合同、缴费发票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原审被告承担律师费1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盐业小贷公司主张保全担保费用37826元由原审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瑾润机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盐业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798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瑾润机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业小贷公司支付律师费12.5万元;三、银丰担保公司、蒋伟、杨玲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盐业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860元,由盐业小贷公司负担2320元,由瑾润机电公司、银丰担保公司、蒋伟、杨玲负担905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瑾润机电公司、银丰担保公司、蒋伟、杨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银丰担保公司与盐业小贷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与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盐业小贷公司与银丰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银丰担保公司应否对瑾润机电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7日,盐业小贷公司与银丰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银丰担保公司在一审案件审理期间,对上述两份合同三性均无异议,认可其效力,二审期间也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伪造印章、恶意串通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盐业小贷公司与瑾润机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依法应予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对银丰担保公司关于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亦属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瑾润机电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向盐业小贷公司出具《授权书》,明确授权以蒋伟的名义在徽商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作为盐业小贷公司发放贷款的账户,并将该条写入《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同日,银丰担保公司与盐业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其对盐业小贷公司的借款方法方式应予知悉,在此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银丰担保公司认为蒋伟通过行贿方式与盐业小贷公司贷款经办人恶意串通未对借款公司资信情况不作任何调查即将巨额借款汇付给蒋伟个人账户,客观上损害银丰担保公司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60元,由上诉人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严
审判员 王 苗
审判员 胡 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朱斌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