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瑾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初14857号

原告: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人武部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96435703P。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叶婷,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斌,安徽上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三期置地财富广场C座2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4MQX2。

法定代表人:朱傲存,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杨玲,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与被告***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瑾润机电公司)、**、杨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叶婷、王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瑾润机电公司、**、杨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瑾润机电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4562070.54元;2.**、杨玲向原告各承担原告第一项诉请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瑾润机电公司与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由瑾润机电公司向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临时性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月利率1.866%。后原告及被告**、杨玲(二人系夫妻关系)分别与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笔借款由原告及被告**、杨玲共同为瑾润机电公司向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借款到期后,瑾润机电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6)皖010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798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5万元;三、原告及被告**、杨玲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5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被告**、杨玲负担。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皖01民终3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合计为瑾润机电公司代偿了10339566元。原告曾于2018年5月30日就代偿款项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作出(2018)皖0103民初40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瑾润机电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0261886元,被告**、杨玲各自对第一项判决中原告向瑾润机电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现原告就该案正在贵院执行程序中。

2019年12月5日,原告与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由原告支付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剩余案款4562070.54元,该案执行终结。

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有权向债务人瑾润机电公司及共同连带责任担保人**、杨玲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瑾润机电公司、**、杨玲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4023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瑾润机电公司代偿的本金及利息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生效判决,原告已经申请强制执行,系原告起诉被告该案的基础和事实。证据三,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结案证明,证明(2016)皖0102民初311号、执行案件(2017)皖0102执3609号、(2019)执恢435号案件已经履行完毕,该案已执行结案。

证据四,执行和解协议、中国建设银行滁州南谯政务区支行流水号3407390080N4PY9YQS1、3407390080NGPFQBHY7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编号191××××0001、38360309031244316635客户回单、中国工行银行滁州丰乐支行回单编号192××××0001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分五笔支付完毕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的事实。

被告瑾润机电公司、**、杨玲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银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被告瑾润机电公司与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盐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瑾润机电公司向安盐小贷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临时性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月利率1.866%。后原告及被告**、杨玲分别与安盐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笔借款由原告及被告**、杨玲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瑾润机电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安盐小贷公司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6)皖010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瑾润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安盐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798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瑾润机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盐小贷公司支付律师费12.5万元:三、原告及被告**、杨玲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5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瑾润机电公司、原告、被告**、杨玲负担。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皖01民终3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安盐小贷公司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滁州市琅琊支行账户内划扣2402919.82元,之后原告于2018年4月9日转账支付给安盐小贷公司7936646.18元,上述款项中,合计10261886元系由原告向安盐小贷公司支付的代偿款。

2018年5月30日,银丰公司就代偿款项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03民初40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瑾润机电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0261886元,被告**、杨玲各自对第一项判决中原告向瑾润机电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2019年12月5日,银丰公司与安盐小贷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经银丰公司申请,根据安盐小贷公司最终会议决议通过的利息减免方案,减免后银丰公司应付安盐小贷公司的借款利息为4562070.54元;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和11月两次划转了银丰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共计1705725元支付至安盐小贷公司账户;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银丰公司仍欠安盐小贷公司的借款利息金额为2856345.54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银丰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各支付给安盐小贷公司2156345.54元、70万元,加之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从银丰公司银行账户扣划的1705725元,银丰公司已全部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减免后利息额4562070.54元。2019年12月9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证明(2016)皖0102民初311号、执行案件(2017)皖0102执3609号、(2019)执恢435号案件已和解履行完毕,该案已执行结案。

本院认为,在(2016)皖0102民初31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银丰公司经与安盐小贷公司协商,将应付利息减免至4562070.54元并实际支付。银丰公司与安盐小贷公司的执行和解及代为偿还利息的行为,未侵犯债务人瑾润机电公司及保证人**、杨玲的权益,系为合法有效。银丰公司有权向瑾润机电公司追偿。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现银丰公司要求被告**、杨玲各自就其代偿款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562070.54元;

二、被告**、杨玲各自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原告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77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杨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花 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晨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