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平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市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02民初1456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六马路北二纬。
法定代表人:贺仁山,四平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科院委科院小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红,四平市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吉林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平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顺达公司)、四平市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星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被告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被告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施工工程欠款1,908,633元(暂定,以鉴定机构评估结论为准)及利息(利息以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3年期)4.75%为标准,自2017年11月20日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还本付息之日);二、判令第二被告偿还原告钢材运输费50,000无及利息(利息以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3年期)4.75%为标准,自2017年11月20日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还本付息之日);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土建工程大清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第一被告位于四平市铁西区星源世纪城A区A10、A11、A12、A13楼土建工程,约定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付款方式为按施工进度付款,至工程结束,第一被告应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作为施工人工费,其余60%的工程款用于购买第二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第二被告四平市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的资金、质量、安全事故等承担全方位的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11月20日前完成了星源世纪城A区A12楼的主体框架建设工程及A12楼地下室的全部建设工程。其中A12楼施工总面积7,849.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70元,合同约定总造价2,904,204元;A12地下室施工总面积1,967.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05元,合同约定总造价796,797元。但二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仅于2016年6月28日将一套位于星源世纪城A2号楼4单元11楼1107室的房屋(面积100.88平方米)作价410,582元交付给原告。但对于相当于工程总造价的40%的施工人工费部分,二被告一直借故推诿拒绝支付,并引发农民工上访事件。在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介入下,第二被告于2017年12月向原告给付土建施工费238,045元,木匠施工费673,481元,钢筋施工费390,260元,架工费70,000元,电渣压力焊施工费10,000元,合计1,381,786元。此外,施工过程中,第二被告还拖欠原告钢材运输费50,000元。对于剩余的工程款及相关垫款,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拒绝支付,故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按约定将被答辩人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全部给付被答辩人,答辩人不欠其工程款,更不欠其利息。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第二被告未在2016年4月签订《土建工程大清包合同》。3.被答辩人在2016年12月就撤出工地并不是于2017年11月20日完成星源世纪城A区12#楼主体框架建设及地下室全部建设工程。4.A区12#楼总建筑面积为9,663.86平方米,其中地下室面积为1,966.49平方米,地上主体建筑面积为7,697.37平方米,比原设计面积9,816.6平方米少152.74平方米。5.第二被告在被答辩人施工之前及施工期间共支付给被答辩人工程预付款1,015,425.00元,并不是410,582元,该款都是现金支付,不是以房屋作价支付。6.农民工上访是由被答辩人不支付其人工费引起,与被答辩人无关。7.被答辩人未发生钢材运输费50,000元,答辩人不应支付该笔款项。8.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自认第二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792,368元没有异议。
被告星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答辩人与第一被告连带给付其工程款1,908,633元、钢材运输费5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第一被告已按约定通过答辩人将被答辩人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全部给付被答辩人,答辩人不欠其工程款,更不欠其利息。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第一被告未在2016年4月签订《土建工程大清包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3.A区12#楼总建筑面积为9,663.86平方米,其中地下室面积为1,966.49平方米,地上主体建筑面积为7,697.37平方米,比原设计面积9,816.6平方米少152.74平方米。4.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施工之前及施工期间支付给被答辩人工程预付款1,015,425.00元,并不是410,582元,该款都是现金支付,不是以房屋作价支付。5.农民工上访是由被答辩人不支付其人工费引起,与被答辩人无关。6.被答辩人未发生钢材运输费50,000元,答辩人不应支付该笔款项。7.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自认答辩人已支付其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792,368元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星源公司(发包人)与顺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星源世纪城A7-A13号楼、地下车库2、地下车库3。***系上述工程中A12楼的主体框架建设工程及地下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4月18日***、王淑艳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8月抵账后欠星源公司A4-103网房款490,000元,于2016年4月18日欠星源公司A6-010101房款115,425元,此两笔欠款用30#-3-3#地块开发后土建工程款抵账。对上述两笔欠款,***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2016年4月18日出具了欠据。2016年6月2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是星源世纪城30#-3-3地块A10#、A11#、A12#、A13#土建施工承包人。工程总造价(A12#楼)约人工费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现开发公司拨付人工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三套房源)现用自由房屋A5二单元东户房号020101抵押给开发公司,价值约40万元,其余60万元用目前施工的所有机械设备、材料(包括木方、模板、钢管、二台塔吊)抵押给开发公司承诺不出现上访事件……。2016年6月28日***收到星源世纪城30#-3-3#地块A12楼土建工程款410,582元。2016年12月30日***出具还款计划说明一份,载明:现欠星源公司大约人民币壹佰零壹万元整,用自有房屋A5二单元东户房号02010偿还给开发公司价值41万元整,其余的60万元用目前的30#-3-3地块所有机械、设备、材料工具作为抵押物,价值30万元整抵押给星源公司,余下欠公司30万元整,于2017年1月5日提供抵押物,抵押期限至2017年3月1日截止,如不偿还欠款,以上所有抵押物归公司所有。2016年所有人工费表我已签名确认,无遗漏,无额外工资发生,如有其他工程款,属于欺诈行为,负担法律责任。
另查明,A12楼主体及地下室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施工的案涉工程发生土建施工费238,045元、木工人工费673,481元、钢筋人工费390,260元、架工费70,000元、电渣压力焊施工费10,000元,合计1,381,786元。上述人工费1,381,786元由被告星源公司支付。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星源公司与顺达公司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6月28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土建工资表、***欠A12楼土建班组人工费明细表、工程结算单、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2016年4月18日原告***、王淑艳出具的承诺书、2015年8月13日、2016年4月18日原告***出具的欠据、2016年6月28日原告出具的收据、2016年12月30日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说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虽为A12楼的主体框架建设工程及地下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主张依据顺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土建工程大清包合同》支付工程款,因该份合同双方并未签字或者盖章,该份合同并未成立也未生效,且根据2016年12月30日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原告自认双方已无其他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08,63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钢材运输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