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302民初2427号
原告:***,男,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告:***,199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吉林省铭徽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平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铭徽仓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雇佣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暂定为50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02年5月14日上午8点多,在四平市铁西区南外环吉林省铭徽仓储有限公司院内,原告在用锤子直旧螺栓头的过程中,螺栓头断了将原告左眼崩伤,当时第三被告***将原告送到四平市中心医院治疗,由于疫情原因四平市中心医院未收治原告,后原告多次辗转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才接收原告住院治疗,原告自己花费医疗费896.35元。现原告左眼视网膜已经脱落失明。原告是受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雇佣在第一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第四被告是工程发包方,原告的劳务费由第二被告***发放,第三被告***是管理和指派原告干活的实际雇主,故四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吉林省铭徽仓储有限公司系工程发包方,被告四平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工程承包方,二被告与原告***就本案诉求当否的直接利害关联性不明确,诉称理由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