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世尔实验器材(上海)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3执异17号
异议人:马新良,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飞世尔实验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奥纳路55号一层101-08部位。
法定代表人:TONY
ACCIARITO。
委托代理人:杜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华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69号4至5层3单元508。
法定代表人:马新良。
本院执行飞世尔实验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仲裁一案中,异议人马新良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马新良称,请求撤销对我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我既不是被执行人的股东、员工,也未参与该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该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皆与我无关。因此,我向法院请求撤销对我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申请执行人飞世尔实验器材(上海)有限公司称,第一,对马新良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于法有据;第二,马新良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故马新良不符合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条件,其执行异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海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6)沪仲案字第1966号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飞世尔实验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以(2017)京03执450号立案执行。2017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7)京03执450号限制消费令,决定对被执行人北京华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马新良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另查,北京华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马新良仍为北京华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本案中,(2017)京03执450号限制消费令作出时,异议人马新良系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对马新良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马新良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马新良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宫 淼
审 判 员 孙宏磊
审 判 员 金 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哲尔
书 记 员 乔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