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世尔实验器材(上海)有限公司

***实验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49590号
原告:***实验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GIANLUCAPETTIT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69号4至5层3单元508。
法定代表人:马新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少雄,男,北京华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韬涛,北京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实验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被告华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少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汇通公司支付货款8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公司与华汇通公司签订《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调香中心实验室建设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建设采购合同》)和《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调香中心附属设施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附属设施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将货物运至广东烟草项目现场交货,华汇通公司支付货款。现***公司已经按约将设备运输至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华汇通公司仅支付10%预付款,除10%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外,剩余80%付款义务华汇通公司未履行。
被告华汇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公司没有合同履行能力,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已经履行合同或交付设备;第二,***公司应当先出具增值税发票,但一直未出具;第三,本案涉及化学实验室设备安装供应,***公司未提供合同项下产品质量合格证、安检证等,也没有提供设备清单;第四,合同争议部分款项,业主方尚未与华汇通公司结算。
***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建设采购合同》;2.《附属设施采购合同》;3.发票;4.发货通知书;5.电子邮件;6.保质期后维护回访记录;7.公证书;8.合同附件;9.申请本院调取的材料(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烟公司,就涉案项目相关情况的回函)。华汇通公司对***公司的意见是:证据1、2合同盖章页与内容不对应;证据3未收到;证据4系***公司单方制作文件,没有原件,也没有华汇通公司或业主方确认;证据5系***公司单方打印文件;证据6无华汇通公司确认,也没有项目业主方盖章确认,签字人身份无法核实;证据7内容无法证明华汇通公司收到发票;证据8系华汇通公司投标文件,与本案合同无关;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公司证据1-3、7-8有原件,无相反证据推翻,且证据1、2、8的内容与证据9的内容、双方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公司证据4、5无原件,且证据5为单方制作,证据6无法辨认签字人身份,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证。
华汇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经销协议》;2.《独家经销协议》;3.经销商证书;4.[2015]01-286号审计报告;5.[2015]01-285号审计报告;6.[2015]01-271号审计报告。***公司对华汇通公司证据1-3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对华汇通公司证据4-6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系其他项目的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华汇通公司证据4-6所记载的项目均非本案所涉广东中烟项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1月20日,华汇通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服务方(乙方)***公司签订《建设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货物(合同第一条列明货物名称、品牌及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总价款41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货品总价款、包装费、增值税、运保费、安装调试及现场培训费等;合同签订后75天内,乙方需完成全部设备制造并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即41500元作为预付款;全部设备到货,完成安装并通过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开具金额为合同总价款、合法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在收到发票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即332000元;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合同总价款10%,即41500元质量保修金无息退还乙方;如果乙方未及时、正确地提供发票或者由于付款的三个条件未满足,甲方有权拒绝任何到期应付款,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对于部分涉及日常操作、维护、故障诊断等方面的资料,须提供中文资料;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对验收资料进行编制、收集、整理、汇总和管理,若移交资料不齐全、不完整,甲方有权延缓结算支付,直至资料验收合格为止;到货验收小组由甲方、乙方共同组成,在到货后5个工作日内对设备进行到货验收,对设备质量有异议应在此期间内书面向乙方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设备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等。合同附件包括附件1:用户需求(技术标准)。
同日,华汇通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服务方(乙方)***公司签订《附属设施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货物(合同第一条列明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总价款61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货品总价款、包装费、增值税、运保费、安装调试及现场培训费等;合同签订后75天内,乙方需完成全部设备制造并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即61500元作为预付款;全部设备到货,完成安装并通过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开具金额为合同总价款、合法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在收到发票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即492000元;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合同总价款10%,即61500元质量保修金无息退还乙方;如果乙方未及时、正确地提供发票或者由于付款的三个条件未满足,甲方有权拒绝任何到期应付款,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对于部分涉及日常操作、维护、故障诊断等方面的资料,须提供中文资料;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对验收资料进行编制、收集、整理、汇总和管理,若移交资料不齐全、不完整,甲方有权延缓结算支付,直至资料验收合格为止;到货验收小组由甲方、乙方共同组成,在到货后5个工作日内对设备进行到货验收,对设备质量有异议应在此期间内书面向乙方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设备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等。合同附件包括附件1:用户需求(技术标准)。
合同附件《技术文件》载明:产品技术建议书(实验室普通装修、实验家具及配件技术规格、通风柜技术规格、气体管路系统技术规格)、施工方案、产品技术服务及售后服务承诺书、培训计划及方案、相关图纸及FCPA声明函等。
2017年5月27日,***公司开出购买方为华汇通公司的发票10张,金额合计为1030000元。
2017年6月7日,***公司向bXXX@263.net、7XXX@qq.com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华汇通公司对辽宁烟草项目合同、宁波烟草项目合同及本案合同涉及的广东中烟项目尽快验收,要求华汇通公司安排人员与***公司进行发票原件交接并付款。该份电子邮件以通知函、上述三项目的发票扫描件为附件。2017年11月1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7)沪东证经字第32610号公证书,对上述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
诉讼中,本院依据***公司的申请,向广东中烟公司核实涉案项目的相关情况。广东中烟公司回函答复称:涉案《建设采购合同》和《附属设施采购合同》已完成竣工验收,至2019年3月19日,涉案设备未发生损坏或根本无法使用情况,设备运营良好;《建设采购合同》项下已分别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12月20日向华汇通公司支付136000元、476000元,尚余68000元质保金未支付;《附属设施采购合同》项下已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12月27日支付129800元、454300元,尚余64900元质保金未支付;实验室建设项目和附属设施项目于2014年6月实施,于2016年11月2日竣工,华汇通公司作为承建方按照招标文件中要求及投标书,提供相应设备及其零配件和材料采购、运输、安装、系统调试、技术资料提供、培训和技术支持等服务,实验室和附属设施已建设完工并能达到合同既定的技术标准要求。
另,***公司与华汇通公司签有《中国烟草行业实验室工程项目经销协议》,约定:***公司生产及销售各类科学及实验室家具和通风柜等产品,并有意通过华汇通公司在本协议确定的烟草行业内经销***公司的指定产品;华汇通公司与***公司根据项目情况,每单签订销售合同;本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协议有效期届满前,双方可以签署书面文件续展本协议等。后,***公司与华汇通公司签订《独家经销协议》,约定:***公司生产及销售各类科学及医疗仪器产品,并有意通过华汇通公司在本协议确定的烟草行业内经销***公司的指定产品;华汇通公司与***公司根据项目情况,每单签订销售合同;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协议有效期届满前,双方可以签署书面文件续展本协议等。***公司还向华汇通公司出具过《经销商证书》,载明:***公司认定华汇通公司为其认证经销商;产品范围为实验室家具和通风柜等产品;区域为全国烟草行业;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现***公司和华汇通公司均认可:涉案项目系由华汇通公司承包下来,由***公司以华汇通公司的名义在现场进行施工。华汇通公司表示:***公司未向华汇通公司提供具体供货的明细,涉案实验室设备是否从他方采购无法辨认,设备是否合格也没有经过华汇通公司的验收;***公司2014年之后所有的产品均为假冒伪劣、三无产品;***公司曾有兰州项目涉嫌刑事犯罪,华汇通公司怀疑***公司所有项目都有问题。
本院认为,***公司与华汇通公司签订的《建设采购合同》《附属设施采购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建设采购合同》和《附属设施采购合同》的约定,到货安装并通过验收后支付80%货款,同时***公司应当提供发票和验收资料。我院向广东中烟公司核实的相关情况可以佐证***公司已经安装涉案设备且通过验收的主张。华汇通公司不认可***公司履行,但并无证据证明华汇通公司就涉案设备另行采购,亦可以佐证***公司已经安装涉案设备的主张。业主方对货物进行了验收,未对货物的到货情况提出异议并向华汇通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款,华汇通公司应当支付剩余80%的货款。华汇通公司仅以***公司兰州项目涉嫌刑事犯罪为由,怀疑本案所涉项目,依据不足。华汇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或业主方曾在安装验收期内对产品提出过相关异议,现主张***公司2014年之后的产品均为假冒伪劣、三无产品,亦缺乏依据。现有证据表明,***公司已经于2017年5月27日开出了购买方为华汇通公司的发票,金额合计为1030000元,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华汇通公司告知。华汇通公司以***公司未出具发票作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公司向华汇通公司提供验收资料,实际履行情况是华汇通公司与业主签约承揽工程,***公司以华汇通公司的名义现场施工,现广东中烟公司回函显示,华汇通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关的技术资料,涉案项目已经完成验收并部分结算,故华汇通公司以***公司未提供资料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华汇通公司主张业主方并未与其结算,但从广东中烟公司向法院的回函来看,广东中烟公司已经与华汇通公司进行了部分结算,本院对华汇通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实验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同货款8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0元、保全费4640元,由被告北京华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有光
人民陪审员  李 欣
人民陪审员  徐桂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