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8民初8837号
原告:苏州泰华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383号。
法定代表人:苏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玲,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越龙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0号4601-D房。
法定代表人:高积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倩,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泰华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与被告广州越龙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22年2月9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王慧玲,被告越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倩、何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抽成收益57774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473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18日,之后以57774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1.95倍继续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1111元(自2021年6月9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18日,此后按33333元/月的标准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店庆费用3438.36元及店铺围挡费用4812.5元;4、判令被告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并立即交还原告;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抽成收益57274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473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18日,之后以57274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1.95倍继续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该抽成收益对应的期间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8日;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时间截止点明确为2021年9月13日;并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拆除费用24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其承租原告位于×楼×层房屋部位,建筑面积150平方米,专柜经营路卡迪龙品牌。租赁期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原告每月按照被告实际销售额的20%收取销售额提成。被告同意合同期内的目标销售额为400万元,原告最低抽成总额为80万元。如未完成销售部分,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扣率乘以缺额部分的销售额赔偿原告。合同期满,被告实际完成销售额149371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足收益差额,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租赁场地实际经营,2021年6月8日突然撤场,但并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也未支付拖欠的费用。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越龙公司辩称:一、泰华公司主张的抽成收益没有事实依据。(一)泰华公司主张2018年10月至2020年9月的抽成收益没有事实依据。1、双方签订合同后,我方发现泰华商场整体销售并不理想,我方在2019年12月与泰华公司协商解除合同或者免除保底销售额,泰华公司为了挽留我方,与我方协商一致,将2019年11月、12月、2020年1月、2月的销售额都计算到第一年的销售额中,即2018年10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销售保底收益金额为40万。2、同时,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新冠疫情爆发,属不可抗力,因此,该段时间内相关销售业绩要求应该予以免除。3、2020年4月到2020年9月期间,因前期沟通(2019年11月—2020年2月销售额并入第一年销售额方案)时,我方已经明确表示保底收益约定过高;结合当时新冠疫情以及线上直播对线下实体商业重大负面影响,合同履行条件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属于情势变更,双方多次协商,仍然达不成协议,我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33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之规定,依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予以变更,我方认为按此阶段销售额的20%作为泰华公司抽取的提成收益较为妥当。(二)泰华公司主张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18日的抽成收益有违诚信、公平、自愿原则,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20年9月,合同到期后,我方已明确提出不再续签合同、并申请撤柜,泰华公司考虑自身招商能力有限,为维持业态,长期与我方磋商,既不反对我方的方案,也不同意我方撤柜,我方被迫滞留。在这段期间内,我方认为,合同已经到期,新合同尚未签订,签订合同的内外部条件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外部而言,线下实体经济受到了新冠病毒、线上直播营销的负面影响,内部而言,泰华公司运营情况不佳,整个商场客流量非常有限。双方为合作关系,非租赁关系,对于合作的经营风险,应当承担大致相当风险程度,原告主张该期间仍按照原保底抽成总额,显然是将外部风险以及自身经营风险全部转嫁给我方;且在该期间内,系因泰华公司原因假意磋商拖延时间、未同意我方撤柜导致我方滞留,而要求我方按照原合同极不公平合理的约定(且双方已经明确变更)承担相关费用有违公平、诚信、自愿原则。因此,我方不应向泰华公司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8日之间的任何费用。二、泰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原合同履行期间以及新合同磋商期间,对于抽成费用计算一直在磋商,泰华公司作出承诺后又变卦,且暂扣我方30余万销售款未付等因素,我方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因此,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泰华公司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店庆费用、店铺围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自2020年10月1日起,因泰华公司原因导致我方被迫滞留泰华商城,2021年6月8日,我方为避免损失扩大进行撤场,因泰华公司阻拦,不同意我方搬离自有的物品(包括货品、物品等),后,现有占有状态系泰华公司自行导致,如有损失,包括使用费、围栏费等均由其自行承担,与我方无关。2、在双方的合作关系中,控制权始终在泰华公司,该场地是否要围栏、是否要撤掉围栏,该场地应保持在什么状态,均是由泰华公司自主进行,与我方无关。四、泰华公司自2020年6月开始扣返我方的销售货款共计356624.84元,并扣押了我方价值123.3万元的货品。泰华公司自2020年6月开始扣返我方的销售货款共计356624.84元,该笔货款应由泰华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6月9日,泰华公司扣押了我方价值123.3万元的货品,致使本应当季销售的货物至今积压在泰华商城,该批货物如果能全部返还我方,因错过了当季销售,泰华公司应按123.3万元的40%的承担我方的损失,且应归还2018年11月2日收取被告的2万元保证金。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方所述,依法驳回泰华公司诉求,并由泰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6日,泰华公司(甲方)与越龙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1、甲方将位于泰华×楼×层的150平方米专柜场地交予乙方经营路卡迪龙品牌男装,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双方于合同期届满前60天协商是否续约以及续约的具体条款。若续约则乙方应于该期限届满前15天向甲方交付签字注明为乙方拟与甲方签订的新的合同文本,提交甲方审定,否则甲方视为乙方不再续约。2、乙方于签约后次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缴纳履行合同保证金2万元,本合同终止或提前终止后,乙方按本合同规定将场地返还给甲方,甲方验收无误后且乙方无违约赔偿及结清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的30天内,甲方将该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乙方。3、甲方每月按乙方实际销售额的20%收取销售额提成。乙方同意每12个月的实际销售额为200万元,若乙方未能完成上述年目标销售额时,同意以上述销售额按20%的比例扣率结算提成。即合同约定期限内最低抽成总额为40万元作为甲方收益,每年结算一次。乙方须向甲方补足抽成收益总额,但并不被认为乙方完成了目标销售额。合同期第一年、第二年均按上述保底方式执行,除完成上述销售额基础上,乙方同意设定销售目标为800万元。若乙方每年完成400万元及以下部分销售,则甲方按20%收取提成,若乙方每年完成400万元以上部分销售,甲方同意按15%收取提成。4、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店庆促销费用每年5000元,并在合同期内的第一个月的货款中扣除。乙方每月应向甲方支付管理费2250元。5、乙方结算货款在乙方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到位的基础上进行操作,如不能提供,还需扣减相应的税额后结算货款。乙方结算货款时还需扣除本合同约定除甲方所得外的其它各项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越龙公司即开始入场进行装修经营,并向泰华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0000元。
2020年2月21日,泰华公司向商场内商户公布免租告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本着互助合作的精神,我司决定对商场合作伙伴实行减租,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保底租金和管理费全免;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保底租金减半。此后,泰华公司在越龙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中在当月扣除了1428.62元。
2020年8月5日,泰华公司向越龙公司发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司与贵司签署的合同书即将于2020年9月30日到期,按合同约定,贵司在合同期2年内的保底销售额为400万元,若未完成,需按合同约定的扣率乘以缺额部分的销售额赔偿我方。第一年合同期内贵司的销售额完成金额为92.14万元,需赔补21.57万元。出于友好合作关系,第一年我司未做清算处理,待两年合同到期后做总清算。截至2020年7月31日,贵司完成销售143.53万元,离2年合同期约定的保底销售额400万元,还差256.47万元,合同期2020年9月30日到期前,请贵司安排人员来我司做清算处理。
2020年8月11日,越龙公司向泰华公司回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我司统计数据显示,该店自开业至2020年7月31日,实际销售143.53万元,被扣商场保底7.5万元,实际回款93.33万元(实际已回款91.18万元,未回款2.15万元),各月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目前销售业绩仍在不断下滑。加上各项运营成本的压力,该专柜的销售业绩完全不足以各项成本,对我司营运造成重大压力。我司经过多方面的综合考虑,特向贵司提出申请于2020年8月31日撤出商场,届时望商场提供必要的帮助,并按期回款剩余款项及各类保证金。
2020年9月25日,越龙公司向泰华公司发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我司统计数据显示,该店合同期(2018.10.1-2020.9.30)毛利保底80万元,截至8月底实际完成29.1万元,未完成毛利50.9万元,已扣保底7.5万元,店铺运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对我司营运造成重大压力。因此申请对我司的苏州泰华店免除合同期所欠毛利保底,申请对我司的苏州泰华店新合同期(2020年10月1日-2021年3月31日)免除毛利保底。在新的合同期内,我司专柜人员保证不低于4人,销售目标120万元,货品与直营同步,并不定期利用各项活动拉升业绩。
2020年10月14日,越龙公司向泰华公司发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本着合作共赢的目的,希望贵商场针对贵我双方新一年的合作条款达成以下共识:一是申请我司的苏州泰华店免除合同期内所欠的毛利保底;二是我司苏州泰华店新合同期(2020年10月1日-2021年3月31日)销售保底120万元,合同到期后不续签。三是对我司低于6折的特惠货品给予10个点的让扣支持。
2021年3月30日,越龙公司以广州嘉冠服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泰华公司发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就贵我双方自2020年9月前合同保底事宜,向贵司作以说明和申请。由于市场变化,加上新冠疫情的营销,市场业绩实际表现与预期出现很大的差异。苏州泰华店,除了宏观市场的共性问题外,也有很大一部分是我们自己运营及经营所导致的实质问题,所以导致出现客流严重下滑、业绩持续低迷的现象,致使双方期望的业绩规模远远缩水。同时,在2020年中下年度我司与贵司负责人(项总)达成相关的免除2020年度保底事项,按基础扣点后正常回款。但在2021年初实施过程中被贵司因更换管理层而推翻,从去年5月至今未回分文。因此,本着合作共赢的目的,我司特作出如下申请:1、原合同及合同内所产生的保底费用给予全额不予结算。2、原合同期我司销售额除正常扣点外,请在2021年4月底给予结算(约30万元)。3、在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根据实际销售额及合同规定的扣率进行无任务式合作。
2021年4月12日,泰华公司向越龙公司回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18年9月签署《合同书》,合同期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合同约定保底销售额及合同期内的我司的毛利保底。但截至合同期满,贵司未完成相应销售任务。后贵司主动提出续约方案,并在2020年8月11日、9月25日、10月14日提交申请函件,我司就续约方案多次和贵司沟通,并积极约见,2020年下半年贵司负责人因工作原因导致一直无法约见,且今年也连续更换三波负责人进行接洽,也未能积极回应合约处理相关事宜,因此始终未能就续约方案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3月31日收到贵司的函件,特回函如下:1、我司不同意贵司提出的原合同期内的保底费用全额不予结算的方案,这与双方前期沟通的实际情况不符,贵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补足抽成收益差额。2、合同到期后贵司仍在实际经营,该期间的费用结算以原合同约定为准。
2021年6月9日,泰华公司向越龙公司发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司与我司于2018年9月签订合同书,在我司商场设立路卡迪龙男装专柜。贵司在未通知我司的情况下,于2021年6月8日18时擅自停止营业,此行为已严重违反贵我双方签订合同中的条款。根据合同约定,我司做出如下要求:1、请于2021年6月9日12时前恢复营业。2、为了维护商场整体形象,如贵司未在上述要求时间内恢复营业,我司会对柜台进行围挡,产生的费用由贵司承担。3、针对贵司严重违反合同条款的行为,我司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2021年9月16日,泰华公司向越龙公司寄送《通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司与贵司于2019年8月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贵司承租我司位于×楼×层房屋部位,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用于经营路卡迪龙品牌,租赁期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贵司仍在租赁场地实际经营,2021年6月8日贵司突然撤场,但并未与我司办理交接手续,也未支付拖欠的费用。贵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通知贵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七日内至我司处理遗留在租赁场地的物品、货品并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交还我司,否则视为贵司放弃所有物品、货品的所有权,我司有权自行处置上述物品及货品,并有权委托他人将场地恢复原状,相关恢复原状的费用由贵司承担。
审理中,泰华公司还举证了其工作人员与越龙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3月31日,越龙公司徐飞愿将申请函微信发送给泰华工作人员。泰华工作人员微信回复:没有提及续约事宜啊,而且我们不是换管理层推翻之前的方案,是公司最高层一直没同意。4月13日,泰华工作人员将回函微信发送给了越龙公司的工作人员。5月14日,越龙公司将申请函微信发送给泰华公司,泰华公司回复:我刚看了下,你写的2020.10.1-2021.10.31,13个月的销售保底才150万元,毛利也就是30万,前提是免之前的40万,这个咋申请啊?之前6个月还120万呢,我都没上报。6月4日,越龙公司工作人员将双方沟通的记录截屏发送给泰华工作人员。泰华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徐总,这也是双方在沟通协商的过程,也是需要报公司审批确定的,肯定是以确定的函件协议为准。6月9日,泰华工作人员微信询问越龙公司工作人员怎么昨天晚上已经把货品撤离了?越龙公司工作人员回复:你这话怎么好像我们突然撤场一样,我们协商多久了?你们同意我们协商的方案了么?一会律师函,一会什么还我们,我都跟你们协商快三个月了。泰华工作人员回复:沟通是相互的,主要你们提出的方案差距太大了,那我们本周五之前把前期合约未尽事宜按合同约定执行到位。后泰华公司工作人员将函件微信发送给越龙公司工作人员。越龙公司工作人员回复:你们不代表法律,在今年合同未达成一致情况下,我们有权维护自己的权益。合同于2019年已经结束,自合同到期至今,曾与贵司达成意向,但被推翻,因此,双方一直在新合同的沟通过程中。为保障我司的权益,只能停止一切营业行为,避免我司更大的损失。泰华回复:前期合同到期后我们一直多次积极主动与贵司沟通合约事宜,就贵司提出的方案也需报公司进行评估。
越龙公司认为双方就第一年保底销售额的期限达成过一致的变更,即保底期限从一年延长至2020年2月,即17个月的保底抽成额为40万元,并为此提供了泰华公司员工苏裔与越龙公司员工夏明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1月19日,苏裔:夏总,现在公司内部意见如何?是撤柜还是再努力一把?如果是撤柜的话,那我要跟进进场品牌。夏明:还是撤柜,你做其他安排吧。2019年12月1日,苏裔:夏总,我们项总觉得和贵公司一直保持良好关系,好不容易合作,19年我们没有做好,想看看是否取消保底,适当减免点运营费用,扣率再下来1-2个点,我们再找找合适的店员,营运上我们也再努力一下,是否可以再合作一年尝试下?2019年12月2日,夏明:团队太弱了,还是先撤吧。2019年12月3日,苏裔:夏总,撤柜时间是12月底还是1月,我好安排。夏明:我问一下工程部,选择一个大家都好安排的时间段吧。2019年12月24日,夏明:苏部长,保底可否申请减免?苏裔:你指的减免是做到2月底撤柜?还是我们在双方努力下,我们在帮贵司找好的人员,然后看实际情况我们减免?夏明:到2月底撤柜,损失已经很大了。苏裔:这个也不是我能做主,要办公室核实的,我反正会提,但要他们确认,所以我一开始的意思是做到2月底多做点生意,这个都算在你们第一年的保底里面。夏明:这样我们做的时间越长,保底越重啊,本来是想提早撤柜能减轻负担的,为相互配合,能让商场也能顺利对接工作,希望能减免保底。苏裔:没有啊,现在是按照一年的时间来算的。你们合同期第一年是到今年十月,从11、12到明年的2月都算的你们的一年的。夏明:我的理解就是10月以后没保底了,对吗?苏裔:可以说成,10月以后的销售,可以算在你们第一年的保底里面。夏明:哦。2020年1月7日,夏明:苏部长,如果我们调整一下团队,明年继续合作,有没可能扣率调整到15%,免保底,减免广告费。苏裔:我汇报一下领导,另外我们其实有好的店长一直为你们准备着。夏明:19年苏州美罗和高新店有两位数以上的增长,所以还是想养起来。
庭审中,泰华公司陈述:1、被告使用我方的场地面积为150平方米,我方将场地租赁给被告时是毛坯状态,因此被告应当撤场时予以恢复原状,但被告并没有履行此义务。2、店庆费用3438.36元对应的是2020.10.1至2021.6.8期间,按照每年5000元标准实际计算。店铺围挡费用4812.5元是指在被告突然撤场后原告基于整个商场形象的考虑,将店铺暂时设置围挡及喷绘布,产生了4812.5元的费用。3、据了解,苏裔作为将被告公司引进泰华的主要经办负责人,当时泰华店的店长、店员均是由苏裔代为招募,因为发生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且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泰华店店长、店员调至美罗公司门店,致使泰华店的销售额大幅下降,当时苏裔与被告人员就合同履行问题进行协商时,明确要求对方将原泰华店店长、店员重新调至泰华店,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可适当延长销售保底期限,但被告并没有同意。4、双方在就合同履行进行协商时,就合同个别条款进行补充和变更是符合常理的,但是否构成对原合同的变更是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相关协议,无论是口头协议还是书面协议,就商业惯例来说,原被告就原合同条款作出重大变更理应达成书面协议,并且在事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也从未以其他任何方式同意延长销售保底期限。5、在2019年12月时苏裔系公司的男装部部长,其根本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做出与合同不一致的承诺或确认,其主要权限仅仅是负责男装品牌的招商、入驻以及平时的经营管理,包括相关事宜的沟通联系。如果要做出与合同不一致的变更,需要经过公司总经理或董事长的书面认可,并加盖泰华公司公章。为此,泰华公司还向本院举证了其公司员工苏裔和被告公司品牌经理夏明的聊天记录、苏裔和被告泰华店店长的聊天记录、函件、微信聊天记录,意欲证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泰华店店长及员工调至其他门店,严重影响销售。原告将此情况通知被告,要求被告解决。泰华公司还举证了招商部立项申请表及发票、支付凭证一份,意欲证明被告撤场后,泰华公司为维持商场整体形象进行围挡,产生了费用4812.5元。但实际对外支出的围挡费用金额为4532.25元。专柜拆除合同及发票,合同载明双方为泰华公司和苏州松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泰华商城西5F路卡迪龙专柜铲除,总价款为24000元,其中扫地坪10200元,拆顶6600元,道具拆除7200元。发票金额为24000元,开具方为苏州松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方为泰华公司,劳务项目为撤柜费。
庭审中,越龙公司陈述:我们第一次协商表示合同约定不合理,协商解除的时间是2019年12月,但双方因为达成了将15个月业绩计算为一年的要求后,我方没有停止经营。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我方于2020.8.11发函明确表示到期后不再经营,要求撤柜,但原告长期与我方磋商,也不同意我方撤柜,导致我方滞留现场。为此,越龙公司还向本院举证了2021年11月23日、12月26日拍摄的视频、2020年3月-6月期间客流量少的信息、货物清单、收货报表、应收款信息、结算汇总表、保证金收据等材料,越龙公司意欲证明泰华商城的客流量不足以支撑销售保底要求,2020年2月3日-2月21日,泰华商城停业,3月恢复营业后客流量很少。泰华公司扣押了我们公司的货物,还扣押了356624.85元的货款,此外,保证金2万元应当予以退还。
庭审中,泰华公司与越龙公司一致确认对于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间,泰华公司理论上应收取的抽成金额为1073972.6元;双方对于越龙公司已缴纳了抽成金额501225.8元亦不持异议。对于尚留存在泰华公司的货款356624.85元及保证金2万元,双方均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2021年9月13日,本院依法至案涉场地进行现场勘验,案涉场地内遗留越龙公司沙发、桌椅、衣架、衣柜等大量经营用品,仓库内存有衣服、箱子等货品。
以上事实,由合同书、收据、告知函、联营结算通知单、函、回函、通知函、微信聊天记录、立项申请表、发票、支付凭证、专柜拆除合同、视频光盘、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支付保底抽成的义务。双方的合同于2020年9月30日到期,但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场地继续经营,直至2021年6月8日自行撤场,故被告仍负有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支付保底抽成的义务。根据双方确认,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间,泰华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应收取的抽成金额为1073972.6元,越龙公司已实际缴纳了抽成金额501225.8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抽成金额572746.8元。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对于尚留存在原告结算系统的货款356624.85元及保证金20000元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本院直接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抽成金额中予以扣除。经计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抽成金额为196121.95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的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原告以LPR的1.95倍进行主张缺乏依据,考虑到双方此前多次的沟通结算及续约事宜的客观情况,同时虑及被告撤场后并未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以及新冠疫情等原因,本院酌定按照1.3倍LPR的标准予以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根据现场勘验,案涉场地内存有被告的大量物品以及货物,继续占用原告的场地,故被告负有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的义务。原告按照每月33333元的标准进行主张没有超过原合同的约定,也基本符合市场行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店庆费用和店铺围挡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支付每年5000元店庆费用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场地继续经营,故被告仍然负有支付店庆费用的义务。关于店铺围挡费用,被告在撤场后并未进行恢复原状,考虑到商场的整体经营形象,对于撤场的店铺进行围挡亦是商场的操作惯例,故被告应当承担该笔费用,但应以原告实际支出的金额为准。
关于恢复原状的费用,系原告为恢复案涉场地至适租状态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举证的其与装饰公司的专柜拆除合同以及发票,其主张24000元的金额与当前市场合情基本符合,被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笔费用金额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2019年11月、12月、2020年1月、2月的销售额都应计算到第一年销售额中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从被告所举证的其员工夏明与原告公司员工苏裔的微信聊天记录前后内容来看,系发生于双方就合同履行以及新合同问题的磋商过程,并不能以此作为原告已确认将上述4个月计入第一年保底抽成计算时间。此外,从被告2020年9月以及此后的多次向原告发函中,被告自认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两年期间其应向原告支付的保底抽成金额为80万元,可以看出被告清楚双方此前并未就将2019年11月、12月及2020年1月、2月合计4个月的时间计入第一年保底抽成计算时间达成了一致。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其自认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期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底抽成计算标准进行支付,其认为的线上直播对线下实体商业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等情况,明显属于商事主体经营中应当预见到的客观因素,并不属于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依据。且根据其在2021年3月30日向原告的发函,被告自认主要是因其自己运营及经营的问题导致出现客流严重下滑、业绩持续低迷的现象。关于合同到期后至被告实际撤场期间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实际销售额的金额来计算抽成。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撤场前仍正常经营,双方虽进行了多轮磋商,但并未就减免抽成或按照其他标准收取抽成达成过一致;且在被告申请能否减免保底抽成或按实际销售额计算抽成后,原告并未予以同意,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选择继续经营,故被告仍需按原合同约定的抽成计算标准向原告进行支付,其抗辩的应当按照实际销售额计算抽成或不支付任何金额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越龙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泰华商城有限公司抽成收益196121.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424.68元(暂计算至2022年5月20日,之后以196121.95元中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的计算标准,自2022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越龙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泰华商城有限公司场地占有使用费106301.37元。
三、被告广州越龙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泰华商城有限公司店庆费用3438.36元及店铺围挡费用4532.25元。
四、被告广州越龙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泰华商城有限公司恢复原状费用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3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123元,由被告广州越龙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 成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宇铮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