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泰华商城有限公司

苏州苏暖新能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泰华商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508民初2614号 原告:苏州苏暖新能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月亮湾10号**大厦北楼8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楸,江苏显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显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泰华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38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苏暖新能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与被告苏州泰华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商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楸、***,被告泰华商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22年1月至12月节能分享费1298631元,以及滞纳金暂计384307元(滞纳金按次月未支付后的下一个月起分段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能公司与被告泰华商城于2020年1月3日签订《节能改造能源效益分享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节能改造技术和设备,原告分享被告节能部分的收益。该合同同时约定了节能费能耗统计方法、项目期限、节能量分享支付方式,以及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承担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且节能设备至今持续运行中,但被告自2022年1月起至12月的节能费一直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拖欠款项未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诉请款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泰华商城辩称,原被告于2018年1月签订《节能改造能源效益分享型合同》,后又于2020年1月经协商重新签订了该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至2022年12月。双方按照该合同已履行了四年,但至2022年,因疫情不可抗力的影响,致停业及营业时间减少,故原合同约定的节能效益分配方案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仍按照原合同方式计算节能效益,被告无法接受,而且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也约定过高。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节能改造能源效益分享型合同》及附件、微信聊天记录、节能数据表(光盘)、《提前终止合同函》、《关于的回函》、《关于泰华商城2022年节能量统计分享方法的建议》、能耗基准值与2018年至2022年节能量分享费用逐月比较表、2022年泰华商城电费账单、节能数据分享费计算方式参考表等证据。被告围绕答辩观点向法院提交了被告2022年2月-5月营业时间明细、姑苏区政府政务公开信息和宣传报道、泰华商城品牌撤柜情况、施工许可证等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年底,原告***能公司(乙方)与被告泰华商城(甲方)签订了《节能改造能源效益分享型合同》及附件,并于2020年1月进行了修订。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按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改造节能效益分享型实施东西楼磁悬浮空调主机节能改造并通过公共区域节电费用分享,达到乙方投资回收的目的。双方于2017年12月23日签署的《能源费用托管型服务合同》已经终止,双方重新签署《节能改造能源效益分享型合同》。能耗基准值:双方按2016年11月2017年10月逐月能耗基准为节能量基准线(所有用能设施按2019年2月1日之前的状态锁定,后续增加、减少或改造、更新用能设施,双方应事先通报沟通,协商因此而影响(增加或减少)费用回收的措施)。当年当月泰华商城东、西楼供电局用电量抄表数(kwh)减去泰华商城东、西楼专柜、出租部分当年当月挂表部分用电量(kwh),得出泰华商城当年当月公共区域节约用电量(kwh);用2016.11-2017.10对应月的东+西楼公共区域实际逐月用电量(kwh)减去当年当月公共区域实际逐月用电量(kwh)得出的用电量即为当年当月节约用电量(kwh),以此用电再乘以直购电公司当月的电单价/kwh(即甲方每月实际结算电单价),得出的电费即为当月的节能费。详见附件:2018年1-12月、2019年1-10月的表格统计方法。本合同期限为5年,具体合同起始日2018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在合同期内,节能效益首先满足乙方的投资收回,每月确定的节能量按1:9分享,即甲方为1,乙方为9,直至乙方收回投资,该投资费用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中计师事务所对投资费用进行专项审计。收回投资后后双方按5:5分享,直至5年期满,期间涉及没有节能量的月份,双方不分享。节能效益分享支付方式,由甲方按照以下规定分期支付给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如下:a.甲乙双方每月10日前对上个月份的节能量费用进行确认,在相应月的节能量费用确认后,乙方应当根据确认的节能量费用向甲方管理部门发出书面的付款请求,叙明付款的金额,方式以及对应的节能量;b.甲方项目委托人应当在收到上述付款请求之后的7个工作日内办妥相关审批手续后通知乙方开具相应的正式发票。c.甲方收到发票后30日内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乙方。在合同期内,且甲方付清本合同约定的乙方设备投资款前,本项目下的所有由乙方采购并安装的磁悬浮主机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简称“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乙方。乙方收回设备投资款之后,该等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将无偿转让给甲方,乙方应保证该等项目财产正常运行。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应当按照违约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比率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质保责任及其他义务,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及补充条款,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全部责任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磁悬浮空调主机节能改造服务,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根据每月的节能费用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至2019年的节能效益分享费。根据双方统计确定:2018年节能金额为938807元;2019年节能金额为955670元;2020年节能金额为975659元;2021年节能金额为1018213元,合计节能金额为3888349元,平均每年节能金额为972037.25元。经审计后,原告已收回了全部投资资金。2022年开始,因新冠疫情加剧,被告营业时间大幅降低,遂响应政府号召于2022年2月14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对商城西楼外立面进行施工改造。被告大量商户撤柜,营业无法正常进行。据此,原被告约定的节能量统计方法已不适用,双方就合同最后一年的节能效益分享金额进行了沟通。2022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泰华商城2022年节能量统计分享方法的建议》,建议按照前四年节能数据取平均值后,双方五五分成,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节能分享费486018.625元(972037.25元/2)。被告认为,2022年因疫情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正常营业,原合同约定的节能量统计方法不能适用,原告仍按照往年节能量标准收取节能分享费不合理。被告遂于2022年8月31日向原告发出《提前终止合同函》,要求解除《节能改造能源效益分享型合同》。原告于2022年9月5日向被告发出《关于的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1月至7月的节能分享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节能量统计方式,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22年节能分享费金额为1298631元(即2022年节能总金额为1298631元*2=2597262元)。原告催讨不着,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2022年节能分享费金额如何计算。 原告认为,2022年年初,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按照2018年至2021年四年节能量的平均值,确定2022年的节能分享费,但被告予以拒绝,并提出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原告现按照合同约定的统计方式计算节能分享费用并无不当。 被告认为,2022年节能量畸高的原因,显然不是节能设备能够达到,系因疫情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被告营业时间剧降而造成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统计方式计算节能分享费用显然不合理,即便原告建议的按照2018年至2021年四年节能量的平均值,确定2022年的节能分享费也不合适。 本院认为,根据统计的2018年节能金额为938807元;2019年节能金额为955670元;2020年节能金额为975659元;2021年节能金额为1018213元,与原告统计的2022年节能金额2597262元相比较,显然2022年的节能金额畸高,未参考被告因疫情导致营业时间大幅下降的因素,故该节能金额不能作为确定节能分享费的依据。可以参照原告在2022年1月18日《关于泰华商城2022年节能量统计分享方法的建议》中的方法,即以2018年至2021年四年节能量的平均值972037.25元为基准,原被告五五分成(2022年节能分享费486018.625元)后,被告酌情按照80%的比例支付原告2022年节能分享费,即486018.625元*80%=388814.9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节能改造能源效益分享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也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新冠疫情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被告营业时间大幅下降,其用电量与往年相比出现大幅下降,双方约定的原节能量统计方式不能适用。原告坚持按照原统计方式向被告主张节能分享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合同已履行四年的节能金额,以及2020年和2021年也有疫情的影响因素等,本院酌情按照2018年至2021年四年节能量的平均值为基准,原被告五五分成后,再按照80%的比例支付节能分享费。另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被告未付节能分享费系不可抗力的原因,不构成违约,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泰华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苏暖新能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节能分享费388814.90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苏暖新能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91元,由原告苏州苏暖新能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494元,被告苏州泰华商城有限公司负担449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梦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