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8执440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泰华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38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9年8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申请执行人苏州泰华商城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508民初114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文书: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泰华商城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管理费合计69,774.06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774.0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计算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泰华商城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86,962元及提前解约违约金79,134元,合计166,096元;三、驳回原告苏州泰华商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2元,由原告苏州泰华商城有限公司自行承担746元,被告***承担468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两项合计由被告***承担528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泰华商城有限公司。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22年10月1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经查询反馈未签收。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
2.2022年10月12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发出查询通知,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证券、保险、公积金、工商、车辆等财产。
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微小金额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期限一年。到期前如需办理续冻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
反馈被执行人在苏州无不动产信息。
3.2022年10月28日,本院再次通过前述网络查控系统,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财产反馈情况无明显变化。
4.经委托查询,沈阳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反馈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多次致电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本案被执行人的联系电话,反馈无人接听。
6.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对其限制高消费进行惩戒。
7.2022年11月2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41,156.06元(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5286元),执行费3517元。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进行了核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508民初114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