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联通管业有限公司

杭州联通管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余杭长乐股份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1526号

原告:杭州联通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54401214D,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公望街1177号。

法定代表人:汤成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红、马晓军,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110K14942512E,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

法定代表人:金忠富。

被告:杭州市余***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1107766067125,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

法定代表人:章妙根。

原告杭州联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乐村委会)、杭州市余***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长乐经合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联通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乐村委会、长乐经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联通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2562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利率4.15%的1.5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2562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更。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玻璃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钢化粪池。2019年7月12日经被告确认尚欠货款1256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长乐村委会、长乐经合社至今未付。

原告杭州联通管业有限公司依法提交证据:1、玻璃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长乐村委会向原告购买玻璃钢生化池、化粪池产品的单价、数量、总价、付款方式等事实;2、证明一份,以证明2019年7月12日被告长乐村委会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5620元的事实。

被告长乐村委会、长乐经合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杭州联通管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长乐村委会、长乐经合社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0日,原告杭州联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乐村委会签订玻璃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乐村委会因建造一体化污水池所需,向原告杭州联通管业有限公司购买玻璃钢生化池、化粪池产品,合同总价款457300元。付款方式为每100套结帐一次,12月底付清。原告供货后,被告已陆续支付材料款141620元,后经原告杭州联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乐村委会结算,被告长乐村委会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认欠原告材料款12562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长乐村委会、长乐经合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长乐村委会向原告杭州联通管业有限公司购买玻璃钢生化池、化粪池产品并结欠货款12562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玻璃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长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长乐村委会在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其未支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长乐经合社作为长乐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和管理长乐村集体财产,因此,原告同时主张被告长乐经合社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原告杭州联通管业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长乐村委会、长乐经合社支付货款12562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乐村委会、长乐经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余***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杭州联通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25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余***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杭州联通管业有限公司以货款12562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2元,减半收取1406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余***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原告杭州联通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余***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建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