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联通管业有限公司

杭州联通管业有限公司、邵阳县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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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2277号
原告:杭州联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公望街1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54401214D。
法定代表人:汤成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荣,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军,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邵阳县水利局,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环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523445862519N。
法定代表人:姜佳良,该局局长。
原告杭州联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管业公司)与被告邵阳县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联通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县水利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联通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9080.32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11日为11555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开招标项目邵阳县农村饮水安全全覆盖及巩固提升工程管材材料入围项目的中标单位。2017年8月30日,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政府采购编号:邵阳财采计[2017]0000101)。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总计价值17299100元。2020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截止出函日尚余4049080.32元未支付,并承诺2020年8月20日前支付232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1729080.32元,如未按约支付的,原告可要求一次性全部付清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承担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支付232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700000元,余款1029080.32元至今未支付。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6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按照承诺付款,至今未履行,应承担相应后果。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联通管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邵阳县水利局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联通管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当事人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联通管业公司与被告邵阳县水利局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029080.32元,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联通管业公司要求被告邵阳县水利局支付货款1029080.32元,并赔偿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11日为11555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邵阳县水利局承诺若未按约付款,则承担原告联通管业公司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告联通管业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按约应由被告邵阳县水利局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60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标的额以及案情的复杂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邵阳县水利局支付原告联通管业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000元。
被告邵阳县水利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民事诉讼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县水利局支付原告杭州联通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029080.32元;
二、被告邵阳县水利局赔偿原告杭州联通管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1555元,并赔偿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以1029080.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邵阳县水利局支付原告杭州联通管业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00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被告邵阳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杭州联通管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0元,减半收取7335元,由原告杭州联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36元,被告邵阳县水利局负担7299元。
原告杭州联通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邵阳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马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汪杭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