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604民初469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佰,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国峰,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温馨家园CD区L型商服2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学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伟,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鼓楼路377号(规划建设局7楼)。
法定代表人:赵发如职务:经理。
原告计春红与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毕国峰、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工程款196112元及利息(以19611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8日,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在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大庆创业城二期建设项目十一标段工程,并交由大庆分公司具体组织实施。之后大庆分公司以总公司名义将该工程的室内砂石膏、塑钢门窗安装、外墙苯板保温工程,又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如约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已经将会使用多年。原告承包的工程总造价736112元,已经给付384000元。2014年1月有19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以工程量确认单的形式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352112元。此后,再次给付130000元,剩余222112元至今未给付。被告诚达分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给被告**以及**将案涉工程又包给原告的行为,均属于违法分包行为,被告诚达公司及其诚达分公司应该在其拖欠第一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与第一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所依据的确认单中的工程量,除原告施工外,还有另一个施工人平万理;2、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工程量确认单并非双方结算的依据,是2014年初双方为共同向发包方主张人工费,而向劳动局提供的单据,内容记录的数额不是双方真实结算数额;3、涉案施工内容由被告**于2013年6月发包给案外人平万理,本案原告与平万理是合作还是分包关系我方不清楚,但其主张的工程价款包括平万理施工的部分;4、本案的工程款给付依赖于被告**挂靠江苏诚达公司与房开公司进行结算才具备付款条件,目前**起诉诚达公司及房开公司一案正在大庆中院审理过程中。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本案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工程款的给付尚不具备条件,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诚达分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施工项目是我方承包给被告**施工的,由**负责组织施工,我们之间有承包合同,所有的承包工程产生的纠纷由**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诚达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及其大庆分公司与**签订的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容承包管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1、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十一标段工程的合法承包人;2、该工程由该公司大庆分公司具体组织完成;3、被告**无权将涉案工程再次转包或分包,其将案涉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但原告有权利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条件结算工程款,被告江苏诚达及其分公司有义务按照原告的具体施工量和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按照其内容合同约定,**与原告之间的工程量确认和结算行为视为江苏诚达与原告的工程量确认和结算行为。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系被告**以江苏诚达的名义从房开公司处承揽,江苏诚达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所主张的施工内容是**分包给平万理的,原告只是具体的施工人,其与**之间不具备分包合同关系,只是劳务提供方。我方不否认原告所付出的劳务应获得的报酬,但其是否有权利向**和诚达公司主张,请法庭确定。同时,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备分包或转包的合同关系,所以本案也不适用无效合同有效处理的相关规定。经质证,被告诚达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根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于2014年1月19日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当庭退回),欲证实1、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实际施工了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内容,总工程款为736112元,已给付384000元,剩余352112元未给付,确认单签定后又130000元,目前剩余222112元未给付;2、**与原告的工程量确认和结算视为江苏诚达的确认和结算;3、江苏诚达及其大庆分公司与**有义务按照该确认单认可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经质证,被告**及诚达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该证据内容所记载的施工项目,并非全部由原告完成,原告完成的是门窗的安装及相关附属施工,而砂石膏部分(工程确认单中记载的工程量)是由案外人平万理施工完成的,平XX施工的砂石膏部分数额不准确,因为在证据形成时建筑面积尚未确定,证据中所记载的42520平方米高于实际的施工量,在该确认单形成以后,被告**又给付原告及平XX156000元。确认单中零工工票的数额不准确,我方掌握的工票数额远低于30000元,同时在工程施工完毕后,涉及维修的部分,原告未施工,是由被告**自行组织完成的;2、该证据名为工程量确认单,但所记载的内容并不是工程量,而是具体的施工费价款,当时出具该确认单的目的,是被告**为协助原告,通过劳动局索要人工费而形成的,其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施工量和价款不符;3、在**在该证据上签字后,又添加了该证据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只做为上报劳动局使用的内容,并由案外人平万理及原告签字确认;4、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签字的行为代表诚达公司,也不能证明诚达公司负有依据该证据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工程款领取流水一份,来源是领款时由**的会计马丽给付的,欲证实原告承包的工程量范围内包含砂石膏,原告为砂石膏部分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否认原告方为砂石膏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依据。经质证,被告**及诚达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由打印件拼接而成,没有任何当事人的签字,砂石膏部分的施工人平万理目前就是法庭旁听,所以即使在工程价款领取过程中存在原告同时领取门窗及砂石膏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也仅能证实原告替案外人平万理领取工程款,而不能证实原告是砂石膏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4、原告提交《油田创业城农民工欠薪案件转办单疑难)》让人社案转办字[2015]2017号、《大庆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联办单》庆1清欠联[2017]第52号,欲证实1、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主体,享有直接向江苏诚达及其分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权利;2、原告的维权行为持续至今,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应该承担给付义务;3、从原告一直以来的维权事实及清欠办的态度也能证实,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相应报酬。经质证,被告**及诚达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是原告在主张人工费过程中向有关部门单方陈述的内容,所以对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的施工内容及所欠款项数额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施工的具体内容及欠款的具体数额。原告施工费一直未给付,其原因是房开公司对工程整体未完成结算审计,尚未最终付款,而此前给付的工程进度款,被告**已按照各工种的具体施工量按比例发放完毕。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5、被告**提交2013年6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平万理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当庭退回),欲证实创业城二期20、29、30、51、52楼顶棚砂石膏是案外人平万理承包的,单价为每平米8元,面积以实测面积为准,结算条件是工程保证质量,全部完成整改维修后方能付款,从而证明原告主张的砂石膏部分承包人为案外人平万理,结算不是以建筑面积结算,而是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所以原告所举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所记载的砂石膏总价款,以建筑面积42520平方米乘单价8元来计算是不正确的,故工程量确认单所记载的数额不是双方最终结算的数额。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的乙方并非原告,该合同的约定内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我方工程量确认单结算是在工程已经完成之后所形成的工程量结算凭证,而且载明该确认单为结算凭证,涉案工程早已经实际交付甲方使用多年,该施工区的楼房也已经由业主实际使用多年,不存在整改的问题。故此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的反驳主张。经质证,被告诚达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6、被告**提交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平万理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当庭退回),欲证实2014年1月19日被告**为配合原告,通过劳动局向发包方索要人工费,为原告出具了该确认单,但其所记载的内容及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为防止原告以该确认单所记载的内容提起诉讼,故被告**在给原告的确认单签字后,即要求原告确认该单据只作为上报劳动局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为此原告在有**签字的复印件上,对**所书写的“上确认单只作为上报劳动局使用,结算以技术人员出具的确认单、工票、财务付款为准,此单返回由***签字留底备案”,***及案外人平万理对此签字确认,所以原告以该确认单所记载的内容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大部分工程量是由原告完成的,但确认单所记载的价款数额不正确。**所书写的“此确认单为结算凭证”,真实的意思是此确认单只是作为双方对帐的一个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虽然是我签的,但我签字时下面的字我并不清楚,是后填加的。对该证据不认可。经质证,被告诚达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7、被告**提交2014年1月21日工程确认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4年1月21日陈士博班组的工程确认单,其内容也记载“工程量以技术、核算为准,付款金额以财务报表为参考,单价按合同原定的标准计算”,下方有陈士博签字确认,从而能够证实在2014年1月各施工人为通过劳动局索要人工费,均要求被告**出具工程确认单,但工程确认单中所记载的内容均不是实际内容,各班组负责人也均认可工程确认单只作为通过劳动局索要工人工资的依据,不作为与被告**结算的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了解,即使从内容上看也与原告所举的工程确认单有明显区别,即在原告的工程量确认单上,有明确记载“此确认单为结算凭证”,而在被告所举的另一份有平万理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原告签字以下的部分内容是后填写上去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予认可。故此份证据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诚达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8、被告**提交收据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当庭退回),欲证实在2014年1月28日**给付原告门窗和砂石膏人工费15万元,2015年7月29日**给付原告砂石膏人工费6000元。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后续给付的款项数额,以及给付的款项包括砂石膏人工费在内,所以案外人平万理也是该部分款项的所有人之一。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两份收据结合原告方证据恰恰能够证实,原告为工程量确认单上所记载的工程量的独立实际施工人,证明不了平万理是相关款项的所有人之一。经质证,被告诚达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018年7月18日,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平万理和被告**进行调查,平万理的调查笔录记载:案外人平万理承认于2013年6月1日与**签订合同,约定由平万理来完成创业城二期续建20、29、30、51、52楼棚顶刮砂石工程,但是由于其没有人员,没有实际完成该工程,也没有投入,该工程是由***实施施工的。2014年1月19日,***想去劳动局要钱,**找到平万理,让平万理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字,以配合***要钱。被告**的调查笔录记载:**承认油田房开公司将创业城二期续建工程发包给江苏诚达公司,诚达分公司将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11-1、2、20、29、30、51、52,共7栋楼的施工转包给其施工,承包方式是大包。其将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11-20、29、30、51、52楼的砂石膏、门窗安装、阳台门,20号楼外墙保温包给原告施工,总工程款736112元,已给付384000元,剩余352112元未给付,确认单签定后又给付156000元,目前剩余196112元未给付。经质证,原告***、被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调查问题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诚达分公司对该份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与原告及平XX签定的合同、施工及结算不清楚,我们只是和**签定的承包合同,我们把大庆油田房开公司付给我们的钱,都付给了**。
因被告诚达公司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被告诚达分公司与被告**、陆红兵(**雇佣的项目经理)签订《内部承包管理合同书》,将被告诚达公司在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十一标段转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是大包。2014年1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平万理签订《合同》,约定**将创业城二期续建20、29、30、51、52号楼顶棚刮砂石膏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平万理施工。但后来因平万理没有人员也没有投入,未实际完成该工程。此后,被告**将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11-20、29、30、51、52楼的砂石膏、门窗安装、阳台门,20号楼外墙保温包给原告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736112元,已为原告结算384000元,剩余352112元未给付。
2018年7月18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平万理共同向本院反映本案事实,并形成调查笔录: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创业城二期续建工程发包给江苏诚达公司,诚达分公司将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11-1、2、20、29、30、51、52,共7栋楼的施工转包给其施工,承包方式是大包。其将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11-20、29、30、51、52楼的砂石膏、门窗安装、阳台门,20号楼外墙保温包给原告施工,总工程款736112元,已给付384000元,剩余352112元未给付,确认单签定后又给付156000元,目前剩余196112元未给付。2014年1月19日,原告***想去劳动局讨要涉案工程款,委托**找到平万理,让平万理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字,以配合***要钱。案外人平万理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诚达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十一标段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及原告均系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故两份分包合同均属无效。本案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因原告所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认可尚欠原告工程352112元未给付,但在确认单签定后又给付原告156000元,故目前剩余196112元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6112元及利息(以19611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诚达分公司系被告诚达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诚达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诚达公司承担,故应由诚达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诚达分公司辩解称,已经把大庆油田房开公司付给其公司的钱付给了**,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6112元及利息(以19611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诚达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96112元及利息(以19611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在被告**不能履行本判决判项“一”中给付责任的情况下,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霞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人民陪审员  王浩涌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佰侠
书 记 员  陈 兵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1)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1)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