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3民初15791号
原告:睿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8915009-1。
法定代表人:JulanLiu,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军,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平,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60740443-1。
法定代表人:陈博彦(Brian.B.Y.Chen),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焘,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石如,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组织机构代码14260888-X。
法定代表人:赵发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睿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睿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2)昆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睿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重审立案后,分案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军、汪平、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石如、徐锦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原告、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三方签订《新建工业厂房钢结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立即从原告位于昆山市××××东杜鹃路南的工地退场,将该工地交付原告。3、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61.5万元。4、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期延误的赔偿款20.5万元。5、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原告新建工业厂房,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向原告投标。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后,2010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2010年3月16日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并与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三方签订《新建工业厂房钢结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总包合同及分包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支付被告一工程款61.5万、被告二工程款193.5万),但两被告自合同签订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主要表现为未按期足额缴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提供虚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一再拖延工期等。其中钢结构工程因存在质量缺陷,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2次发出《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书》。为了维系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原告委托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以原告自身名义多次发出公函,要求被告及时履行合同,按期施工并改进工程质量,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2012年7月30日原告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及《新建工业厂房钢结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3日内退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程序错误:1、我公司不是《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不属共同被告,不构成解除《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的共同诉讼,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在《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发包方:睿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承包方: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我公司既不是合同签订主体,也不是合同相对人。我公司在《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任何合同权利和义务,我公司与原告间不构成法律关系。本案诉请《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并非“工程质量争议”,诉请“《新建工业厂房钢结构分包施工合同,两个独立的合同诉讼,属于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把我公司列为《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共同被告”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更违反诉讼程序。法庭可以对“两份合同解除”并案审理,并不是原告可混合起诉。2、原告就《新建工业厂房钢结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在其《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后,没有解除诉权。原告曾经在2012年7月31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我公司可就《解除合同通知》提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不可就“已到达”“通知”“已解除”的合同进行诉讼,除非该“通知”不生效,不作数!被明确撤回!否则原告不具有对《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后,又诉讼解除的权利。如果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我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如果不履行,我公司做的部分结算给我公司就可以了。二、原告以我公司没有“按期施工”为由,解除《新建工业厂房钢结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不存在。《合同》约定:4.1分包单位须于个日历天内,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供应及安装施工任务,开工日期以发包方(原告)下达的书面指令为准。迄今为止,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关于开工的“书面指令”。被告2012年7月31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工期延误的赔偿责任超过合同总价的5%”。荒唐之极,没有“为准的书面开工指令”起始日期如何确定,“工期延误的赔偿责任超过合同总价的5%”如何计算?根据2011年5月6日、2011年5月16日、2012年7月4日、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的来往函件,其因“农民工工资”、“施工许可证”问题,导致工程迟迟未开工,我公司分包的是土建基础以上的钢结构建筑不能成“空中楼阁”!三、我公司自始至终积极履行《新建工业厂房钢结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原告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2012年4月19日的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发出《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书》,“接此通知后,你单位应对上述问题进行全面检查和整改”。我公司接收“通知书”立即展开整改工作,2012年5月3日我公司要求“希望贵项目部(工地管理)能配合我们的工作,打开大门,让吊车、运输车进入现场”。然,工程现场农民工负责人出具《工作联络函》,“如业主和诚达公司迟迟不出面处理此事,造成一切后果将由睿思科技和诚达公司负责”。睿思科技现场农民工负责人2012年5月3日。”因原告与总包单位纠纷导致现场“无法进入”,运返修材料被“封门、堵车”,公安派出所多次出警协调未果,我公司根本无法后续,“城门失火,殃及池鱼”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2012年7月5日被告函称:“在2012年7月20日之前,以合格的钢结构构件替换不合格产品,完成全部质量整改义务。”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回函:“为不负客户对美联品牌信任,更为维系与贵司的良好合作关系。我司高层决定,按“12345”号厂房的顺序,分批加工,分批吊装,并分批将对应构件运离现场。预计月底前将完成第一栋厂房构件的生产。另:考虑现场土建总承包单位配合上的矛盾,可能装卸吊装配合上有抵触,产生妨碍,故需贵司牵头协调,确保有必要装卸、吊装场地,保证道路及施工用水用电”。原告并未对上述《回函》提出异议。2012年7月29日,我公司将“重新加工”、“质量合格”的材料运输至工程现场,但“大门被封”、“禁止进出”,我公司报警也无果。我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无法完成整改工作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诉请《新建工业厂房钢结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事实前提不存在,理由不成立,诉讼存在程序瑕疵。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总承包原告位于昆山市杜鹃路的新建工业厂房土建,承包工期18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以发包方、设计单位、承包方三方验收通过的日期为准,承包方施工部分的价款为5300000元,为固定总价,除本合同明确允许的调整事项外,一概不予调整。钢结构分包工程价款不包含于本合同总价之内。发包方应针对本工程施工的特点,及时组织、协调设计与施工的配合、街接工作。承包方对整个工程实施总承包管理,负责对本工程的全部内容进行现场协调和质量、安全、总进度的管理与控制,设立总承包管理部,定期召开工程协调会。按本协议约定的质量和工期要求,组织施工,完成本协议约定的施工任务。按本合同约定,对分包单位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行全面的管理和协调工作。若分包单位不服从总承包方的管理,总承包方有对其进行处罚的权利,必要时并请发包方协调。
2010年3月16日,作为总承包方的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与作为分包方的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告作为发包方加签确认。分包合同约定总承包方委托分包单位按照合同文件的规定,承担原告方位于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东杜鹃路南的新建工业厂房的钢结构分包工程,本合同属于固定总价合同,凡为完成合同文件原定的工作内容的所有费用已包干在合同总价中,该合同总价除因发包方事前认可之设计变更或本合同所容许的调整外,一概不予调整,合同价款4100000元(其中材料费2900000元,安装工程款1200000元),无论方案及工程量如何调整,合同单价不做调整,工程结算时,在合同包干价基础上,作增减额调整。增减额按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计算得出。惟若分包单位自行调整设计,或在施工过程中自行以较低/较次/较薄弱的产品或材料替代原设计产品或材料,发包方有权核减合同单价,并追究分包单位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照罚一赔一的原则进行处理)。工期为12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发包方下达的书面指令为准。付款方式如下:(1)本合同签订后,分包方立即进行钢结构图纸深化设计,图纸深化设计完成后交发包方代表后一周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预付款。(2)钢结构主结构(钢柱钢梁)全部到现场之后,14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5%。(3)屋面板和墙面板到场,且屋面板安装完成,14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5%。(4)钢结构全部安装完成后,四个月内支付15%。(5)同时,分包方提供5%一年期的质保保函。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本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计算。在质量保修期内,若发生应由分包单位维修事项,分包单位拒绝维修或维修后仍不合格的,发包方可另聘他人进行维修,相关费用从分包单位质量保证金内扣除,分包单位质量保证金不足偿付时,分包单位须及时补足。本工程的整体质量须达到有关国家和地方政府主管部门颁布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且保证政府部门验收合格、通过。发包方保留在分包单位交货前派遣代表至分包单位加工场所的所在地参加检验的权利。发包方所具有的验收并拒绝不合格产品进场的权利将不因发包方或其代表在货物离开原产地前参加了检验合格而受限制或放弃。钢结构的材料、部件运抵现场后,发包方可申请当地的有关监测部门或委托监理单位对材料、部件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等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意见书。若检测合格,检测费用及工期由发包方承担;若检测不合格,检测费用由分包单位承担,工期不予顺延。(1)发包方有权根据政府认定的有资质的检测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分包单位提出索赔。(2)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分包单位对缺陷产品负有责任而发包方提出索赔,分包单位应接照发包方同意的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解决索赔事宜:A、分包单位同意退货并将货款退还给发包方,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分包单位承担。B、根据钢结构材料、配件及安装工程的质量状况以及发包方所遭受的损失,经过甲乙双方商定降低分包工程的价格。C、分包单位在接到发包方(或发包方委派的管理单位包括物业公司)通知后7天内负责采用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要求的新零件、部件来更换有缺陷的部分或修补缺陷部分,其费用由分包单位承担。同时,分包单位应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基础上相应延长经修补和/或更换件的质量保证期。有争议时,签约各方先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如协商或调解不成,则将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各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A.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各方协议停止施工;B.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各方接受;C.法院要求停止施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指令承包方退场:A.分包单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达两个月以上;B.分包单位违法转包、分包的;C.分包单位的工程不合格或存在质量问题,不论是整个工程还是单个项日,在发包方/监理方指出后拒不整改、或在合理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是否合格按合同约定和相关产品规范。分包单位因前款原因招致发包方解除合同并指令退场时:A.分包单位在接获解除合同及退场指令后,须于3个日历天内退场完毕。分包单位不得以结算未完成、工程款未结清或以任何其它理由拖延退场。分包单位员工的工资或任何其它方面的费用与矛盾,由分包单位自行承担。B.工地现场之外的损失,由分包单位自行负责,发包方不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C.分包单位被指令退场时,对其已经完成的工程:如其质量不合格,发包方有权指令分包单位拆除,发包方不支付该部分工程费用,拆除费用亦由分包单位承担;检查下来属于合格的工程,发包方将据实支付部分工程款,但支付额不超过该部分业已完成工程的结算价的95%。是否合格由权威机构根据规范判定。合同解除自通知达到对方后生效。总承包方违约时,应赔偿相对方因其违约而招致的损失。本合同一式六份,签约三方各执两份,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以下合同附件,经双方盖章一同生效:1、钢结构工程规格,品牌,技术要求;2、钢结构工程设计图纸;3、分包方完整报价单;4、分包方工期进度计划表。
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先后进场施工。
2011年5月10日,上述工程取得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2年4月19日,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开具《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书》1份,写明:睿思科技1#-5#车间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监督抽查,施工现场存在下列主要问题:1、部分边柱与钢梁、钢梁与中柱、钢梁与钢梁间连接端板厚度不满足设计20MM厚要求,现场实测为18MM;部分钢梁截面高度不满足设计500MM高要求,现场实测为490MM;1#、4#、5#车间设计更改通知单要求DET-1梁柱节点域柱腹板厚度由6MM改为8MM,现场未予落实;部分加劲肋厚度与图纸不符。2、现场对大焊接H型钢柱腹板翼缘板角焊缝高度、焊接H型钢梁腹板翼缘板角焊缝高度进行抽测,较多焊缝有效焊脚尺寸偏小,不满足设计要求。3、现场钢构制作观感质量较差,部分腹板、翼缘板、连接端板翘曲变形严重。接此通知后,你单位应对上述问题进行全面检查和整改,经建设(监理)检查合格后,将《整改完成报告书》及相关资料书面上报我站。
2012年6月29日,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又开具《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书》1份,写明:睿思科技1#-5#车间钢结构工程,我站于2012年4月19日监督抽查时,对施工现场钢结构实体存在主要问题,签发监督整改通知书一份。2012年6月29日,我站根据建设、施工单位签认的整改完成报告书至现场复查,针对4月19日整改通知书所述问题,现场仅对部分端板、底板厚度不足的问题按设计院设计变更进行了处理,其他问题现场并未予以落实;另外因保管不善,现场预埋地脚螺栓锈蚀严重,钢构件防锈漆脱落、构件锈蚀较为普遍。接此通知后,贵单位应对上述问题继续进行全面检查和有效整改,经建设单位检查合格后,将《整改完成报告书》及相关资料书面上报我站。刘华友签收了上述通知书。
2012年4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发函,主要内容:2011年12月中旬,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将钢构件运进施工现场,准备安装施工时,经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发现,构件存在焊缝探伤不合格等质量缺陷。应质量监督部门要求,将不合格构件运回工厂进行缺陷整改。2012年3月,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将整改后的钢构件运送进工程现场,质量监督部门前来检查时,发现钢构件仍存在诸多重大缺陷,监督部门于是发出《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书》,要求进行全面检查和整改。望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收悉本函后对质量缺陷予以足够重视,及时修复,并征得质量监督部门复核同意后,将工程尽快施工完成。
2012年6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发函,主要内容:因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钢构件质量不合格,直接影响整个工程的进度(自首次验收不合格至今已有半年时间)土建总承包单位屡次向原告提出索赔意向,要求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查明缺陷原因,拟定妥善的修复计划,确保验收通过,如拒绝修复或修复后仍不能通过的,原告将拒付工程款。由此导致总承包方的赔款,应由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1份,写明:因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存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提供虚假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不合格,一再拖延工期,其中钢结构因存在质量缺陷导致整改等原因,通知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解除2010年3月24日的《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和2010年3月16日的《新建工业厂房钢结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望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接到本通知后3日内退场,如未能按期退场,原告将自行清理施工现场,延期退场,则应承担原告继续施工等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也向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发送该解除合同通知。
2014年12月20日,苏州新天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新建厂区工程造价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新天平工审字(2014)679号]1份,鉴定结论:可确定的造价结论:根据我们的计算,按照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睿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商务标(第三次)报价表,睿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新建工业厂房已完土建工程不下浮造价为:2701468.31元,安装工程不下浮造价为:48690.39元,累计2750158.70元;根据睿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该部分合同总价为5200000元,经对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睿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商务标(第三次)报价文件土建、安装不同工程下浮率进行计算,土建工程下浮率33.87%,安装工程下浮率37.76%,下浮后睿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新建工业厂房己完土建工程造价为:1786480.99元,安装工程造价为:30304.9元,合计:1816785.89元。无法确定的造价结论:现有已完成部分钢结构造价,因案卷资料中没有该部分合格证明文件资料,未予计算。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1份、新建工业厂房钢结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205832011051002)1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新天平工审字(2014)679号]1份、电汇凭证1份、律师函2份、整改通知书2份、解除合同通知1份及邮寄凭证2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建工业厂房钢结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全面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钢结构构件经质监部门两次质量检验仍无法通过,根据《新建工业厂房钢结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分包单位的工程不合格或存在质量问题,不论是整个工程还是单个项目,在发包方/监理方指出后拒不整改、或在合理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另在(2016)苏0583民初12996号案件中法院判决与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7月30日解除,在总包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分包合同也应一并解除。据此原告提出解除《新建工业厂房钢结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而对于现有已完成部分钢结构造价,鉴定单位因资料中没有该部分合格证明文明资料,未予计算,虽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未就已完成的合格的工程提起反诉,但考虑到工程的客观存在,因此应由原告与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另行结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6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赔偿款205000元的请求,因两被告均存在违约,导致原告解除合同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案件实际,酌情确定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赔偿80000元。
关于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起反诉,但是在本案中未参加庭审,按撤回反诉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睿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建工业厂房钢结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7月30日解除。
二、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睿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位于昆山市开发区芙基路东杜鹃路南的工地退场,将该工地交付原告睿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三、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睿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工期延误的赔偿款80000元。
四、驳回原告睿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0元,鉴定费328400元,合计348200元,由原告睿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3335元,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7432.50元(剩余167432.50元另案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郑 羚
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
人民陪审员 唐琴娣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筱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