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2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鼓楼路377号。
法定代表人:赵发如,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一路512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森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十八路53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系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滨州诚达分公司)、滨州森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合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691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691民初886号民事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际施工的西海英郡会所工程是由被上诉人森合公司承包给***个人错误。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仅凭被上诉人森合公司口头***包给了***,但没有提供承包合同。2.在调取的滨州市滨城区里则街道办事处关于滨州西海英郡居住小区及会所农民工工资问题信访处理材料中,被上诉人森合公司在西海英郡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上**确认同意直接发放工资,里办信访复字第(2017)41号处理意见书和滨开里报(2018)6号办理情况报告中,明确写明由被上诉人森合公司拨款直接支付兑付到农民工手中,但被上诉人森合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条、第2条、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森合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经济损失利息承担直接支付责任。里则街道办事处**确认滨州西海英郡居住小区及会所只有一个项目部,项目部经理是***,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用该档案材料未作说明。上诉人**的员工工资表上有被上诉人森合公司和被上诉人滨州诚达分公司共同**确认,明确载明同意支付,但两被上诉人并没有支付,可以证明上诉人**施工的滨州西海英郡居住小区及会所工程,被上诉人是同意并知情的,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于2015年10月7日被上诉人森合公司投入使用至今,现在是被上诉人森合公司西海英郡项目的售楼处。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森合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如被上诉人森合公司不认可***出具的工程量和价款,被上诉人森合公司可以申请工程量司法鉴定,按国家规定的取费定额标准进行计算。4.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是错误的判决。上诉人认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所以在起诉时并没有起诉***。一审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或者向上诉人**释明相关法律规定,说明相关的诉讼风险,而不是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5.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承接工程后,立即组织工人施工,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购买了木板等材料,除了钢筋、混凝土是甲方供材由被上诉人森合公司直接提供外,其余的施工、材料、人工都是由上诉人**承担支付的。上诉人在施工时被上诉人森合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同时被上诉人森合公司直接支付给了上诉人**20万元工程款项,接收了案涉工程。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森合公司同***之间是委托关系,***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森合公司承担。6.被上诉人滨州诚达分公司在一审时认可西海英郡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滨州诚达分公司、诚达公司、森合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滨州诚达分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给***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其公司在滨州西海英郡居住小区联体别墅工程中的代理人,代表其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对该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职工工资、债务负责,该工程签署的所有书面资料及负债必须有被委托人签字和加盖本工程项目部印章方可有效,其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授权同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并给上诉人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和付款协议,明确了结算金额和付款总额1272000元及时间。租赁费及材料费明细盖有滨州诚达分公司西海英郡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总价为23942.09元,***签字认可按2万元结算。板房基础用工表一份,板房基础用工劳务费11827元,对应的是滨州西海英郡居住小区会所工程量结算单中的第4项,入库单三张,盖有滨州诚达分公司西海英郡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签字认可,证明了工程量结算单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计算依据。会所屋面变更用工清单证明增加劳务费4675元,证明工程量结算单的第6项计算依据。证明一份,证明第一层出南向北圆弧安装模板错误返工费由项目部承担4480元,证明了工程量结算单的第5项计算依据。借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滨州诚达分公司委托***作为其公司在滨州西海英郡居住小区联体别墅工程中的代理人,其在施工中因工地施工用钱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实际为收取的依据劳务协议第五条的保证金30万元中的20万元,在付款协议中一并进行了结算。***是整个小区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也在结算单上和入库单上签字认可,同时证明了案涉滨州西海英郡居住小区及会所的工程承包人是被上诉人滨州诚达分公司。7.***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工地管理人员的身份,***的结算签字行为应当由被上诉人滨州诚达分公司、诚达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滨州诚达分公司、诚达公司系案涉滨州西海英郡居住小区及会所的工程承包人,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当支付上诉人的劳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26条、43条、44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及利息。8.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森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孝本国同意支付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滨州诚达分公司的负责人***也在录音中同意支付上诉人**工程款项。一审法院却故意隐瞒这一事实,避而不提。9.本案案由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滨州诚达分公司辩称,滨州诚达分公司委托***代理施工的是别墅工程,委托书上有明确的约定,售楼处的工程施工和诚达滨州分公司没有关系,出现的印章是资料专用章,没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森合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诚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滨州诚达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72000元;2.判令被告滨州诚达分公司、诚达公司赔偿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经济损失400000元(以107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7日至2022年1月17日,共计2290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5%的四倍计算,为1008854元,原告仅主张400000元);3.判令被告滨州诚达分公司、诚达公司赔偿2022年1月17日之后的经济损失(以107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4.判令被告滨州诚达分公司、诚达公司支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5.判令被告森合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经济损失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森合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滨州经济开发区××小区工程,西海英郡小区一期工程分为会所工程和住宅工程。森合公司称其将会所工程中的劳务发包给了***施工,并与***签订了协议,将住宅工程发包给了滨州诚达分公司施工,并与滨州诚达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森合公司称其与***约定的劳务费为110万元左右,但未找到双方签订的协议;又称其与***之间已将会所工程的款项结清,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所款项的确认证明,并提交了银行转账付款回单或明细,证实其分别在2014年10月21日、2015年2月16日委托滨州淞天置业有限公司向***支付会所工程款600000元、200000元,之后又向***口头指定的收款账户分三次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300000元,其中2018年2月13日转给***100000元,2019年2月2日转给**100000元,2020年11月9日转给**100000元。
2014年9月20日,森合公司(发包人)与诚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海英郡住宅小区43#、45#、46#、60#、61#、62#、63#、65#、66#、67#、68#、71#、72#,工程地点在滨州经济开发区西海南侧,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内容为多层住宅,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发包方需要施工的土建、装饰、安装项目,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5月1日,签约合同价为80768912.26元,价格形式为据实结算、包工包料,承包方项目经理为**,合同自2014年9月20日生效。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诚达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滨州诚达分公司具体施工,滨州诚达分公司称其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给了***施工,但未提供其与***签订的相关合同。
2014年6月28日,滨州诚达分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现我公司授权***作为我公司在滨州西海英郡居住小区联体别墅工程中的代理人,代表我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对该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职工工资、债务负责,该工程签署的所有书面资料及负债必须有***签字和加盖本工程项目部印章方可有效,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授权有效期为此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我公司书面声明本授权作废为止。滨州诚达分公司称将住宅工程承包给***并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后,由***负责西海英郡住宅工程的施工,但***并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中途停工,双方并未对***已施工住宅工程进行结算。
2014年7月22日,滨州诚达分公司西海英郡住宅项目部(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滨州市西海英郡居住小区,工程概况为多层框架结构住宅,建筑面积暂定40000平方米,楼房编号46#-53#、55#-60#、62#、66#、67#及小区会所,承包范围依照图纸设计范围内需要施工的全部土建部分,会所面积约1500平方米,完成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内粉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余款10月内付清;承包人须向发包人交纳3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工人进场时交纳,此款待工程4栋施工至主体完工时不计息退还。在上述劳务协议落款处,发包人由***签名,但未加盖滨州诚达分公司的公章或者西海英郡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在承包人处签名。各方均认可上述协议中约定的46#-53#、55#-60#、62#、66#、67#楼指的是授权委托书中的联体别墅,属于西海英郡小区的住宅工程。
上述劳务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农民工成立施工队进行劳务施工,在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的编号为46#-53#、55#-60#、62#、66#、67#的楼房,仅施工了小区会所的劳务部分,还承担了会所工程中部分周转材料的租赁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付款项为劳务费。原告称会所工程于2014年7月22日开工,于2014年12月底完工,于2015年3月份经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10月7日交付使用;森合公司认可会所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但具体交付时间不清楚。原告提交了2014年9月2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特此为证,因西海英郡项目所借,借款人***。原告称该款项名为借款实为交纳劳务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该款实际是在劳务协议签订后不久支付的,因原告未施工住宅工程,就未按协议约定的300000元交纳保证金,交款当时***没出具保证金单据,后来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
2015年10月7日,***(发包方)与原告(劳务队)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由劳务队承建的西海英郡会所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尚欠劳务队费用共计1272000元,由建设方直接支付给劳务队,发包方于2015年10月15日前向建设方提交结算书,由建设方审计,结算审计后的工程款在扣除已付工程款后由建设方直接拨付给劳务队,具体工程量清单由发包方与劳务队确认的数据为准,如会所剩余的结算款不够支付劳务队的工程款,可从发包方在西海英郡的其他项目的工程款中补足,由建设方直接拨付给劳务队,定于10月底支付劳务队800000元,剩余部分于下一次建设方给公司拨款时全部付清。***在协议发包方落款处签名,原告在劳务队落款处签名,建设方落款处无任何签章。原告依据上述协议内容主张森合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森合公司称其对上述协议内容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对***将会所劳务转包给原告也不知情。上述协议签订后,森合公司称其向***指定的**、***账户付款三次,计款300000元,其中向**付款两次计款200000元,原告认可森合公司向**支付的200000元为会所劳务费,并将该款作为已付款在诉求中扣除了。
2014年12月13日,***在会所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了会所工程的工程量、工时等,款项共计1092061.6元。原告称上述1092061.6元加上借条上的200000元保证金共计1292061.6元,因为原告工人**的家人去世时,森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孝本国代表森合公司给了20000元,该20000元在结算款中扣除了,又忽略了61.6元的零头,故***在协议中确认的欠付款数额为1272000元。
原告曾向森合公司、滨州诚达分公司催要劳务费,并提交原告分别与滨州诚达分公司负责人***的电话录音两份和与森合公司实际控制人孝本国的电话录音一份,欲证实孝本国知道森合公司欠原告劳务费并同意向原告付款,***也知道滨州诚达分公司欠原告劳务费并同意找森合公司协调付款事宜。滨州诚达分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称***系其公司负责人,但录音内容不能证明滨州诚达分公司欠原告劳务费;森合公司对孝本国录音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称孝本国系其公司实际控制人,但录音内容不能体现森合公司欠原告劳务费。经当庭播放录音,***和孝本国在录音中均未明确认可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欠付款的具体数额以及由森合公司同意向原告直接付款。
另查明,在2016至2018年期间,西海英郡项目因拖欠农民工资问题引起农民工多次信访,滨州市滨城区里则街道办事处对***、***、***、***、***等分别作出答复意见书等,原告也提交相关农民工的工资表,其中里办信访复字第(2017)41号处理意见书中载明:经查,西海英郡项目由森合公司发包,诚达公司代建,滨州诚达分公司具体承担施工任务,该项目涉及一个项目部,由***具体负责,***又与劳务队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劳务队下有多个班组,因主体工程未按约定时间完工导致拖欠部分款项,经森合公司与诚达公司协商,由诚达公司提交预算,森合公司确认,于2017年8月26日移交黄河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束后确认未付款项,由诚达公司出具收据完善账目手续,森合公司拨款直接支付至民工手中,如不服本处理意见可依法提出复核申请。森合公司称只有***签字的农民工用工情况明细表体现了西海英郡会所,但与会所的劳务费欠款无关,其他材料均未显示与会所有关;滨州诚达分公司称上述农民工是施工住宅工程的,不是施工会所工程的,住宅工程已于2017年审计完成,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已在2018年处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基于劳务协议主张劳务费的合同相对方是谁即***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滨州诚达分公司的职务行为;2.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基于滨州诚达分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认为:***与其签订劳务协议的行为是代表诚达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滨州诚达分公司承担,在***确认欠付其劳务费的情况下,应由滨州诚达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滨州诚达分公司系诚达公司的分公司不能对外独立担责,故由诚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因森合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担责。首先,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看,滨州诚达分公司仅授权***对西海英郡小区联体别墅工程享有代理权,且该工程所签署的书面资料及负债必须有***签字并加盖本工程项目部印章方可有效,由此可知,***只在联体别墅工程中能够代理滨州诚达分公司,且其对联体别墅工程签订的书面资料及负债必须既有其本人签名又加盖工程项目部印章才能有效。其次,从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内容看,承包范围包括住宅工程即联体别墅和会所工程,但协议落款处只有***的签名并未加盖工程项目部印章,按照滨州诚达分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劳务协议中涉及的住宅工程未经滨州诚达分公司的追认对其不发生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因原告并未实际施工联体别墅工程,故滨州诚达分公司是否追认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无关;对原告施工的会所工程,滨州诚达分公司在授权委托书并未向***进行授权,***也就无权代表滨州诚达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会所工程的协议;森合公司、滨州诚达分公司均认可会所工程的劳务部分系森合公司直接发包给了***,且森合公司与诚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也不包含会所工程,故***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的会所工程系***的个人行为,并非代表滨州诚达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再次,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滨州诚达分公司在森合公司承包了住宅工程后,前期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施工,再结合森合公司所称的其直接将会所劳务发包给了***,就西海英郡小区一期工程而言,住宅工程和会所工程就都由***实际施工了,这与里则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理意见书中“该项目涉及一个项目部,由***具体负责”相符;虽然住宅工程和会所工程都由***实际施工,但***承包的住宅工程和会所工程来源不一定相同,不能因为***从滨州诚达分公司承包了住宅工程就想当然的推定他也从滨州诚达分公司承包了会所工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从滨州诚达分公司承包了会所工程。最后,从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7日关于结算的协议内容看,该协议显示的发包方为***而非任一被告公司,协议落款处也只有***的签名,没有加盖工程项目部印章,这也能够印证与原告的结算行为系***的个人行为;协议中载明的“可从发包方在西海英郡的其他项目的工程款中补足”,也能够印证***在西海英郡还有其他项目,并非只有会所这一个项目,这与森合公司、滨州诚达分公司所称的***既承包了住宅工程也承包了会所工程相印证。综上,***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其系代表滨州诚达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劳务协议的双方为原告和***,原告依据劳务协议的约定组织农民工提供劳务,并因此获得劳动报酬,符合劳务合同的构成条件,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与***签订劳务协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滨州诚达分公司系该劳务协议的相对方或者该劳务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滨州诚达分公司与原告施工的会所工程有关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滨州诚达分公司、诚达公司向其支付会所工程的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森合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担责的问题,原告系组织农民工提供劳务的劳务队负责人或者包工头,并非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组织人员、购买材料、投入人力物力等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且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的情况下,其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作为发包人的森合公司主张劳务费于法无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本院(2018)鲁16民终4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该案被上诉人***向***和诚达公司以及滨州分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判决支持了***的请求,***提供了***为其出具的结算单,该工程就是对会所的施工,要求同案同判。被上诉人滨州诚达分公司质证称,该判决证明不了上诉人想证明的问题,判决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森合公司质证称,森合公司与诚达公司签订的是别墅工程,与会所工程无关,上诉人想证明诚达公司与会所工程有关系的事实不成立,判决中体现不出上诉人想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案是债权人***以债务人***和其主张***挂靠的诚达公司、滨州诚达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的诉讼,事实虽然涉及对会所的施工,但法院判决认定的是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基于挂靠关系判决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该案债权人主张的债务主体及请求各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并不同,因此该判决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本案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关于案外人***就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以及相关工程承包情况,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详细分析说明,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滨州诚达分公司西海英郡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在发包人处签名,协议工程包括滨州市西海英郡居住小区联体别墅和会所,且上诉人**实际提供劳务的涉案工程是会所工程,在该协议书第十九条第七项中约定“本合同发包人签字并加盖项目部章后生效”,同时从滨州诚达分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看,滨州诚达分公司仅授权***在西海英郡居住小区联体别墅工程享有代理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只在联体别墅工程中能够代理滨州诚达分公司,且其对联体别墅工程签订的书面资料及负债必须既有其本人签名又加盖工程项目部印章才能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滨州诚达分公司、诚达公司向其支付会所工程的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上诉人森合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施工中只存在有个别支付租赁材料费的行为,但从其提供的劳务情况而言是组织农民工进行劳务的负责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在上诉人**不构成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方即被上诉人森合公司主张劳务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晓
书 记 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