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

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等与北京良乡电气设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6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鼓楼路377号(规划建设局7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良乡电气设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家园A12楼三层3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上诉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良乡电气设备公司(以下简称良乡电气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远隆基公司)、原审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4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诚达公司上诉请求:1.针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提出上诉,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无异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良乡电气公司要求江苏诚达公司支付设备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良乡电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良乡电气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涉案债权,良乡电气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昊远隆基公司工作人员模糊不清的证言认定良乡电气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债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付款承诺委托书》是***与良乡电气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签署,良乡电气公司第一次起诉的时间是2020年10月27日,期间时间长达6年半,已过诉讼时效。(一)良乡电气公司第一次起诉过程中,该案法官到昊远隆基公司调取***的证人证言,该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该案法官调查取证的行为有违公平公正,也违反了法定程序,该证言依法应当不予采信。而且,***仅称“良乡电气公司口头向我公司主张过涉案债权,大概时间在2016年左右,后来在2019年也找我们公司主张过”。良乡电气公司具体于2016年几月主张债权,***的证言并未说明。即使按照其所述的时间也不能确定良乡电气公司是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债权。而且,***也不确定2019年良乡电气公司主张债权的具体时间,距其2016年主张债权有可能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022年2月24日本案一审庭审时,一审法官询问***,良乡电气公司是否找过昊远隆基公司主张债权,***回答“可能找过他们,没有找过我,有可能找过***”。因此,***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关于良乡电气公司向昊远隆基公司主张过债权的陈述不是事实,是昊远隆基公司为配合良乡电气公司起诉而作出的虚假陈述。所以良乡电气公司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昊远隆基公司主张债权。(二)本案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良乡电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江苏诚达公司主张过债权,其向昊远隆基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并不及于江苏诚达公司,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其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涉案设备款的支付责任与江苏诚达公司无关,应当由昊远隆基公司承担。(一)良乡电气公司与江苏诚达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承揽合同书》未经江苏诚达公司**确认,且***并无江苏诚达公司关于签署合同的授权,该合同对江苏诚达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只能约束良乡电气公司与***个人。(二)即便涉案设备确实用于该工程、江苏诚达公司有结算设备款的义务,***已经代表江苏诚达公司与良乡电气公司、昊远隆基公司签署《付款承诺委托书》,明确该款由昊远隆基公司从江苏诚达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给良乡电气公司,支付义务已经转移给昊远隆基公司。故良乡电气公司只能向昊远隆基公司主张支付设备款,其向江苏诚达公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良乡电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江苏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良乡电气公司的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良乡电气公司一直向昊远隆基公司的历任领导和工作人员追索债权。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昊远隆基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江苏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江苏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相互矛盾,如果良乡电气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则全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仅是20万元债权。关于昊远隆基公司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昊远隆基公司与江苏诚达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一审判决确认昊远隆基公司已实际向案外人北京泰德**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本案江苏诚达公司所欠的款项应按照《付款承诺书》的约定支付。江苏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良乡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苏诚达公司、昊远隆基公司支付其加工定作设备款492926元并支付利息(以49292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欠款数额日利率1%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诚达公司曾以昊远隆基公司、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2018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11民初909号民事判决书。后江苏诚达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京02民终4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诚达公司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民申8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江苏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7)京0111民初909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载明:2012年4月28日,昊远隆基公司(发包人)与江苏诚达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昊远隆基公司将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发包给江苏诚达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地下及地上房屋建筑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电气工程等施工以及甲方分包项目及甲供项目的工程管理及配合等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上明示及隐含的全部工作。 ***与江苏诚达公司无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与昊远隆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江苏诚达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江苏诚达公司将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全部交由***施工,江苏诚达公司扣除昊远隆基公司给付工程款的2%,作为***向江苏诚达公司交纳的管理费。在江苏诚达公司就社区服务中心工程与生产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质检员等施工管理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职务表述为江苏诚达公司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 2012年6月6日,江苏诚达公司向昊远隆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江苏诚达公司在社区服务中心工程的驻工地代表。《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范围为:“1.以总承包合同为准绳,负责工地全面管理,对劳动力等生产要素的组织、管理与协调,负责工人劳务费的发放,确保本项目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等目标的实现。2.负责编制施工预决算,配合公司与发包方进行工程结算,对本项目工程所有材料、人员及项目资金的使用行使责任、权力。3.本工地为总承包项目,本委托作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附件,受委托人全权负责本工程的一切施工管理工作,超出本授权范围以委托人名义作出的行为,未经委托人追认,一切民事责任均由受托人自行承担。受委托人无转委托权,本委托至该工程竣工结算后自行失效。” 2014年1月14日,昊远隆基公司向江苏诚达公司发出《关于***社区服务中心施工总包单位撤场及相关事宜通知》,表明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在2013年12月3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 2014年6月,昊远隆基公司与江苏诚达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结清单》,确认社区服务中心工程的结算价为47267600.09元。在《工程结算结清单》“承包方项目经理意见”一栏,加盖了江苏诚达公司印章并由**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4日,在“承包方法定代表人意见”一栏,由***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4日,在“项目经理意见”一栏,加盖了昊远隆基公司印章并由***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9日。 昊远隆基公司与江苏诚达公司还签订了《工程结算扣款明细表》,确认社区服务中心工程的水电费扣款金额为141867.11元、保修费扣款金额为2356286.65元,最终结算价款(不含质保金)为44769446.33元,北京泰德**装饰有限公司和良乡电气公司的工程款由项目保修费用支付。在《工程结算扣款明细表》“承包方”一栏,加盖了江苏诚达公司印章并由**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4日,在“总经理”一栏,加盖了昊远隆基公司印章并由***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9日。 2014年6月4日,***代表江苏诚达公司、***代表昊远隆基公司签订《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社区服务中心结算金额47267600.09元,现已支付江苏诚达公司受委托人***工程款总额,总金额为45584760.89元(含***债权转让款)。未支付金额1889527.7元,具体明细如下:1.北京泰德**装饰有限公司1396601.7元,2.良乡电气公司492926元。本项目实际工程总支付金额47474288.59元,总支付金额多于结算金额,差额部分由江苏诚达公司受委托人***负责支付,其差额款为206688.5元。江苏诚达公司受委托人***承诺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以上两家企业支付差额款206688.5元。”《付款承诺书》未加盖双方单位印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昊远隆基公司已经向北京泰德**装饰有限公司支付1396601.7元门窗款。 一审庭审中,良乡电气公司提交《付款承诺委托书》,载明:“兹有江苏诚达公司承建昊远隆基公司***社区服务中心大楼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方(需方)经多家评标选定良乡电气公司(供方)为合格供方并签订承揽合同书,合同总价伍拾肆万贰仟玖佰贰拾**(542926元)。现供方已按合同供货完毕,需方(未按合同付款)现付供方合同款五万元整,尚欠供方肆拾玖万贰仟玖佰贰拾陆(质保金贰万肆仟元整由昊远隆基公司在江苏诚达公司质保金中扣除后支付给良乡电气公司)。因工程竣工需要,供方应向需方提供完整及符合要求的工程资料及配合需方验收和材料税务发票开具齐全的基础上本协议生效。需方因资金紧缺现委***隆基公司将此笔欠款从承建工程决算款中扣除支付给良乡电气公司并由江苏诚达公司给昊远隆基公司提供收据发票。”良乡电气公司在供货方处加盖公章,***在负责人处签字。昊远隆基公司在委托付款方处加盖公章,***在负责人处签字。***在需方负责人处签字,江苏诚达公司未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5日。 2020年10月27日,良乡电气公司以江苏诚达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江苏诚达公司支付定作设备款492926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承办人曾前往昊远隆基公司调查,***在谈话笔录中称:“良乡电气公司口头向我公司主张过涉案债权,大概时间在2016年左右,后来在2019年也找我们公司主张过,因为提供不了江苏诚达公司的发票,而且我们和江苏诚达公司也有其他争议。”2021年7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11民初13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良乡电气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5月26日,***与良乡电气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书》对定作及承揽内容、结算方法、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条载明:“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给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0元。”第十三条载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承揽标的物,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不足还要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酬金,视为违约,另外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1%计算,给付乙方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依据查明的事实,***与江苏诚达公司无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但***参与了江苏诚达公司对社区服务中心工程的投标,江苏诚达公司在与昊远隆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通过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全部交由***施工,江苏诚达公司扣除工程款的2%作为***交纳的管理费。结合***对社区服务中心工程的参与时间和程度,江苏诚达公司对双方内部承包协议中权利义务内容的陈述,一审法院对***借用江苏诚达公司名义承揽社区服务中心工程的事实予以确定。 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江苏诚达公司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负责工程的一切施工管理工作,包括对工地的全面管理,对生产要素的组织、管理与协调,对工人劳务费的发放;编制施工预决算,配合诚达公司与物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对工程所有材料、人员及项目资金的使用。***在施工过程中领取了部分工程款项,并在2014年6月4日代表江苏诚达公司与昊远隆基公司签订了《付款承诺书》。案件争议焦点为江苏诚达公司是否应受***相关行为的约束,昊远隆基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了工程款(包含北京泰德**装饰有限公司和良乡电气公司的款项)的给付义务。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虽然在对外关系上,江苏诚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以代理人身份从事与工程相关的工作。但是***系借用江苏诚达公司名义签订和履行相关施工合同,***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主体,是施工人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主体。工程价款的结算和付款确认等问题,关系被挂靠人江苏诚达公司的利益,但对挂靠人***而言,此种利益关切更甚。出借资质的行为可能引发的风险,江苏诚达公司应有所预见,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江苏诚达公司也应相应承担。 其次,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上看,江苏诚达公司对***的授权内容不仅包括施工管理,也包括工程结算以及人、财、物的组织和使用,已经形成了对工程现场负责人的全面授权。 最后,在昊远隆基公司与江苏诚达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结清单》中,存在“承包方项目经理意见”和“承包方法定代表人意见”两项不同层级意见栏,江苏诚达公司选择在“承包方项目经理意见”一栏加盖印章并由**签字,表明其未将自己置于有权最终确认结算事宜的承包人的地位。***对于工程款给付情况的最终确认,不违反江苏诚达公司授权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代表江苏诚达公司收取工程款、对工程款的支付予以确认的行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该《付款承诺书》的效力及于江苏诚达公司。 关于时效一节,结合一审法院在(2020)京0111民初13023号中所作的谈话笔录,能够证明良乡电气公司曾在2016年、2019年向昊远隆基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且2020年10月27日,良乡电气公司以江苏诚达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江苏诚达公司支付定作设备款492926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故关于江苏诚达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代表江苏诚达公司于2014年6月4日与***代表昊远隆基公司签订的《付款承诺书》扣除昊远隆基公司已经支付给北京泰德**装饰有限公司的1396601.7元门窗款,应由江苏诚达公司支付良乡电气公司差额款206688.5元,剩余款项286237.5元则应由昊远隆基公司支付给良乡电气公司。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书》及相关法律规定,良乡电气公司按日1%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利率标准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故此,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及逾期罚息(上浮50%)标准,适当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1)京0111民初14953号民事判决:一、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良乡电气设备公司设备款20668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6688.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二、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良乡电气设备公司设备款2862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6237.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二审中江苏诚达公司表示***系借用江苏诚达公司的资质、名义挂靠在江苏诚达公司名下承***隆基公司发包的***社区服务中心工程。江苏诚达公司、昊远隆基公司均确认良乡电气公司定作的涉案货物已用于该工程。 2013年5月26日,***以江苏诚达公司名义(甲方)、良乡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良乡电气公司名义(乙方)签订《承揽合同书》。其中第七条关于结算办法约定:产品全部送齐,甲方给付乙方酬金为合同总值的50%;产品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甲方给付乙方酬金为合同总值的30%;工程竣工验收甲方给付乙方酬金为合同总值的15%;余5%质保金由乙方与***物业公司另行售后服务协议,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由***物业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支付乙方。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委托***物业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支付乙方。第九条约定,承揽标的物的保质期,自乙方出厂之日起,保修二年。该合同书由***、***签字。二审中,昊远隆基公司表示其未签署该合同书,该合同书签订时未通知昊远隆基公司。 二审中,良乡电气公司、昊远隆基公司均称2013年12月26日前良乡电气公司完成供货,江苏诚达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各方均确认良乡电气公司已提供工程资料且涉案工程已完成验收。昊远隆基公司、江苏诚达公司表示********隆基公司向良乡电气公司付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2013年5月26日,***与良乡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承揽合同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作为良乡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名义签署《承揽合同书》,系依法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其行为效力应当归属于良乡电气公司。故良乡电气公司有权依据该合同书行使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江苏诚达公司表示***系借用江苏诚达公司的资质、名义挂靠在江苏诚达公司名下承***隆基公司发包的***社区服务中心工程,故***与江苏诚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良乡电气公司已依据《承揽合同书》交付货物并用于涉案工程,本案设备款系***与江苏诚达公司在挂靠关系过程中就该工程发生的款项,***与江苏诚达公司应当就本案设备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良乡电气公司有权向江苏诚达公司主张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揽合同书》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委托***物业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支付乙方。良乡电气公司提交的《付款承诺委托书》约定,需方因资金紧缺现委***隆基公司将此笔欠款从承建工程决算款中扣除支付给良乡电气公司。上述约定属于债务人委托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不能证明发生了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故本案不能认定江苏诚达公司在《承揽合同书》项下的债务已转移给昊远隆基公司、而江苏诚达公司不再承担该债务。在昊远隆基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良乡电气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债务人江苏诚达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债务以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于江苏诚达公司提出的良乡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承揽合同书》第七条约定,产品全部送齐,甲方给付乙方酬金为合同总值的50%;产品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甲方给付乙方酬金为合同总值的30%;工程竣工验收甲方给付乙方酬金为合同总值的15%;余5%质保金由乙方与***物业公司另行售后服务协议,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由***物业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支付乙方。上述约定系就《承揽合同书》项下合同款分期履行的约定,故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承揽合同书》第九条约定,承揽标的物的保质期,自乙方出厂之日起,保修二年。《承揽合同书》签订于2013年5月26日,证明良乡电气公司供货发生于2013年5月26日之后。故涉案货物的质保期届满时间即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当在2015年5月26日之后,据此计算,二年诉讼时效的届满时间应当在2017年5月26日之后。 根据昊远隆基公司工作人员所做笔录,良乡电气公司曾于2016年、2019年向昊远隆基公司主张过涉案债权。二审中,昊远隆基公司、江苏诚达公司表示********隆基公司向良乡电气公司付款。故良乡电气公司向昊远隆基公司主张债权的效力及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据此,良乡电气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昊远隆基公司主张涉案债权,所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进而及于江苏诚达公司。2020年10月27日,良乡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江苏诚达公司主张涉案债权,故再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至本案起诉,良乡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江苏诚达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江苏诚达公司给付相应的设备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江苏诚达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承揽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截至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甲方应付合同总额95%的款项。根据昊远隆基公司向江苏诚达公司发出的通知,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故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江苏诚达公司自2014年8月5日起承担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付款利息,处理适当。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维持。昊远隆基公司并未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亦予以维持。江苏诚达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33元,由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