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6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14260888XH,住所地东台市鼓楼路377号(规划建设局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588102138R,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林源南街五号大庆市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助剂厂办公楼2层205-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律事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22)黑0606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黑0606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剩余工程款64万元,并以64万元为基数,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贷款4.75%年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23,099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4.2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本案工程量认定错误。1.上诉人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由被上诉人按照其下属各个车间单位需要维修完善的工程量,要求上诉人制作现场签证单,具体包括:防火堤、隔堤、地面改造工程量现场签证(2份),平改坡改造工程量现场签证(1份),龙化罐区事故液收集池工程量现场签证(1份),联谊厂内维修工程工程量现场签订(1份),事故提升泵房电气工程量现场签证(1份),事故提升泵房安装工程工程量现场签证(3份),仪表改造工程量现场签证(2份)。以上11份现场签证单有被上诉人各个车间技术负责人或者车间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有上诉人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并有技术负责人***签字。上诉人依据上述11份工程量现场签订制作了“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维修完善工程”预算书,对上述11份现场签订的全部工程量的工程预算进行审计,审计后的工程预算总额为254万元。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按照工程预算总额254万元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价款。2016年6月8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就是上述11份工程量现场签证中的全部内容。施工期限从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7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254万元,并且约定了按施工进度付款。2016年6月5日,上诉人的施工队伍入场,2016年7月30日前全部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7月中下旬,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施工进度对已完工程量付款,由于被上诉人当时处于内部重整,直到2016年12月5日,才对施工后期申报的当时的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施工后期申报的已完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是2,047,503.99元。即:上诉人在原审举证的结算书审计的2,047,503.99元是2016年7月中下旬上诉人已完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不是全部工程量的工程价款。2.被上诉人在原审举证的“工程进度预算报告单”,就是针对上诉人在2016年7月中下旬要求对已完工程量按施工进度付款而作的,该报告单的字头为“工程进度预算报告单”,在报告单里面注明了工程已完成80%以上,工程预算造价为254万元。3.上诉人在原审举证的“付款确认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预向上诉人给付的最后一期工程款是46万元,在46万元之前的一期工程款是18万元,已在被上诉人单位挂账。对此18万元挂账的工程款,我方在一审庭审后发现了新证据,完全能够证实。二、上诉人完成了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上诉人针对未做结算的后期施工的工程量做了工程结算,结算款项为690,760.24元。经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被上诉将超出合同价款的50,760.24元给砍掉了。最终,双方约定按原合同价款254万元给付后期施工的工程款。这样,被上诉人同意将上诉人后期施工的工程款分两笔向上诉人给付,一笔18万元,已经在被上诉人单位挂账,另一笔46万元。已付工程款190万元。两笔工程款均有与其对应的现场施工签证单,原件存于被上诉人处,但被上诉人拒绝提供,但上诉人处有复印件。上诉人找到当年主管案涉工程的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要后期施工的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却说被上诉人当年重组,都给弄丢了。上诉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全部的工程价款。上诉人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6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其中一笔18万元已在被上诉人单位挂账,另一笔46万元有被上诉人单位主管领导***及项目负责人***等人签字确认的付款确认单及报销凭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三、上诉人举证的“工程完工验收记录表”,在“验收结论”处,注明施工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施工,并遵照使用车间及管理部门的要求,随时整改施工中出现的一些问题,通过联合检查验收,认为各项验收内容均符合合同上的要求,认为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维修完善工程合格。此份“工程完工验收记录表”上有被上诉人主管领导***及工程所在车间(部门)项目经理***进行签订确认,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对案涉建设工程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则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全部工程价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关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254万元的合同价款无事实依据,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并未施工完成。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材料均不能证实在合同期限内已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完工验收记录表”并没有被上诉人盖章确认,并且该记录表中所列的事项与施工合同的也不一致,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认可该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该工程已委托第三方的审计机构对工程款进行审定,审定金额为204万余元。2.上诉人主张的46万元工程款,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该施工情形,关于涉案工程双方已经进行审计,不存在审计以外的工程量。
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64万元,并以64万元为基数,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3至5年期贷款4.75%年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23,099元(算法:640000×4.75%×4+640000×4.75%÷365×18天=123,099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4.2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承担。
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开具与工程款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暂定发票金额:254万元,以法院最终的判定的工程款准);如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因未开具发票给其造成的损失817,460.55元(暂定254万元发票金额为基数,以法院最终的判定的工程款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反诉费等费用由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与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维修完善工程,工程地点: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庆南工业园区,工程内容:维修完善工程,承包范围:大庆市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防火堤、隔堤、地面改造、事故提升泵房安装工程、龙化罐区事故液收集池、事故提升泵房电气、防雷接地、龙化仪表改造、平改坡改造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6月5日、竣工日期:2016年7月30日。合同价款:2540000元。”2016年9月20日,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向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提交了账户变更申请,该申请内容为:“由于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变更,原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马鞍山支行,账号:2300********,变更为:大庆市宏源建材经销部,开户行:中国银行林源支行,账号:1739********,此变更如发生财务纠纷由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负全责,与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无关”。2016年9月22日,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的***在工程进预算报告单上签字,该报告单位体现:“工程预算造价为254万元,已完成工程造价约为200万元,决定暂付其工程款120万元,约占已完成工程量的60%”。2016年9月23日,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向大庆市宏源建材经销部付款120万元。2016年12月5日,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维修完善工程进行审定结算造价为2047503.99元,结算名称:(1)事故提升泵房安装工程、(2)事故提升泵房电气、(3)龙化仪表、(4)改造防火堤隔堤、地面改造、(5)事故提升泵房平改坡改造工程。2017年1月24日,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向大庆市宏源建材经销部付工程款7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与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账户变更申请系告知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履行支付,故对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工程完工后,应进行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但从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完工验收记录表中体现的验收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符,无法认定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的全部工程。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维修完善单与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预算报告单内记载的工程内容相符,能认定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已完工程价款应为2,047,503.9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虽主张18万元工程款在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处挂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亦不认可;46万元付款确认单无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对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要求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64万元,并以64万元为基数,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3至5年期贷款4.75%年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23,099元(算法:64万×4.75%×4+64万×4.75%÷365×18天=123,099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4.2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47,503.99元(2,047,503.99元-190万元)及利息(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90万元,故应向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要求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开具与工程款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暂定发票金额:254万元,以法院最终的判定的工程款准)及如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因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817,460.55元(暂定254万元发票金额为基数,以法院最终的判定的工程款为准)的请求,一审法院支持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向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开具2,047,503.9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47,503.99元及利息(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交付19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于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支付本判决第一项工程款后十日内向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开具147,503.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驳回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提交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维修完善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审查书、询证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三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付款申请单、报销凭单、签报单复印件,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录音光盘一张,该录音中的通话对方并未明确认可是由其将资料弄丢,其陈述“记得晓龙拿回去了”,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签证单等材料系由他人弄丢。
本院查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向大庆市宏源建材经销部出具询证函,记载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欠付大庆市宏源建材经销部357,011元。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已支付177,011元,剩余18万元。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次庭审中陈述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案涉未付工程款为468,989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案涉未付工程款为468,989元。在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中,可证明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主张的挂账18万元的事实,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该部分事实,故其应承担向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18万元款项的义务。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主张的剩余288,989元(468,989元-18万元)工程款,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完成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故对其主张的剩余款项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起算及计付标准问题。1.司法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合同总额30%时,合同开始执行;施工期间支付合同总额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35%其余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在《工程进度预算报告单》中确认完成整个工程80%以上,已完成工程造价约为200万元,由此可认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20日并未全部完工,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主张自2016年8月1日起算利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日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系自案涉工程第二笔付款的次日(2017年1月25日),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故对利息起算时间不予调整。2.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计付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报价利率计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因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22)黑0606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22)黑0606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变更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22)黑0606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三项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于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支付本判决第一项工程款后十日内向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开具1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驳回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56元,共计15,672元,由上诉人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264元,被上诉人大庆龙化成品油储运有限公司负担4,4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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