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7民终1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邵民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长春,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际洲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
法定代表人:李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泰安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东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王喜峰,公司职员。
上诉人松原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际洲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洲公司”)、吉林省泰安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众公司代理人屈长春,被上诉人际洲公司代理人孙彬,被上诉人泰安公司代理人李帅、王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书;2.对本案重新审理,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重建费用和其他损失费用计合人民币483,086.6元(有预算为证),营业损失20万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一、上诉人的“松原汇众一汽4S店钢结构工程”是由二被上诉人所建,对此有合同为证。二、天棚轻质保温层面板突然坍塌是二被上诉人施工时,没按规定施工,未将天棚上的轻质板与钢梁进行焊接所致。2018年7月5日,由于松原市下雨,汇众公司工作间的轻质保温层面板突然坍塌,造成雨水倒灌,一台迈腾车已变成水淹车,工作间无法营业,结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重建费用和其他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483,086.6元(有票据及预算为证),营业损失达20万多元。造成上述原因,经松原市维信公证处现场踏查发现,天棚上的轻质版与钢梁没有焊接所致。三、对上列事实松原市维信公证处均做了证据保全,对此,不仅有录像、照相,还有文字记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事情发生后,二被上诉人来到现场重新进行了焊接,并对钢结构主体框架进行了调试,说明二被上诉人对施工质量出现的瑕疵予以确认。五、本案终结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际洲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在对方提出鉴定后,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已经不复存在,没有鉴定的可能,因此对坍塌的原因和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做出公正的鉴定结论,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相关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不当之处。
泰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工作车间的轻质保温层面板坍塌的原因做司法鉴定;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损失358,966.6元;3.被告应赔偿营业损失334,120元;4.二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为兴建“松原汇众一汽4S店钢结构工程”,原告分别将该工程承包给了二被告。2012年4月20日、2012年6月10日和2012年5月24日,原告分别与泰安公司、际洲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钢构件制作及安装协议》和《产品订购合同》(并负责安装),上列三份合同就各方的权利义务都已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方均履行了合同。2018年7月5日,由于松原市下雨,汇众公司工作车间的轻质保温层面板突然坍塌,造成雨水倒灌,一台迈腾轿车已变成水淹车,工作车间无法营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恢复重建和尽快营业,原告将二被告找来研究补救措施,但就赔偿问题一直未达成共识,原告为此支付重建费用和其它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483,086.6元,营业损失达20万元。综上,原告认为,按照“松原汇众一汽4S店钢结构工程”图纸设计,该建筑物使用年限为30年,然而,原告仅使用六年不到即出现坍塌事故,这纯属工程质量瑕疵所致。由于主体框架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二被告事故发生后虽态度积极,前来研究此事,但对赔偿事宜互相推诿拒不承认赔偿责任,经几次协调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际洲公司辩称:我方是2012年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并负责安装屋面板,我方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安装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原告已投入使用六年之久。2018年7月,我们接到原告电话,得知屋面板塌陷,第一时间派人与泰安公司人员共同维修和处理,我们认为此次塌陷的原因是由于设计缺陷所致,设计时钢结构梁之间拉杆数量不够,设计时没有考虑雨水季节排水问题,此次大雨导致钢梁变形,主要是屋面排水不好。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应追加设计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退一万步讲,假设被告有责任,被告也第一时间进行了维修,完成维修义务,不应再赔偿维修费用。原告所述的营业损失和其他费用,因经营所产生盈利和亏损是无法确定的,故该项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泰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双方义务,我公司是按图纸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此次事故,非我方施工造成的,所以原告请求的维修费和其他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存在赔偿经营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汇众公司(发包人)与泰安公司(承包人)对松原汇众大众一汽4S店钢结构工程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由承包方原因造成的施工缺陷由承包方负责,保修费用由承包方承担,非承包方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的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质保期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汇众公司与泰安公司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汇众公司将松原汇众大众一汽4S店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泰安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建筑面积为6900平方米,主钢架及屋面彩钢维护结构。汇众公司与泰安公司签订钢构件制作及安装协议,约定松原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水池屋面钢结构及后增钢梁由泰安公司施工,包工包料工期自2012年6月10日-6月30日。汇众公司(需方)与际洲公司(供方)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汇众公司购买际洲公司轻质保温屋面板,并由际洲公司安装。汇众公司为证明诉请成立于庭审时提供1、建设施工合同;2.钢构件制作及安装协议;3.产品订购合同;4.松原市信维公证处证据保全现场公证;5.修复建设项目预算书;6.修复费用明细;7.其他费用;8.李光辉证言;9.照片两张及房井波、赵万成出庭证言等证据。经质证,际洲公司的意见是第一、二证据我方不清楚。第三组证据产品订购合同没有异议,我方已经按照合同内容完成了安装并经原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在该合同的第五条约定余款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已验收合格并付款。第四组证据,公证处公证是事发后四日内进行的公证,已经不是事发第一现场,事发第一现场屋面板并没有脱落只是塌陷,而且只是局部塌陷,在这份公证书中整个屋面装饰板已经拆除,这些都是原告自行处理的,且公证书中现场记录部分,记录人李云峰是什么角色什么人物不清楚。见证人胡振辉是原告公司员工,所以对现场记录部分我们认为有失偏袒,且公证书不能证明屋面板塌陷是何方责任。第五组证据,本次事故只是局部塌陷不需要整体全部维修,我们认为原告整体全部维修的做法是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这组证据是预算书,并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且实际支付的。第六组证据修复费用,本次事故只是局部塌陷不需要整体全部维修,比如地砖是不需要重新粘贴的,暖气也不需要重新更换等等,我们认为原告整体全部维修的做法是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这组证据均不是合法票据,不能证明实际产生。第七组证据,其他费用中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比如广告费用与此次事故不发生直接关系,其他类别也是如此。第八组证据,李光辉的说明材料,证实屋面板没有质量问题,说明此次事故与我方没有关系。第九组证据,我们第一时间应原告要求进行了现场修复,对照片中是否有我方人员无法确认。泰安公司的意见是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确实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此次事故原告在起诉书中自称为轻质保温层面板坍塌造成的,非我公司施工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证据三我公司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公证书是2018年7月9日由原告申请公证处出具的,事故发生在2018年7月5日,故此份公证书证明的问题及现场情况非事故现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并且是预算书,预算书所显示的工程造价638,176元,与此次原告主张的诉请2没有直接关系,证明不了问题。对第六组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从票据上看,大多数非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票据发生在2018年7月份、8月份,我方及第一被告在案发时均到达现场,现场有工作人员,以上票据原告没有征得我方同意,就外请花费,我方不予认可,应减少损失的方法进行处理,不应扩大损失,在现场人员能施工的情况下,其他人施工的费用我方不承担,责任事故也不是我方责任,更不承担费用。原告所列的修复项目不合理。对第七组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次事故原告自行保全不是当时的情况,所缴纳的公证费应自行承担,车辆损失也不能看出是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展厅所致,不应承担责任,广告费不应该存在。直接利益损失无法计算。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是第一被告方工作人员出具的不能证明与我方有责任。证据9证明问题与第一被告有关与我方无关。汇众公司对出庭证人的证言质证意见是共同证明一个问题,事发后辽宁际洲公司确实派人到现场对楼板进行焊接。因为楼板原来焊接没公证书有照片能证实,事发后辽宁际洲公司派人到现场焊接,事实证实是客观的也是实事求实的,请法庭予以采信。际洲公司的意见是两位证人均是与原告有合作关系的主体,在作证方面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可信度。泰安公司的意见是证人证言如果属实,证明的情况是棚调板坍塌原因,是第一被告施工棚板未焊接所致,证明与我公司无关。另查明:汇众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庭审时申请司法鉴定,申请事项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汇众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工作车间的轻质保温层面板坍塌的原因做司法鉴定;2.二被申请人在施工、制作、安装等行为是否与轻质保温层面板坍塌存在因果关系。”,2020年3月25日,吉林省佳翔检测有限公司作出(2020)吉佳鉴字第5号退卷函,理由是经与申请人沟通,获悉,坍塌的现场状况不复存在,重新进行了修建。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是依据设计要求、国家标准规定,结合现场实际状况,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因该鉴定对象的实际状态已发生本质性变化,而且现状况对原状况已不具有追溯性。鉴于此,根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该项鉴定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予以退回。据此,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19)吉07综鉴48号终结鉴定函。为查明本案事实,解决本案实体争议。本院依汇众公司申请于2020年6月16日再次委托鉴定。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20年7月9日作出退卷函,理由是经查阅卷宗发现该鉴定对象已经修复完成,不具备现场鉴定条件,故将该项委托退回贵院。据此,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吉07综鉴37号终结鉴定函。
一审法院认为,汇众公司、泰安公司、际洲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钢构件制作及安装协议》《产品订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为充分保护汇众公司、际洲公司、泰安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汇众公司申请,本院先后两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汇众公司工作车间的轻质保温层面板坍塌的原因及际洲公司、泰安公司施工、制作、安装等行为是否与轻质保温层面板坍塌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该项鉴定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终结,未给出相应的鉴定意见。现汇众公司未提供新证据的情形下又再次申请与前两次相同的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汇众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主张判令二被告赔偿房屋维修损失358,966.6元及赔偿营业损失334,120元的积极事实应承担证明责任。现汇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无法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松原汇众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30元(原告已预交5315元),由松原汇众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5月8日,汇众公司与泰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泰安公司承包汇众公司的松原汇众大众一汽4S店钢结构工程,包括主钢架及屋面彩钢维护结构。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内容,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人(泰安公司)向发包人(汇众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2012年6月10日,汇众公司与泰安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协议》一份,约定泰安公司承包汇众公司水池屋面钢结构及后增钢架,工程内容为图纸中钢结构制作及安装(钢结构不含中漆、面漆、及防火涂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格、工期、付款方式等事项。对于质量及安全标准约定“依据本工程施工图纸及合同约定和国家现行施工即验收规范合格为准”,合同第七条违约部分约定“……2、由于施工原因造成损失施工方负责赔偿”。以上两份合同尾部均有汇众公司和泰安公司签章。2.2012年5月24日,汇众公司与际洲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一份,汇众公司向际洲公司购买轻质保温屋面板,同时际洲公司负责安装。合同对于付款及结算方式、交货及运输方式、双方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3.2018年7月5日松原市降雨,汇众公司接待大厅轻质保温屋面板坍塌。汇众公司认为造成坍塌的原因是泰安公司施工的钢构钢梁和钢柱焊接不到位(未按照图纸设计说明施工)和际洲公司施工的轻质保温屋面板与钢梁未焊接,未按国家建筑标准设计施工。汇众公司提交了2018年7月7日松原汇众汽车销售公司屋面坍塌事故现场会会议记录,吉林省松原市维信公证处公证书,现场施工图片予以证实。案涉轻质保温屋面板坍塌后,泰安公司与际洲公司均参与讨论了维修方案并进行了维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汇众公司与泰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协议》,汇众公司与际洲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应为:1.际洲公司、泰安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若需赔偿,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应如何认定。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依法评述如下:首先,对于际洲公司、泰安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汇众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明确载明“仔细查看钢架及脱落屋板,未见焊接痕迹(屋面板与钢架相接处)”,这与证人赵万成等人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综合会议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际洲公司在安装轻质屋面板时未按要求进行焊接。际洲公司辩解其提供的轻质屋面板并无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其与汇众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明确约定了其不仅提供了轻质屋面板,同时提供安装服务,故对于际洲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汇众公司提交的泰安公司、际洲公司以及设计单位工作人员均参与讨论的屋面坍塌事故现场会会议记录、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泰安公司在安装钢结构时并未达到设计要求的焊接标准。综上,泰安公司、际洲公司在履行其与汇众公司签订的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汇众公司造成的损失。虽然汇众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但鉴定仅是查明事实的手段之一,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会议记录、证人证言、证明材料、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能够证明泰安公司、际洲公司在施工、安装过程中存在未达设计、安装要求的事实,上述证据已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共同造成了上诉人的案涉损失。上诉人因此存在损失已是事实,仅以上诉人举证不能而对其损失不予保护的处理显属不当。其次,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和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汇众公司主张的赔偿范围包括维修损失、车辆损失、营业损失及其他损失,对于其主张的维修损失部分,其已提交了维修项目明细及收据、付款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于庭审中自认“做的预算60多万实际花费35万多(358,966.6元)”,其中:维修费用中暖气人工费及材料费共25,857.6元本院不予保护,对维修费用333,109元部分予以保护。对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营业损失、其他损失等,上诉人起诉时自称遭受损失的车辆品牌为“迈腾”而提供证据却为“高尔夫”维修票据,营业损失除自书证明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此两项请求,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损失中广告费、公证费部分与二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对于清洁费7000元为直接经济损失、销售展棚费用82,000元为维修期间的替代性设施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22,109元。
综上,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系由二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故二被上诉人对于应赔偿款项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至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二被上诉人可另行处理。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对此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辽宁际洲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吉林省泰安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松原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422,109元。
三、驳回上诉人松原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1,260元,由被上诉人辽宁际洲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吉林省泰安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137元,由松原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1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巍
审判员 陈一宏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