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8民终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白城工业园区洮儿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旅游局局长,该公司临时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泰安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宏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泰安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8)吉0802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原审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1、吉林省泰安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安装变压器、架设供电设施的相关资质,没有取得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无权承装电力设施、故合同无效。2、白城市地方性法规和政府文件都规定:政府财政性投资需经过政府招投标、该工程项目没有经过招投标,不符合法定程序,故合同无效;3、按照白城市地方性法规《白城市财政性资金基本建设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及财政局的文件《白城市财政性资金基本建设投资评审细则》的规定、政府财政性投资必须经过白城市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未经评审不允许付款。该工程没有经过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3、北京中鹏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应被采信。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委托北京中鹏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其出具的审核报告中没有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不能确认是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审核,且根据规定该工程必须由白城市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不可能委托北京的公司来审核;4、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当时与洮北区农电局口头约定。该工程实际施工费为35万元,有白城市洮北区农电局出具的收据为凭。证明该工程施工方是白城市洮北区农电局,不是吉林省泰安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被上诉人吉林省泰安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所称鉴定未经委托和白城市地方性文件的理由不成立,鉴定是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方委托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是否有安装变压器不影响合同效力,依据建筑工程司法解释经过验收合格不影响合同效力,地方性文件不影响合同效力,项目是否经过评审是上诉人公司内部的。
吉林省泰安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白城市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69518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以36951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偿还完毕为止;2.由白城市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吉林省泰安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白城市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临时用电台区新建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泰安公司为长安机场安装变压器S11-500/10型二台,安装变压器S11-630/10型二台,组立11、13、15米水泥杆32基,导线架设5.04km等供电设施,约定2014年9月10日开工,当年就竣工交付使用。2016年1月15日,经北京中鹏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总价为719518元。截至吉林省泰安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付款350000元,尚欠合同价款369518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用电工程系临时工程,长安机场全面建成后取消临时用电,使用正式用电工程,因白城市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不真实,结合北京中鹏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白城市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依据《施工协议书》,能够认定吉林省泰安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实施了长安机场临时用电工程,吉林省泰安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白城市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施工协议书系吉林省泰安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白城市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且工程已竣工交付,吉林省泰安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白城市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合同价款3695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白城市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民事合同的成立及履行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吉林省泰安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自结算审定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起以36951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为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吉林省泰安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36951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3421元,由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当事人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争议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吉林省泰安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实际履行施工义务;2、本案争议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工程款是否具备给付条件?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及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白城市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临时用电台区新建工程》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而该合同的施工方主体吉林省泰安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承装电力设施必须持有的承装电力设施资质(即《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电力工程应当具备相应的承包资质。因吉林省泰安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电力设备安装工作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故诉争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吉林省泰安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主张工程款,原审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和结算文件认定吉林省泰安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履行施工义务,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未经财政评审,是否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规定:“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参照该规定,本案合同中双方未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那么,鉴于建设单位与财政部门的行政法律关系与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财政部的相关规定是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流向和流量等使用情况进行行政上的管理,相关单位违反上述行政规章,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财政部门不是建设合同的相对人,其任何决定均不应影响建设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建设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白城市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不得以政府投资工程须经财政评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第三,北京中鹏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建设单位加盖有白城市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该报告应当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第四,白城市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2元由白城市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商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