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泰安空间结构有限公司

吉林省泰安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802民初635号
原告:吉林省泰安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
临时负责人:**,旅游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建明,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泰安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诉(以下简称“泰安公司”)被告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机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安机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369518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以36951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偿还完毕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白城市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临时用电台区新建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泰安公司为长安机场安装变压器S11-500/10型二台,安装变压器S11-630/10型二台,组立11、13、15米水泥杆32基,导线架设5.04km等供电设施,约定2014年9月10日开工,当年就竣工交付使用。2016年1月15日,经北京中鹏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总价为719518元。截至泰安公司起诉时已付款35万元,尚欠合同价款369518元。
长安机场答辩称:1.对该工程的真实性存有异议,现任领导对该工程项目的核实情况是2013年建设完毕高飞线路,2014年建设开工急需用电,考虑由农电部门建设,因前任领导因违法正接受调查,签订该合同的原因及签订的情况不清楚。2.该协议无效。本案原告没有安装变压器、架设供电设施的资质,协议无效。白城市政府文件规定,财政性投资经过政府招投标,该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手续,财政部门不予评审。3.合同中的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不符合变压器安装的实际情况,实际是2015年1月13日完工的。4.按白城市地方性法规《白城市财政性资金基本建设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及财政局的文件规定《白城市财政性资金基本建设投资评审细则》,未经评审,不允许付款。该工程没有经过评审,我方无法按合同执行。5.按合同工期要求,原告已经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6.按当时被告与洮北农电局的口头商定,该投资实际施工费为35万元。且在投资建设前,由***向洮北农电垫付20万元、常春***北农电垫付15万元。洮北农电局已经向被告开具发票,我方当时没接收,款项后期由被告另行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协议书》、《结算审核报告》、白城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白城市财政局文件白财办(2010)203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用电工程系临时工程,长安机场全面建成后取消临时用电,使用正式用电工程,因长安机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不真实,结合北京中鹏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长安机场委托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依据《施工协议书》,能够认定泰安公司实施了长安机场临时用电工程,泰安公司与长安机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施工协议书系泰安公司与长安机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且工程已竣工交付,泰安公司主张长安机场给付剩余合同价款3695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长安机场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民事合同的成立及履行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泰安公司主张自结算审定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起以36951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吉林省泰安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36951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1元,由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