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9民初2492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贵州省**县人,住贵州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开路顺兴综合楼12层。
法定代表人:佴世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贵州省**县人,住贵州省**县。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龙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贵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贵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13756.9元及资金占用费(以61375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公司中标移动公司贵州省**县FTTH项目和4G四期项目工程。同年,**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合同。2016年12月10日,***就上述项目工程与**公司签订《工程转包协议》约定:1、***自愿将承包的贵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FTTH项目和**4G四期项目工程转包给***施工;2、***施工完成后经***及公司验收后支付全部工程款;3、***聘请的民工工资由***造册后交给***,由***代为垫付;4、***完成工程的全部施工,***应全额支付工程款,如不按时支付,应承担总工程款的20%的违约责任;5、***在施工过程中应做到安全措施,保证人身、财产的安全。《工程转包协议》签订后,原告紧锣密鼓的组织施工,并按约顺利完成中国移动贵州公司的所有工程任务。工程完工后,经***确认,原告所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1449353.30元。被告移动公司仅仅支付了民工工资835602.10元,余款613756.90元拖欠至今。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工程款金额为650221.2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委托书、被告**公司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营业执照正副本、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2020年11月3日***签字的工程款结算确认表、**4G四期周报所需数据表、总账及明细分类账会计账本、材料使用表、原告手下6个施工班组工资表,申请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予以佐证。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并非实际施工人;2、案涉工程于2016年3、4月开始动工,是被告***找的施工班组,且在2016年底,这些施工班组就开始讨要劳务费了;3、该项目于2017年2月竣工验收,**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等施工队伍,不存在欠款情况;4、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施工班组***、工作量统计表、领款凭证,***施工班组***、工作量统计表、领款凭证,**施工班组***、工作量统计表、领款凭证,**贵施工班组***、工作量统计表、领款凭证,***施工班组领款凭证、工作量统计表,***领款凭证,申请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予以佐证。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竣工验收,移动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公司,并且知道**公司也将该支付给施工队的劳务费支付给了施工队,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移动公司的诉请。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移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传输线路增补施工框架协议2标段包5》、工程价款支付清单、基本建设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8张。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依职权在证人**处调取的***与**签订的协议及***与**贵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传输线路施工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被告**公司与被告移动公司签订《2015年传输线路增补项目2标段包5施工框架协议》,将2015年传输线路增补项目2标段包5遵义市红花岗区、湄潭县、**县范围内的传输线路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约定工程价款为含税1735万元,实际履行金额以审计金额为准,结算金额不得超过协议金额。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将工程以工程审定价80%的价格交给**组织施工。
**(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将**县范围的传输移动工程承包给***,并约定:一、甲方负责提供施工主材料(乙方负责领取和转运)。二、乙方负责施工协调和协调费用。三、乙方负责整个验收、签证和一切费用。四、乙方不负责税金,由甲方负责。五、第三方移动公司没有拨款的情况下乙方不能向甲方支取任何费用,工程款到后甲方在3天之内拨给乙方,如乙方需资金费用,在有一定的工作量后甲方可以帮忙跟乙方向别人借款,但要收取每月借款总金额2%的利息。六、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取在施工期间难度大和房租费以及验收费等。乙方不能做到半途丢下工程,如有该问题乙方自愿不结工程款。七、乙方的工事费:新建9500元/公里;附挂(含新设吊线)4050元/公里;附挂(利旧吊线)3050元/公里;管道3000元/公里;墙吊(含新设吊线)4250元/公里;墙吊(利旧吊线)3250元/公里;墙钉6100元/公里;同沟直埋3000元/公里;直埋44000元/公里;冷接(含冷接头)27元/芯;跳纤88元/对;光缆熔接28元/芯;带状光缆熔接17元/带;,ODF架安装87元/架;ODF子框安装72元/个;光分纤箱安装72元/个;多媒体箱安装89元/个;光交箱安装1670元/个。(注:以上单价含赔偿和一切协调费用,最后金额按审定金额的65%计算给乙方)等。为便于施工接洽和管理,2016年4月1日,被告**公司出具委托书给被告***,并将公司的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等复印件交给被告***。委托书载明“尊敬的**县移动公司:兹委托我贵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522129197001××××)管理和处理贵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贵公司施工中的一切生产和质量管理。特此委托。施工单位:贵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协议签订后,***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贵、***、***等6个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其中,2016年4月10日,***与**贵签订了传输线路施工协议,将**县范围内传输线路工程、管道工程(含新建,加挂,直埋,墙钉,附挂)等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贵施工,约定工程款按附挂1700元/公里,加挂2300元/公里,新建7000元/公里,直埋26000元/公里计算。***等人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因***未支付工程款给施工班组,致使施工班组向被告**公司、**等索要工钱。经协商,**同意按施工班组与***约定单价进行结算。***等六个施工班组所做部分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贵等四人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了***给被告**公司。后**先后与六个施工班组结清了工程款。
同时查明,2016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工程转包协议》,约定:1、***自愿将承包的贵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FTTH项目和**4G四期项目工程转包给***施工;2、***施工完成后经***及公司验收后支付全部工程款;3、***聘请的民工工资由***造册后交给***,由***代为垫付;4、***完成工程的全部施工,***应全额支付工程款,如不按时支付,应承担总工程款的20%的违约责任;5、***在施工过程中应做到安全措施,保证人身、财产的安全。
202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与贵州**通讯科技有限公司**FTTH项目负责人***就**FTTH全部工程款结算确认”单两份。两份结算确认单载明的总产值为1485823.30元,其中载明的计算单价为:新建9700元/公里,附挂新设吊线4200元/公里,附挂不设吊线3100元/公里,管道2950元/公里,墙灯5600元/公里,墙吊4200元/公里,直埋45000元/公里,同沟直埋3100元/公里,塔杆28元/公里,安装箱体65元/对,增接28元/芯。
另查明,2017年2、3月,涉及**县范围内的相关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移动公司支付了7597590.46元给被告**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工程转包协议,案涉工程是自己组织进行施工完成,因而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而案涉工程开工是2016年4月,对此原告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明显与常理不符;从工程转包协议中载明的“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甲方将于2016年月日承包了贵州**通信科技有限工程的**FTTH项目和4G项目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等内容来看,可以看出***与**公司并不是委托代理关系,而是转包关系;同时,该工程转包协议中对工程款如何计算及支付并没有明确约定,只是约定了“乙方施工完成后经甲方及公司验收后支付全部工程款”,这明显与常理不符;2、从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及被告**公司相关资质证书等证据分析。从委托书载明的内容来看,该委托书是**公司直接指向是发给**县移动公司的,授权的事项是委托***管理和处理**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的生产和质量管理事宜,并不是授权***就案涉工程进行转包等,因此,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工程转包关系,证明力不足,不足以采信;3、关于***于2020年11月3日签字的工程款结算确认单。现已查明,**公司从移动公司承建了工程后,将工程交给**组织施工,而**又将工程中涉及**县范围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二人签订了协议。协议中明确对工程款计算单价及结算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工程款最后金额按审定金额的65%计算给***,而***2020年11月3日签字的工程款结算确认单中,部分项目所计算的单价,高于***与**签订协议中约定的单价,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足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4G四期周报所需数据表中图纸接收人或施工负责人一栏中,载明的是***、***、**、***、***等人,并无原告的名字,该证据明显不能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5、原告主张***等人是其雇请的施工班组,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反而从被告提交的***等出具的***、工程量计算单及领款依据等证据来看,***等人是在**处预支的工程款,并不是在原告处领钱,故原告的这一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49.62元,减半收取5324.8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吴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