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522民初3487号
原告:贵州万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开路顺兴综合楼12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8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阅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石林镇两河村双河社。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办事处南大街75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万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明公司”)与被告**、重庆阅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阅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阅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明公司诉称:2016年12月5日,被告**驾驶渝B×××××号重型货车,沿大新线行驶至大新线4KM+300M处时,碰挂路边电缆线肇事,造成电缆受损。该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22423120160181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光缆进行恢复施工,支出购买材料费9880元,因修复光缆欠下施工队施工费30640元。肇事渝B×××××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阅宇公司,已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施工费30640元和材料费98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对原告诉状所述的事故发生事实我方无意见,对原告诉状所述的损害事实我方有意见,因该事故发生时,被告挂、拉的电缆并未铺设完成,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损失与被告的驾驶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2、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南川支公司已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若被告**应承担责任,则相应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渝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保险种为交强险12.2万,商业险100万元,被保险人系被告阅宇公司;2、与**代理人的第一点一致;3、根据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以及当时事故发生情况,可以肯定被告**拉到的电线并非原告所主张的3000米,因此,原告所述购买材料花费9880元的事实不客观真实,不应得到支持;4、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我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5、虽然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负全部责任,但根据事故当时的情况,原告正在施工铺设电缆,而在施工现场并未有任何警示标志,**车辆并未超高,超重,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阅宇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1、渝B×××××号车系案外人阳博购买后挂靠在我公司;2、该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且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支付给原告;3、原告诉请人工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予以判决;4、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方不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阅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原告万明公司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移动通信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企业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照片十张、以及证人黄某的庭审证言;被告人民财保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投保情况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光缆恢复施工统计表、发票、产品销货清单、及证人辜某1、何某、辜某2、陈某、赵某的庭审证言,被告**、人民财保均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材料费和施工费系被告**的驾驶行为导致的后果,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查,本案当事人均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组证据拟证明的是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包含了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庭审过程中,五名证人各自证实了事故后修复光缆的时间、自己从事的工种、领取的报酬等情况,与原告提交的“光缆恢复施工统计表”内容一致,足以相互印证涉案光缆修复的过程和施工费用;结合双方无异议的被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的照片,该照片客观反映了事故发生事实,但不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的光缆损害程度,也不能证明如何修复受损光缆,故起不到反驳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的作用;结合双方无异议的被告人民财保提交的投保情况,该投保情况载明了被告人民财保作为承包人出险的情况,但并未对事故导致的损害程度及修复费用予以评定,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涉案光缆修复的相关费用,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5日,被告**驾驶渝B×××××号重型货车,沿大新线行驶至大新线4KM+300M处时,碰挂路边电缆线肇事,造成电缆受损。该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22423120160181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明公司对受损光缆进行恢复施工,支出材料费9880元,因修复光缆欠下施工队施工费30640元。肇事渝B×××××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阅宇公司,已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施工费30640元和材料费988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万明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故事实及后果,对其主张的修复光缆材料费9880元和施工费3064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贵F×××××号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原告万明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万明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39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予以赔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万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材料费9880元和施工费30640元。
案件受理费4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负担。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