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七民初字第1020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4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贵州万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开路顺兴综合楼12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万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万明科技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万明科技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2012年5月起一直受雇在被告万明科技公司毕节工地务工,月工资3,600.00元,2012年12月13日下午3点左右,在该公司所属***工程队麻园路*家湾段为毕节移动公司切割路面安装电缆线,因切割机皮带外壳受损,左手拇指被传动皮带绞住,导致拇指三分之二断裂,经医院诊断无法再植。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其女婿等将我送至毕节凯帝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断指”,建议住院治疗,被告***认为住院花费大,劝我不必住院,按时到医院捡药、换药以减少开支,我接受了被告***建议。事发后20天左右,被告***说给我1万元了结此事,我没有答应,被告***便没有再管我。现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误工费2,1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诉讼打印费4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900.00元,合计人民币84,574.14元;2、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号证据:毕节凯帝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目的: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及受伤部位。
2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自然身份情况。
3号证据:**、聂祥义的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
4号证据:毕节凯帝医院门诊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在毕节凯帝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30.00元。
5号证据: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受伤的残疾程度及产生的鉴定费700.00元。
6号证据:车票两张。证明目的:原告因鉴定产生车费172.00元。
被告***提交答辩状称:2012年11月,毕节移动公司将其位于麻园路*家湾的管道工程发包给被告万明科技公司,被告万明科技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施工,因我与**认识,**就让我找人给其施工。2012年12月13日下午3点左右,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违规操作导致其左手拇指损伤,到毕节凯帝医院治疗20天,答辩人支付医疗费6,000.00余元。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在施工时违规操作是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损伤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答辩人受雇于第二承包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损伤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万明科技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没有赔偿责任;2、答辩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受伤时所做的工程并非我公司承建的工程,被答辩人所称的另一被告***也非我公司的工程队。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万明科技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1、2、3、4、5、6号证据材料,被告万明科技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在庭
审举证质证完毕后到庭,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所举1、4号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能客观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产生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2号证据材料系公安机关户籍部门颁发,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3号证据,证人**、聂祥义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5、6号证据材料,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产生的鉴定费用及因鉴定产生的车费,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手拇指受伤,经毕节凯帝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断指”,产生医疗费130.00元。原告诉至本院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力致左手拇指损伤,现遗留左手拇指近节指骨中段以远缺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10.48条之规定,该损伤达十级伤残。”此次鉴定产生医疗费700.00元,产生车费172.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月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原告提供证据不齐没有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于2014年5月向本院以健康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且伤害明显,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受伤之日即2012年12月13日计算,诉讼时效为一年。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原告于2013年1月申请工伤认定,由于原告所提交证据不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期间积极主张权利,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2月起算至2014年1月,原告以健康权为由诉至本院时间为2014年5月9日,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且在此期间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对被告***出提出“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68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婷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玉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