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万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万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112民初2922号
原告贵州万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开路顺兴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55660560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贵州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州元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30989690R。
负责人*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万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万明通信公司)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贵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万明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万明通信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中标由被告招标的“2014年传输线路迁改整治工程”后,收到被告通知,要求中标的五家公司参加“关于贵阳传输线路纤芯整治工程”会议,会议中,被告提出由于时间紧急,要求中标的五家公司先行施工各中标区域的纤芯整治工程,施工单位包工包料,后期双方再行补签合同。原告负责乌当至开阳、开阳至息烽的纤芯整治工程,工程于2015年8月完工,并于2015年10月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乌当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开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代维单位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验收,一致确认该工程达到了设计文本和施工承包合同的要求,并评定为优良,通过了竣工验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同时,还对该工程的工作量及材料耗用予以认可,并签字盖章确认,经原告核算,该工程的施工费616260元、材料费369827.3元,共计986067.3元。该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结算资料,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四年之久,被告既不与原告补签合同,也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6087.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移动贵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述2015年10月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已交付被告使用4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系其单方核算,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海通信招标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万明通信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在被告中国移动贵阳分公司2014年传输线路迁改整治项目(以下简称迁改整治项目)中中标,确定为D包中标人,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因此签订了一份贵阳分公司2014年传输线路迁改整治框架合同(贵州万明)(合同并未具体写明签订时间,原告在诉讼中*述该合同是2014年12月补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贵阳分公司【2014年传输线路迁改整治项目】整治技术服务,乙方提供的技术服务内容:对全市架空光缆、附挂光缆、附挂光缆、壁挂光缆、管道布缆、直埋、同沟敷设直埋光缆、维修管道等维修整治,本标采取包工包料、包协调、包青苗赔补、包辅材(辅材界定:水泥、砂石、防锈漆、喷号涉及相关材料或不在甲方招标范围内的相关材料)、包光缆二次转运费(即从招标人分公司库房至运至施工地点),其中主材(光缆、电杆、铁附件、接头盒等),均需采用省公司集采中标厂家的产品,单价按照省公司集采中标单价执行,不包电杆二次转运费(从电杆厂运输放置点到杆洞超过1公里的可增加二次搬运费,需整加的费用由施工单位、甲方所属区/县公司随工人员共同核实后书面报甲方主管部门确认)。合同签订同时,原告在贵阳市境内(主要为开阳县、乌当区)进行了实际施工,2015年8月31日工程完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对原告整治维护的工作量,安装的设备、材料明细等进行了核实确认,合同审计金额2972937.36元(含开阳县迁改整治费用760071.54元、开阳县迁改整治材料费328860.17元、乌当区迁改整治费用1495304.89元、乌当区迁改整治材料费388701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1015000元,2015年12月14日支付原告1085000元,于2017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310000元,于2017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290000元。
原、被告在履行前述迁改整治项目的同时,原告又同步为被告完成了贵阳分公司2014年传输线路迁改整治(纤芯整治)工程,该工程在2015年10月经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作为业主的被告,施工区域涉及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乌当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开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作为代维公司的西安赛尔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联合进行了验收,被评为了优良整治工程,同时被告对原告整治维护的工作量,安装的设备、材料明细等进行了核实确认。原告按照双方核实确认的维护工作量,安装的设备、材料明细自行制作了一份整治结算书,计算出工程费用应为986087.60元(含开阳、乌当纤芯整治费用616260.30元,开阳、乌当纤芯整治材料费369827.30元)。由于该工程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被告对原告报送的工程费用未予以确认,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后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如前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述,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贵阳分公司2014年传输线路迁改整治框架合同(贵州万明)、贵阳分公司2014年传输线路迁改整治施工竣工技术文件(线路迁改)、整治结算书(线路迁改)、贵阳分公司2014年传输线路迁改整治施工竣工技术文件(纤芯整治)、整治结算书(纤芯整治)、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万明通信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贵阳分公司双方对于涉案工程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确实承建了被告的贵阳分公司2014年传输线路迁改整治(纤芯整治)工程,该工程在2015年10月经过各方验收,通过验收后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至今也未对质量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国移动贵阳分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贵州万明通信公司诉请的辩解意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迁改整治项目过程中,被告在原告的追讨下,于2014年12月、2015年12月、2017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工程与本案诉争的工程属于同时间、同地点进行施工的工程,与本案诉争的工程具有一定的联系,原告追讨迁改整治项目工程款项行为的效力也应适用于本案诉争工程,且通过今年6月份时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的情况来看,原告也一直在讨要诉争工程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及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贵州万明通信公司诉请工程款的计价标准问题。在本案诉争的工程中,被告中国移动贵阳分公司对于原告出具的维护工作量总表,已安装的设备、主材明细表均予以认可,可认定被告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的劳务以及使用的材料进行了确认,双方仅是在计算标准上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按照迁改整治项目中的相关计价标准计算本案工程款的方式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出涉案工程系包工不包料,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单方核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贵州万明通信公司诉请工程款的具体金额问题。原告主张的986087.60元工程款系由开阳、乌当纤芯整治费表(共14项)及开阳、乌当纤芯整治材料费表(共30项)两部分构成,其中乌当纤芯整治费表第7项布放直埋光缆经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贵阳分公司核对,确认数量为4.753千米,而原告自行填写为4.7539千米,超出0.0009千米,其中的42.3元(0.0009千米×单价47000元/千米)应予以扣除;开阳、乌当纤芯整治材料费表第12项规格为φ4.0mm的镀锌铁线原告自行填写为8元/公斤,19公斤共152元,第30项规格为12芯的熔纤盘原告自行填写为45元/块,6块共270元,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两项材料的价格是参照迁改整治项目的价格填写,也未要求本院对两项材料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故对于该两项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开阳、乌当纤芯整治材料费表第16项规格为2×1.2的铁芯电话线在迁改整治项目中的价格有1元/米与1.2元/米两种情况,本院认可双方确认的价格为1元/米,原告自行填写1.2元/米,超出0.2元/米,其中的208.4元(1042米×单价0.2元/米)应予以扣除;乌当纤芯整治费表第19项规格为D=7的三眼双槽夹板在迁改整治项目中确认的价格为7元/副,原告自行填写9元/副,超出2元/副,其中的174元(87副×单价2元/副)应予以扣除;乌当纤芯整治费表第20项规格为D=7的三眼单槽夹板在迁改整治项目中确认的价格为9元/副,原告自行填写7元/副,低于双方确认的价格,本院从其自愿;原告填写的其余项目价格双方在迁改整治项目均有明确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本院认定为985042.90元(即986087.60元-42.3元-152元-270元-208.4元-174元)。
关于原告贵州万明通信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中国移动贵阳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并未对支付工程款时间有过明确约定,原告可在工程验收合格后随时向被告提出主张,然而在被告未与原告补签书面合同,也未对双方的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原告并未积极向法院起诉,可见其自身对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一事也存在拖延,是怠于行使正当权利的表现,故本院对于原告起诉以前的利息不予支持,考虑到起诉以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使得原告有一定的损失,该损失可认定为银行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直至款项付清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万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85042.90元,并从2019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付清时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支付部分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7元,原告贵州万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1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6476元(该费原告贵州万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贵州万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罗欣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