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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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5390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杰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1540106XT。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东升西路1700号嘉兴科技京城1幢90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浙江永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6、7、8、9月工资17984.50元(当庭增加),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23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浙嘉秀洲劳人仲案[2021]43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于2001年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施工现场管理岗位。截止2021年9月27日,原告给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被告未足额发放2021年6月份的工资,且拖欠2021年7月、8月、9月份的工资,原告至今仍未收到上述工资。被告制定的《养护管理制度》把基本工资作为考核奖励,本身是不合理的,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考核不合格,属于无故拖欠工资。2021年10月8日仲裁委立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于同年12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己事先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明确解除理由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浙高法民一[2019]1号)第八条,是对劳动者未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或法院解除劳动合同,如何处理的解答。首先,从基本事实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9月26日,次日告知被告因其拖欠工资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年10月8日仲裁委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当月23日被告收到仲裁受理材料。原告已事先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已变更仲裁请求,不申请仲裁委裁决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并不适用此法律规定。其次,原告确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而被迫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从银行流水看出,从2021年2月份开始,被告就存在拖欠工资行为,1月份工资到4月份才发放),直至202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然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仲裁裁决中已认定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21年6月、7月、8月工资的事实,但机械地适用解答第八条存在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第(三)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在仲裁委仲裁时答辩称:首先,尚未支付原告的工资金额确认共计17984.50元,但不属于拖欠工资,因为2021年6月、7月和8月,这3个月是依据由原告本人签名的《养护管理制度》规定,先发放一半的工资,剩余的一半是经考核后再发放的。9月份的工资是由于原告在未向被告提出辞职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所以没有进行结算,申请人离开的时间是9月27日。其次,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前并未事先向被告提出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己擅自离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员工,从事管理工作。2001年10月至2006年8月以及2012年11月至2021年9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原告在职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嘉兴银行等账户发放每月工资。2021年7月起被告《养护管理制度》开始实行,其中规定每月工资先发放一半,另一半作为考核金额待考核后再发放,原告对该制度签名;双方在仲裁时认可被告尚应补发原告2021年6、7、8、9月工资17984.50元。
2021年9月26日仲裁委收到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材料,次日,原告在被告“有轨电车项目部”微信群内发消息“我不做了,公司拖欠本人工资,已经申请劳动仲裁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于同年10月8日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7月、8月、9月工资金额共计17984.50元;2.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236.60元。2021年12月8日仲裁委作出终局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向原告补发2021年6月、7月、8月和9月工资共计17984.5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浙嘉秀洲劳人仲案[2021]43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参保证明、帐户交易明细、嘉兴银行流水、工商变更信息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员工,于2021年9月27日自动离职,被告根据《养护管理制度》尚应补发原告工资,原告主张的补发工资17984.5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浙高法民一[2019]1号)第八条之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向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未事先向用人单位提出,直接请求仲裁或法院裁判解除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事先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对其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永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7984.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附页)。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