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2民初237号
原告:广汉市蜀汉粮油机械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南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
法定代表人:温贤海,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良,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娟,女,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东河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
法定代表人:陈正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兰,四川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台县琴泉粮站。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皂角城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
法定代表人:邱兴成,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该站副站长,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茂,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汉市蜀汉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粮油机械公司)与被告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建筑公司)、被告三台县琴泉粮站(以下简称琴泉粮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汉粮油机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温贤海、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娟,被告富源建筑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兰,被告琴泉粮站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汉粮油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支付工程款482905.34元;2、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粮油机械设备制造企业。被告一系从事建筑施工企业,2016年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一修建三台县琴泉粮站2.5万吨仓库扩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一需用保温密闭门窗及通风设备,2016年8月25日、2017年3月22日、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三方签订四份《买卖合同》,原告销售给被告一系列保温密闭门窗及通风设备,共计1507216.69元,被告二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愿意承担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原告按约定供货安装。2017年12月16日工程竣工,四方签字验收,同时办理结算,被告一于2018年2月6日向被告二开具《委托拨款申请》,委托被告二直接将工程款项支付原告。后被告二支付1024311.35元,现尚欠482905.34元,现因案外人对《委托拨款申请》有异议,原告只有起诉要求被告一支付安装工程款482905.34元,要求第二被告共同给付责任。
被告富源建筑公司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经过举证、质证后阐述,劳务费或者工程款经核实金额存在差异。原告并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的资质,仅仅是设备的经销商。经过举证、质证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琴泉粮站辨称,原告起诉时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开庭时又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不管怎么变,第二被告与都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分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以富源建筑公司为甲方(总承包方)、广汉粮油机械公司为乙方(分包方)、琴泉粮站为丙方(监督方),签订了《2.5万吨仓库扩建工程通风、装卸设备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三台县琴泉粮站2.5万吨仓库扩建项目;承包范围图纸和清单所示通风系统的全部工作,以及订购的装卸设备;承包方式分包方按照三台县琴泉粮站组织的专家组询价确定的价格包干提供设计图纸所示通风系统的全部内容,以及粮食专用的装卸设备(见采购清单),要求安装成型,验收合格达到设计和使用要求;通风系统、装卸设备采购清单:1、地上笼通风设备,①进风口,②分流箱,③90°弯段,④主风道,⑤支风道,⑥堵头,2、机械设备,①移动式输送机,②移动式抛粮输送机,③移动式卸粮机,④CZCY移动式补仓(液压),⑤离心风机(高压),⑥固定式粮食扦样机;⑦轴流风机,⑧三级环保清理筛,⑨自动行走粮食灌包机。合计小写797780元;合同价款,在乙方询价报价基础上下浮6%,即749913元,合同价款的计算方法,依据发改局组织的专家组询价确定的价格包干;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第一次拨款25%,货到现场经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验收无质量、外观损坏、发货清单与实务相符,第二次拨款40%,按照调试完毕,经相关责任主体验收合格,第三次拨款30%,剩余5%作设备质保金,质保期满经相关规范确认无相关质保问题30日内付清;……丙方作为业主方有权监督该款项的到账时间、金额,并要求甲方及时按约定拨付设备款给乙方,不得克扣,不得逾期,否则丙方有权采取有效措施或其他方式保障设备采购款及时到位,并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富源建筑公司、广汉粮油机械公司、琴泉粮站分别在甲方(总承包方)、乙方(分包方)、丙方(监督方)处签名并加盖印章。2017年3月22日以富源建筑公司为甲方(总承包方)、广汉粮油机械公司为乙方(分包方)、琴泉粮站为丙方(监督方),签订了《2.5万吨仓库扩建工程通风系统、装卸设备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对通风系统、装卸设备采购清单中增加了两项货物:①进风口,②三通,价格合计13320元,并约定下浮6%,价款即:12520元。……。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富源建筑公司、广汉粮油机械公司、琴泉粮站分别在甲方(总承包方)、乙方(分包方)、丙方(监督方)处签名并加盖印章。2017年3月6日,以广汉粮油机械公司出卖方,富源建筑公司为买受方,双方签订年《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广汉粮油机械公司向富源建筑公司出售保温密闭门、粮情检测门、保温密闭窗、轴流密闭门、摇杆机构、挡粮门、防雀网,价款合计784900元,按照总价款下浮6.84%,合计价款731212元;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汽运运费由出卖人承担;安装调试,出卖人负责产品的安装调试;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总金额的30%作定金,门窗框架发货前支付5万元,门窗扇发货前支付至中价款的80%,按照完成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广汉粮油机械公司和富源建筑公司分别在出卖人和买受人处签名盖章。2017年3月14日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约定购买风冷密闭窗,金额14500元,下浮6.48%后,计价13571.69元。合同其他内容与《工业品买卖合同》一致。广汉粮油机械公司和富源建筑公司分别在出卖人和买受人处签名盖章。2017年5月24日由富源建筑公司向琴泉粮站出具《委托书》,载明富源建筑公司委托琴泉粮站向广汉粮油机械公司支付通风系统、装卸设备项目材料及相关工程款(合同1:797780元;合同2:13320元)。分别由富源建筑公司在委托方、琴泉粮站在受托方、广汉粮油机械公司在施工方处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广汉粮油机械公司按分包合同约定完成了通风系统、装卸设备及粮库门窗的设计安装工作。2017年12月16日由制造单位广汉粮油机械公司,使用单位琴泉粮站,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富源建筑公司共同参与的安装工程验收,并分别在《机械设备安装过程验收表》上签名盖章,验收意见为:合格。2018年2月6日由富源建筑公司向琴泉粮站发送了两份《委托拨款申请》,分别载明请求琴泉粮站拨付通风系统、装卸设备款762433元和密闭保温门窗款744783元;并均注明“以下为委托支付账户”,【户名】广汉市蜀汉粮油机械有限公司,【基本账号】88×××45;【开户行】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琴泉粮站收到富源建筑公司的两份《委托拨款申请》后,先后于2018年2月13日向广汉粮油机械公司支付500000元、2018年6月7日支付224311.35元、2019年11月29日支付300000元。后琴泉粮站因其他原因未能向广汉粮油机械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欠款,原告广汉粮油机械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广汉粮油机械公司起诉时,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要求被告方给付劳务费482905.34元,在审理过程中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82905.34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琴泉粮站直接参与“2.5万吨仓库扩建工程项目”建设的副站长张杰麟证实:1、广汉粮油机械公司分包项目系琴泉粮站发包给富源建筑公司的工程项目内;2、广汉粮油机械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的专业性较强;3、广汉粮油机械公司分包的项目的施工系与富源建筑公司的主体工程施工同步进行施工;4、广汉粮油机械公司分包该工程后,按分包合同约定完成分包工程项目,系基于对琴泉粮站给付能力的信任,分包合同上由琴泉粮站以丙方身份签字盖章,系对广汉粮油机械公司的分包工程质量和对富源建筑公司应向广汉粮油机械公司给付的工程款,负有监督责任。
另查明,琴泉粮站与富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2.5万吨仓库扩建工程项目”主体结构部分工程于2017年6月8日通过了质量验收。2018年8月27日富源建筑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琴泉粮站给付工程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富源建筑公司与琴泉粮站共同委托四川华邦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琴泉粮站“2.5万吨1.2#仓库扩建工程项目及原粮低温库外墙保温及内、外装饰装修”进行质量鉴定,四川华邦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基本满足图纸及相关规范设计验收要求”。2018年9月琴泉粮站对富源建筑公司承建的部分粮仓进行了使用。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8)川0722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由被告三台县琴泉粮站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69734.96元(含质保金);2、剩余工程款400000元,由被告三台县琴泉粮站经国家专项财务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后7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若有审计扣减金额,由三台县琴泉粮站将扣减部分品跌后支付剩余金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琴泉粮站提交了工程款明细,载明在本院判决后,琴泉粮站受富源建筑公司委托支付工程款549000元、扣收琴泉粮站为富裕建筑公司垫付的电费和小工费9585元;富源建筑公司对琴泉粮站所述委托付款和扣收款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5万吨仓库扩建工程通风、装卸设备专业分包合同》、《2.5万吨仓库扩建工程通风系统、装卸设备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工业品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委托书》、《委托拨款申请》、(2018)川0722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书、付款明细、询问笔录、《招标控制价》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工程分包合同是指承包商将工程承包合同中某些专业工程施工交由另一承包商(分包商)完成而签订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广汉粮油机械公司与被告富源建筑公司签订《2.5万吨仓库扩建工程通风、装卸设备专业分包合同》和《2.5万吨仓库扩建工程通风系统、装卸设备专业分包合同(补充)》时,被告琴泉粮站均以监督方名义在分包合同上加盖印章,应当认定富源建筑公司向广汉粮油机械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系经建设工程发包方琴泉粮站同意,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业工程项目进行分包,原告广汉粮油机械公司与被告富源建筑公司签订《2.5万吨仓库扩建工程通风、装卸设备专业分包合同》和《2.5万吨仓库扩建工程通风系统、装卸设备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合法有效。根据被告琴泉粮站具体参与“2.5万吨仓库扩建工程项目”建设的负责人证实,广汉粮油机械公司分包的项目系富源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范围,且所分包项目专业性较强,并由琴泉粮站承担监督广汉粮油机械公司的施工质量和富源建筑公司向广汉粮油机械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客观实际,结合国家粮食局《粮食仓库建设标准》的规定,富源建筑公司分包给成都比斯特公司施工的项目,既属于琴泉粮站发包给富源建筑公司工程范围内的工程项目,也属于粮库生产设施范围,对原告广汉粮油机械公司与被告富源建筑公司签订的《2.5万吨仓库扩建工程通风、装卸设备专业分包合同》和《2.5万吨仓库扩建工程通风系统、装卸设备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应当认定系富源建筑公司将工程项目中是专业工程施工进行分包,其性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琴泉粮站及被告富源建筑公司认为与广汉粮油机械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汉粮油机械公司提交了由制造单位广汉粮油机械公司、使用单位琴泉粮站、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富源建筑公司共同参与的安装过程验收,并分别在《机械设备安装过程验收表》上签名盖章,验收意见为合格,同时提交了2018年2月6日由富源建筑公司向琴泉粮站发送的《委托拨款申请》,分别载明请求琴泉粮站拨付通风系统、装卸设备款762433元和密闭保温门窗款744783元,其金额与《2.5万吨仓库扩建工程通风、装卸设备专业分包合同》、《2.5万吨仓库扩建工程通风系统、装卸设备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工业品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载明金额吻合,应当认定原告广汉粮油机械公司向琴泉粮站分别出具《委托拨款申请》载明金额为双方结算后应给付金额,被告琴泉粮站收到被告富源建筑公司的《委托拨款申请》后,先后三次已向原告广汉粮油机械公司支付了款项1024311.35元,尚有482904.65元未支付,被告富源建筑公司对下欠的482904.65元工程款,对广汉粮油机械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在富源建筑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发送了两份《委托拨款申请》,分别载明请求琴泉粮站拨付通风系统、装卸设备款762433元和密闭保温门窗款744783元,琴泉粮站收到富源建筑公司的两份《委托拨款申请》后,向广汉粮油机械公司支付1024311.35元,对未支付的482904.65元,无法判断是属于《2.5万吨仓库扩建工程通风、装卸设备专业分包合同》和《2.5万吨仓库扩建工程通风系统、装卸设备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内的工程款,还是《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内的款项,结合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由琴泉粮站负责监督富源建筑公司向广汉粮油机械公司给付款项的约定,对尚未支付的482904.65元,确认为《2.5万吨仓库扩建工程通风、装卸设备专业分包合同》和《2.5万吨仓库扩建工程通风系统、装卸设备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内的工程款为宜。原告广汉粮油机械公司作为被告琴泉粮站“2.5万吨仓库扩建工程项目”部分分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工程发包人琴泉粮站在下欠富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内承担代为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广汉粮油机械公司要求被告富源建筑公司给付货款482904.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广汉粮油机械公司要求琴泉粮站在欠付富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内承担代为给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汉市蜀汉粮油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欠款482904.65元,此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三台县琴泉粮站在下欠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范围内,对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列第一项应给付原告广汉市蜀汉粮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代为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4元,减半收取4272元,由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明永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影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