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汉市蜀汉粮油机械有限公司

广汉市蜀汉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681民初61号
原告广汉市蜀汉粮油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南昌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汉族,甘肃酒泉市人。
原告广汉市蜀汉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担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汉市蜀汉粮油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肃州区永兴农机配件门市部有长期合作关系,被告黄如斗系该门市部经营者。2014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就买卖榨油机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供货。2015年11月1日,双方对账并制作对账单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375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759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3759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肃州区永兴农机配件门市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榨油机,原告给被告两万元货物作为周转金,其余现款现货,周转金于每年12月30日结清。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黄如斗尚欠原告广汉市蜀汉粮油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共计5375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5375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逾期未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以53759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汉市蜀汉粮油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3759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37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