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6民终1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汉市蜀汉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雒城镇。
法定代表人:温贤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亭县嘉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亭县巨龙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汉市蜀汉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亭县嘉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1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1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货款94500.8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蜀汉公司与被上诉人嘉华公司、富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蜀汉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上诉人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7月21日,嘉华公司因中央储备粮三台直属库新建储备仓项目需要,与蜀汉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蜀汉公司订购一系列保温密闭设备,富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该合同的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蜀汉公司提供了价值364500.83元设备,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94500.83元至今未付。二、《结算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及真实性。2016年4月3日,全部保温密闭门窗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上诉人蜀汉公司制作了结算清单,并标明了富源公司及合同编号,李某对结算清单进行签字和盖章确认。但结算清单上的印章显示为四川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当时四川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富源公司只有一字之差,当时并未发现,在庭审中才发现本应由富源公司盖章,却变成了四川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李某是《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字人,结算清单的签字人也是李某,故蜀汉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真实性,导致未发现结算清单这一瑕疵。经查,富源公司与四川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属于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上诉人认为,章盖错了原因有两种:一是李某误将富源劳务公司当成富源公司印章,导致误盖;二是李某故意错盖,若是第二种情况,涉嫌诈骗。三、二审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针对履行供货义务事实收集了新证据两组:1.现场照片,证明中央储备粮三台直属库新建储备仓项目已经处理完工正常使用状态,保温密闭门窗设备全部安装完毕;2.《情况说明》,证明业主经现场查验核算,上诉人提供的保温密闭门窗设备数量与结算清单载明数量完全一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总额为364500.83元的事实。
嘉华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嘉华公司的付款请求。嘉华公司虽然与蜀汉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并没有履行合同。收货、验货、结算、付款27万元都是富源公司完成的,嘉华公司没有任何参与,对于收货、价格不清楚。上诉人在一审中遗漏了诉讼主体,即富源劳务公司。蜀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盖章的原因解释为结账是富源建筑公司、结账完要求盖章,富源公司说拿出去用了,李某加盖的劳务公司的印章。结算清单抬头写的很清楚购买方是富源公司,加盖印章是富源劳务公司,说明劳务公司自愿加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嘉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富源公司辩称:1.申请驳回上诉人对富源公司付款的请求。买卖合同主体为上诉人与嘉华公司,富源公司只为一般担保人。2.上诉人并非向富源公司供货。3.上诉人供货给嘉华公司应当有供货单,供货单据不是富源公司签收。4.富源公司作为一般担保人,担保期间已经过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5.富源公司在工地上使用材料与结算单,结算单的章是富源劳务盖的,当时是因为富源公司是担保人,富源劳务公司只是针对货品数量进行核实,与富源公司无关。
蜀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94500.83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粮油机械设备制造企业,被告嘉华公司系从事商业贸易,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嘉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嘉华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一系列保温密闭门窗设备,用于中央储备粮三台县直属库新建储备仓。因该工程系被告富源公司承建,所以被告富源公司作为被告嘉华公司的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了相关产品规格型号、单价以及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2016年4月3日,所有设备安装完,建设方验收合格,双方对账。因所有设备均系被告富源公司收货,安装,验收,所以,在最后对账时,被告嘉华公司没有出面,全是被告富源公司与原告在完善手续。到现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500.83元,***限(一年)已经过,不能扣质保金。现原告多次电话催款均无结果,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嘉华公司与原告蜀汉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嘉华公司从蜀汉公司处购买保温密闭门窗等设备,富源公司为嘉华公司应付货款进行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蜀汉公司是卖方,供货是其义务,是否供货和供货的多少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蜀汉公司方,原告蜀汉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不举合同约定的发货单作为证据,而其举证的结算清单又与买卖合同无关联性,故由原告蜀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汉市蜀汉粮油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证明中央储备粮三台直属库新建储备仓项目已经处理完工正常使用状态,保温密闭门窗设备全部安装完毕;2.《情况说明》,证明业主经现场查验核算,上诉人提供的保温密闭门窗设备数量与结算清单载明数量完全一致;3.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明本案涉及储备粮仓项目中标和施工单位为富源公司;4.两份工商档案,证明富源公司与富源劳务公司属于同一法定代表人关联企业。被上诉人嘉华公司发表质证认为,现场照片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印证,原因是蜀汉公司在结算时,现场没有富源公司在场,无法证明与嘉华公司有关联;对富源劳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证明富源劳务公司与富源公司关联企业是正确的,所以,法定代表人可以指定相关人员来结算,印证蜀汉公司在一审中解释很合理,结算后法定代表人要求加盖劳务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富源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无异议,照片其中一张写明竣工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正好说明富源公司担保时限已过;对富源劳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只有法定代表人相同,股东不同。嘉华公司说和项目没有关系我们不认可,合同签订后陆续给嘉华公司转了几百万元,嘉华公司也是收到这些钱的,其他诉讼也有针对这个项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情况说明》系由涉案工程建设发包人“中央储备粮绵阳直属库三台分库(原三台直属库”出具,该情况说明对工程所需“保温密闭门窗”全部由蜀汉公司提供以及***一年后门窗设备无质量异议和门窗设备规格、数量作出说明,嘉华公司对规格、数量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其他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一审中蜀汉公司提供“结算清单”由李某签名,但加盖“四川富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经二审查明,“四川富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富源公司也无法明确说明李某究竟系哪一公司员工,富源公司对李某现场参与验收结算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可,且其结算清单品名、数量与发包方情况说明所述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21日,嘉华公司与蜀汉公司、富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1229003),约定嘉华公司从蜀汉公司处购买保温密闭门窗等设备,富源公司为嘉华公司应付货款提供一般担保。该合同还对标的、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及供货、收货、验收、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由三方相关人员签字盖章,李某代理富源公司签字。合同签订后,蜀汉公司依约完成供货和安装义务,***一年后门窗设备无质量异议。富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10月、2016年1月向富源公司转款270000元。2016年4月3日,富源公司李某与蜀汉公司对该合同(合同编号:20141229003)进行结算,结算清单载明合同单价与《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单价一致,结算总价金额为364500.83元。
另查明:1.“四川富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2.本案涉及三台直属库新建储备仓项目所需“保温密闭门窗”全部由蜀汉公司提供,项目建成后,经发包方现场核查,门窗设备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结算清单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嘉华公司与蜀汉公司、富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三方均具有拘束力。嘉华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进行收货、验货、结算和付款。嘉华公司辩称,原合同关系已通过三方行为解除,嘉华公司不再是买受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对此,嘉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蜀汉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蜀汉公司单方面通知其解除合同的事实。蜀汉公司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指定交货地点交付货物并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应认定蜀汉公司已根据嘉华公司指示完成交货义务。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和部分支付,系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履行行为,富源公司基于货款担保人和项目承包人身份代付货款,不能据此推定富源公司与蜀汉公司具有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综上,蜀汉公司已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嘉华公司无故不参与验收和结算,且在富源公司代为付款、验收结算后,并未提出异议,系其放弃自身权利的行为,且发包方对蜀汉公司供货数量、质量的说明与合同约定及结算情况基本一致,故其应当按照结算结果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富源公司对全部货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本案所涉货款债务为分期支付,该债务为一整体,尽管因为对整体债务分别约定了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使每一期债务具有一定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定整体性。同时,若分别确定每期债务履行期限为保证期间起算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必须针对债务人多次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才能避免保证期限届满导致保证责任免除,势必不当加重当事人诉累。故整个债务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可以避免频繁起诉,减少诉累。本案最后一期债务为验收合格后一年即2017年4月支付质保金,故至蜀汉公司2017年5月2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整个货款债权保证期限并未届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富源公司在对债务人嘉华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富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蜀汉公司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原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1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
二、盐亭县嘉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汉市蜀汉粮油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4500.83元。上述款项,在盐亭县嘉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被上诉人盐亭县嘉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被上诉人盐亭县嘉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熊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