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9民申1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国臣,阜新市海州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16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34236098H。
法定代表人:李德军,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卫国路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1219654233。
法定代表人:刘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春生,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纯,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黑山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王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七)(十三)项规定,请求再审。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份,辽阳新民建筑公司承建锦铁开发公司(锦绣春天)小区建设项目,王春生系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负责该项目10#、11#楼的施工,施工期间申请人***为其10#、11#楼供应红砖、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该楼项目负责人王春生2014年3月10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锦绣春天王春生工地10#、11#欠***红砖、水泥、钢筋(120万元),王春生2014年3月10日。王春生系10#、11#楼施工负责人,也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其打条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表辽阳公司行使职务,并不是个人行为。如果王春生与辽阳公司存在内部承包行为(形成的合同关系),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将辽阳公司承担的法定义务解除,完全违反《民诉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查明后给予再审。
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买方是王春生个人,并非是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王春生不是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也不是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与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无关,应当依法裁定驳回。
王春生称,王春生是涉案小区10号、11号楼项目负责人,他本人找的施工队伍。案涉材料供应是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赵彦喜负责供应材料,结算工程劳务应先扣除材料款再给付劳务费,但是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没有给***转款,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应该直接给***结算材料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但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未经上诉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故对***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从程序上直接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谭 冰
审 判 员 郭 茸
审 判 员 董文洪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曹振国
书 记 员 孙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