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

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02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卫国路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1219654233。
法定代表人:刘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忠海,男,1964年11月30日生,汉族,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辉,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立彬,系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春生、男,1974年2月5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未到庭)。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春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海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辽0902民监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辽0902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辽09民终1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辽0902民再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甄铁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秀琴、人民陪审员齐艳玲参加评议,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忠海、王辉,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春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正确。锦州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海州区站前锦绣春天小区建设工程由新民建筑公司承建后,交由自然人赵彦喜项目部进行施工,赵彦喜私自将该工程10#11#楼的工程,分包给王春生进行施工,王春生再次将该两个楼的地热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地热工程总面积为10970.75平方米,按王春生与***的约定,单价为每平米42元,工程总价款为460,771.50元,***在施工期间和施工完毕后先后经王春生、赵彦喜及海州区劳动监察支付给***工程款1,104,400元。通过法院执行又收到了388,800元,现***已收到工程款项1,493,200元,已经多收取了巨额工程款项,***起诉的380000工程款中,有王春生个人借款250,000元(王春生给我们出具的证据证明该380,000元有250,000元借款,在2015年3月15日王春生给***出过借条从原告处借了200,000元到工程拨款时利息加50000及违约金共计250,000元),剩余130,000元是人工费。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辩称,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在阜新市海州区站前承建锦绣春天小区建设工程,***受锦绣春天赵颜喜项目工程负责人王春生聘用(民工共计十余人),为该项目的地热工程等进行施工,至2014年底王春生向***支付了一部分人工,材料款。尚欠***人工、材料款38万元及违约金、利息13万元,共计51万元整,王春生于2015年11月5日向***出具了人工材料款欠条。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春生未答辩。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1万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查明,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在阜新市海州区站前承建锦绣春天小区建设工程,原告***受被告锦绣春天赵彦喜项目部负责人王春生聘用,承建该项目的地热工程,双方于2014年6月2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阜新锦绣春天10#、11#楼地热材料人工费甲方王春生承包给乙方***,每平米42元,地热管由甲方供应,不在42元之内,剩余材料沙子、水泥、分水器、钉子等等由乙方负责,按建筑平米结算,结款方式按锦州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拨给甲方95%结算,付给乙方材料费、人工费在阜新锦绣春天项目经理赵彦喜扣除100%,质量由乙方负责,乙方交工,保修乙方负责。该地热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被告已于2014年底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人工、材料款。被告王春生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尚欠***工程款38万元,拨款时利息、违约金加13万元,共计51万元,同意赵彦喜直接支付***。原审查明,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在阜新市海州区站前承建锦绣春天小区建设工程,原告***受被告锦绣春天赵彦喜项目部负责人王春生聘用,承建该项目的地热工程,双方于2014年6月2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阜新锦绣春天10#、11#楼地热材料人工费甲方王春生承包给乙方***,每平米42元,地热管由甲方供应,不在42元之内,剩余材料沙子、水泥、分水器、钉子等等由乙方负责,按建筑平米结算,结款方式按锦州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拨给甲方95%结算,付给乙方材料费、人工费在阜新锦绣春天项目经理赵彦喜扣除100%,质量由乙方负责,乙方交工,保修乙方负责。该地热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被告已于2014年底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人工、材料款。被告王春生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尚欠***工程款38万元,拨款时利息、违约金加13万元,共计51万元,同意赵彦喜直接支付***。原审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被告王春生出具的欠条、合同书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且被告王春生对该欠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提出被告王春生所写欠条虚假的主张,因其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因被告王春生作为原告***的直接聘用人,对原告工程款具有直接的给付义务,故被告王春生应对原告承担直接责任。被告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项目经理,属于内部承包性质,对外不能以内部承包条款对抗权利人,承包人实施监管职责,因此被告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被告王春生所出具欠条约定利息、违约金共计13万元一节,虽民事合同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但双方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被告王春生出具欠条约定13万元利息属于约定过高,被告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责任人,其对该利息违约金约定不认可,故该约定对被告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利益有损,且双方合同并无违约金之约定,利息约定不应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起算时间为实际交工之日。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春生给付原告***工程款38万元,自2014年12月起以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王春生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在阜新市海州区站前承建锦绣春天小区建设工程,2012年12月19日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锦绣春天项目部将锦绣春天住宅小区10#、11#楼的土建、给水、排水、采暖、电器、通信、有线电视配管等工程承包给王春生。2014年6月2日,王春生与***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阜新锦绣春天10#、11#楼地热材料人工费甲方王春生承包给乙方***,每平米42元,地热管由甲方供应,不在42元之内,剩余材料沙子、水泥、分水器、钉子等由乙方负责,按建筑平米结算,结款方式按锦州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拨给甲方95%结算,付给乙方材料费、人工费在阜新锦绣春天项目经理赵彦喜扣除100%,质量由乙方负责,乙方交工,保修乙方负责。工程总价款为460,771.50元,该地热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2014年11月,王春生支付***工程款8万元。2015年2月16日王春生支付***10#、11#人工费25万元。2015年11月5日,王春生向***出具欠条,欠条载明:“锦州铁路房屋开发公司辽阳新民建筑工程公司锦绣春天项目部赵赵彦喜工地10#、11#工程款2014年结一部分,剩余38万元由双方合意到拨款时利息加13万和违约金共付51万元,同意赵彦喜直接支付***”。
上述事实,有辽阳新民建筑工程公司锦绣春天项目部与王春生签订的合同复印件、王春生与***签订的合同复印件、2015年11月5日38万元欠条原件、2015年3月15日20万元欠条复印件、2014年11月8万元收条复印件、2015年2月16日25万元收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提供王春生出具的欠条、合同书证实王春生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提供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且王春生原审对该欠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王春生2015年11月5日给***出具的38万元欠条包含了王春生于2015年向***个人借款本金20万元(加利息25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王春生个人向***借款本金20万元(加利息25万元)已经由本院(2015)海民二合初字第672号调解书确认,且对于该笔借款本金20万元(加利息25万元),王春生于2015年3月15日为***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明“因锦绣春天项目10#11#资金周转从***手中借款20万元还钢筋款,到拨款时利息加5万及违约金。共计25万元”。2、2015年11月5日王春生为***出具的38万元欠条中明确写明辽阳新民建筑工程公司锦绣春天项目部赵彦喜工地10#、11#工程款,2014年结一部分,剩余38万元由双方合议到拨款时利息加13万,该欠条应视为王春生、***锦绣春天小区10#、11#工程最终结算文件,在2015年11月5日的38万元欠条中没有标明含个人借款20万元(加利息25万元)且在(2015)海民一初字第881号案件庭审中,王春生的委托代理人对该欠款38万元的金额、性质明确表示认可。3、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主张2015年11月5日欠条中包含王春生个人向***借款本金20万元(加利息25万元)依据的证据为:王春生口述的视频,视频内容为王春生口述该38万元欠条包含其个人向***借款25万元;王春生2018年5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11月5日我给***打的欠条本金38万元,其中13万元地热材料人工费,剩余25万元是我个人向***借的。在本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881号案件庭审中王春生的委托代理人对该欠款38万元的金额、性质明确表示认可,现辽阳新民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仅凭王春生录制视频口述、手写情况说明否认王春生欠***38的万元为工程款的事实,王春生本人又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其他证据对王春生所述内容佐证,故不予采信。
关于辽阳新民工程建筑公司提出的王春生2016年10月13日为赵彦喜出具的内容为锦绣春天10#11#所有账目全部结清的清算单照片能够证明王春生和***工程款在2016年10月已经结算完毕的意见,因该清算单并非原件,且该清算单只有王春生签名,并没有***的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辽阳新民建筑工程公司称***在施工期间和施工完毕后经王春生和赵彦喜及法院执行,现已给付***工程款1,104,4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1、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举证的2015年2月17日50万元的收条、2015年9月26日4,000元收条、2017年1月25日的70,400元的收条均为复印件且***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2、关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的人工费25万元其给付时间在王春生为***出具的最终结算文件(2015年11月5日38万元欠条)之前,故王春生、***双方所欠工程款金额应以最后签署的最终结算文件为准。3、关于辽阳新民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2016年2月4日给付的20万元(由劳动局发)是给付本案38万元欠款的主张,因在本案原审判决及(2015)海民二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系王春生在海州区给付***20万元,***为王春生出具收条上写明:“收王春生20万元正”,现辽阳新民建筑工程公司与***对该笔款项是给付(2015)海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还是(2015)海民二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还款义务存在争议,海州区未参与分配故没有案件卷宗,辽阳新民建筑工程公司未能对该笔20万元是给付本案38万元工程款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被告王春生所出具欠条约定利息、违约金共计13万元一节,本院认为,虽民事合同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但双方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本案被告王春生出具欠条约定13万元利息属于约定过高,被告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责任人,其对该利息违约金约定不认可,故该约定对被告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利益有损,且双方合同并无违约金之约定,本院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起算时间为实际交工之日。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春生给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工程款38万元,自2014年12月起以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春生给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工程款3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维持本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3,070元,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春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甄铁新
人民陪审员  杜秀琴
人民陪审员  齐艳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