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

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民终853号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卫国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刘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忠海,男,1964年11月30日生,汉族,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系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春生,男,1974年2月5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
上诉人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春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2民再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撤销(2020)辽0902民再4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二、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根据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2020)辽0902民再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不正确。第一、本案一审人民法院再审和重审时,被上诉人***自认为被上诉人王春生施工的锦绣春天10#、11#楼的地热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60771.50元,一审人民法院再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同时自认已经收到被上诉人王春生给付工程款534000元,结合相关证据在2016年1月22日原本案一审判决前收到334000元(其中2014年11月收到8万元、2015年2月16日收到25万元、2015年9月26日收到4000元),另20万元于2016年2月4日收到一审人民法院原审判决后,经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被上诉人***通过执行部门又收到了388800元,所以就现有事实和证据上诉人不但不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了,而且被上诉人***还多收取了上诉人的工程款。第二、对2015年2月16日经被上诉人王春生给付的人工费25万元,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不认定是涉案10#、11#楼的地热工程已付的款项,在认定事实上严重错误。理由是:1、被上诉人***自认收到过该25万元,2、被上诉人***几次庭审中均未提出证据证明给王春生施工过程中除锦绣春天10#、11#楼地热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3、该25万元的收条上明确写着所收的款项是人工费,4、该笔款项是在2015年11月5日被上诉人王春生给被上诉人***写欠条之前出具,这恰恰证明2015年11月5日的欠条不是被上诉人王春生和***最终签署的最后结算文件,同时也证明2015年11月5日的欠条中包含被上诉人王春个人借款20万元的事实。第三、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认定2016年2月4日被上诉人***收条“收王春生20万元正”是王春生在海州区给付***的20万元,对所谓“王春生在海州区”给付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根据被上诉人王春生的视频资料和一审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1日的民事调解笔录、(2015)海民二合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清楚的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11月5日的38万元欠条中有王春生的个人借款20万元,结合以上证据能够证实2016年2月4日***收到王春生的20万元明显与本案诉争的38万元工程款有关,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后不予以认定严重错误;第四、本案存在被上诉人王春生利用分包施工上诉人工程的便利条件与被上诉人***相互串通,恶意以虚假诉讼方式骗取上诉人的工程款的嫌疑,本案多次开庭审理,被上诉人王春生一直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人民法院送达传唤方式均不合法,本案若能得到客观公正的审理,只有被上诉人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才能真正查明案件事实。第五、本案是二审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的案件,本案重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变化,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了和原判决结果完全相同的判决,这也说明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认定事实还是错误的;由上所述,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以合法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对本案审理后,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
被上诉人辩称,被答辩人述称答辩人***共领取施工款项534000元与事实不符,而答辩人实际领取33万元,其中有20万元系王春生个人欠款。可提供证据2015年3月15日书写欠条有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合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及2016年2月4日在劳动局收条一份。2.上述工程款给付后于2015年11月5日经双方核帐,被答辩人及王春生尚欠人工费38万元,经诉讼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海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欠款事实存在,且判决生效后被答辩人没有上诉及主张其他权利。强调以上两点:两起诉讼系答辩人同一天递交给一审人民法院,同时进行。且(2015)海民二合初字第672号民事案件由王春生出庭答辩承认欠款事实,(2015)海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由王春生代理人出庭答辩承认欠款事实。3.经以上陈述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施工人工费总计应为:71万元,本案中涉及地热施工合同总造价为460771.5元,在多次庭审中答辩人早已明确说明除地热施工另行施工了10#11#楼顶盖瓦、坡屋面、找平、楼梯踏步、散水、后期维修维护等共计25万元。经核算实际施工人中人工费为71万元。除已经支付的33万元外,故2015年11月5日王春生书写38万元欠条。4.本案历经多次庭审中有同时有(2018)辽0902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及(2019)辽090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在一审诉讼阶段均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且在(2019)辽090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上诉案件中有(2019)辽09民终891号被答辩人撤诉裁定书。以上所有证据均可以证实,2015年11月5日经核算38万元欠款事实存在符合逻辑及法律规定。现双方所有争议焦点应集中在欠款延迟利息的支付方式。5.我方认为因延迟给付的原因,答辩人确在实际款项取得的过程中造成利息损失。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中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春生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5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在阜新市海州区站前承建锦绣春天小区建设工程,2012年12月19日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锦绣春天项目部将锦绣春天住宅小区10#、11#楼的土建、给水、排水、采暖、电器、通信、有线电视配管等工程承包给王春生。2014年6月2日,王春生与***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阜新锦绣春天10#、11#楼地热材料人工费甲方王春生承包给乙方***,每平米42元,地热管由甲方供应,不在42元之内,剩余材料沙子、水泥、分水器、钉子等由乙方负责,按建筑平米结算,结款方式按锦州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拨给甲方95%结算,付给乙方材料费、人工费在阜新锦绣春天项目经理赵彦喜扣除100%,质量由乙方负责,乙方交工,保修乙方负责。工程总价款为460,771.50元,该地热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2014年11月,王春生支付***工程款8万元。2015年2月16日王春生支付***10#、11#人工费25万元。2015年11月5日,王春“锦州铁路房屋开发公司辽阳生向***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新民建筑工程公司锦绣春天项目部赵赵彦喜工地10#、11#工程款2014年结一部分,剩余38万元由双方合意到拨款时利息加13万和违约金共付51万元,同意赵彦喜直接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提供王春生出具的欠条、合同书证实王春生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提供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且王春生原审对该欠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王春生2015年11月5日给***出具的38万元欠条包含了王春生于2015年向***个人借款本金20万元(加利息25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王春生个人向***借款本金20万元(加利息25万元)已经由本院(2015)海民二合初字第672号调解书确认,且对于该笔借款本金20万元(加利息25万元),王春生于2015年3月15日为***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明“因锦绣春天项目10#11#资金周转从***手中借款20万元还钢筋款,到拨款时利息加5万及违约金。共计25万元”。2、2015年11月5日王春生为***出具的38万元欠条中明确写明辽阳新民建筑工程公司锦绣春天项目部赵彦喜工地10#、11#工程款,2014年结一部分,剩余38万元由双方合议到拨款时利息加13万,该欠条应视为王春生、***锦绣春天小区10#、11#工程最终结算文件,在2015年11月5日的38万元欠条中没有标明含个人借款20万元(加利息25万元)且在(2015)海民一初字第881号案件庭审中,王春生的委托代理人对该欠款38万元的金额、性质明确表示认可。3、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主张2015年11月5日欠条中包含王春生个人向***借款本金20万元(加利息25万元)依据的证据为:王春生口述的视频,视频内容为王春生口述该38万元欠条包含其个人向***借款25万元;王春生2018年5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11月5日我给***打的欠条本金38万元,其中13万元地热材料人工费,剩余25万元是我个人向***借的。在本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881号案件庭审中王春生的委托代理人对该欠款38万元的金额、性质明确表示认可,现辽阳新民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仅凭王春生录制视频口述、手写情况说明否认王春生欠***38的万元为工程款的事实,王春生本人又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其他证据对王春生所述内容佐证,故不予采信。
关于辽阳新民工程建筑公司提出的王春生2016年10月13日为赵彦喜出具的内容为锦绣春天10#11#所有账目全部结清的清算单照片能够证明王春生和***工程款在2016年10月已经结算完毕的意见,因该清算单并非原件,且该清算单只有王春生签名,并没有***的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辽阳新民建筑工程公司称***在施工期间和施工完毕后经王春生和赵彦喜及法院执行,现已给付***工程款1,104,4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1、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举证的2015年2月17日50万元的收条、2015年9月26日4,000元收条、2017年1月25日的70,400元的收条均为复印件且***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2、关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的人工费25万元其给付时间在王春生为***出具的最终结算文件(2015年11月5日38万元欠条)之前,故王春生、***双方所欠工程款金额应以最后签署的最终结算文件为准。3、关于辽阳新民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2016年2月4日给付的20万元(由劳动局发)是给付本案38万元欠款的主张,因在本案原审判决及(2015)海民二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系王春生在海州区给付***20万元,***为王春生“收王春生20万元正”,现辽阳新民建筑工出具收条上写明:程公司与***对该笔款项是给付(2015)海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还是(2015)海民二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还款义务存在争议,海州区未参与分配故没有案件卷宗,辽阳新民建筑工程公司未能对该笔20万元是给付本案38万元工程款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被告王春生所出具欠条约定利息、违约金共计13万元一节,本院认为,虽民事合同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但双方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本案被告王春生出具欠条约定13万元利息属于约定过高,被告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责任人,其对该利息违约金约定不认可,故该约定对被告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利益有损,且双方合同并无违约金之约定,本院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起算时间为实际交工之日。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春生给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工程款38万元,自2014年12月起以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春生给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工程款3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维持本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3,070元,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春生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一、二审提出的被上诉人王春生个人借款的20万元(含利息25万元)应当包含在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38万元欠条之内的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争议部分进行了认定,合理合法,且理由阐述充分,明晰,作出不予采信的认定结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理由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王春生与***存在恶意串通嫌疑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亦不予采信。上诉人辽阳新民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辽阳新民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阳新民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辽阳新民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晓东
审判员  乔丹青
审判员  杨晓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