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02民初436号
原告***,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倪国臣,阜新市海州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16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34236098H。
法定代表人李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纯,该公司党总支书。
委托代理人左宪年,辽宁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卫国路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1219654233。
法定代表人刘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忠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5日生,汉族,现住新民市,(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铁开发公司)、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辽阳新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辽0902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辽阳新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辽09民终1565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倪国臣,被告锦铁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纯、左宪年,被告辽阳新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忠海、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建筑材料款120万元从2014年3月10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锦铁开发公司将开发的楼盘锦绣春天住宅小区(地址:阜新市海州区西阜新地区材料厂院内)发包给被告辽阳新民公司。被告辽阳新民公司把其中10#和11#楼在承建两幢楼期间,用的是原告的建筑材料(红砖、水泥、钢筋)。2014年3月10日辽阳新民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2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辽阳新民公司***索要材料款,被告***以赵艳喜说:“锦州开发没有支付材料款,支付的全是人工费,材料费一分没给,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将两被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补充两点,一、有相关证据和判决证明,***是辽阳新民公司项目部工程管理人员,他对10#和11#楼在现场监工管理,所以***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他代表辽阳新民公司行使职权职能,所以***所打条的欠款不是个人行为,是职务行为,辽阳新民公司应承担原告的欠款。二、因锦铁开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辽阳新民公司,与辽阳新民公司形成了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履行中原告为该工程提供了材料,使该工程竣工,形成了锦绣春天小区,由建筑施工合同转换为实体物权,锦铁开发公司应当在支付该款项过程中承担连带责任。经调查了解,***出示证据证明锦铁开发公司与辽阳新民公司有160万元材料款未付,所以按照建筑施工合同买卖合同关联性应由三被告共同支付欠款和利息。
被告锦铁开发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和***。锦铁开发公司作为锦绣春天住宅小区的开发商,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对锦铁开发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另,欠条书写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原告于2019年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一、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和***。锦铁开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应向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向锦铁开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锦铁开发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已经向工程施工方辽阳新民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锦铁开发公司已经向工程施工方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原告对锦铁开发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欠条的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9年,原告在此之前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法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锦铁开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对锦铁开发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辽阳新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正确。原告***把我公司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债务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为:第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原告起诉的买卖合同相对方,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形成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本人承担;第二、被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而且被告***是独立的工程承包人,其因买卖行为形成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该债务同样应由被告***本人承担;第三、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早已经结清,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已无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我公司依法既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也不应当对原告的诉请承担任何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锦铁开发公司与被告辽阳新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新民建筑公司承建锦铁开发公司开发的阜新·锦绣春天住宅楼新建工程(6、10、11、13、15、9、12#楼),项目负责人为赵彦喜。该工程中10#、11#楼工程由被告***具体负责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为***负责施工的10#、11#楼工程供应红砖、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锦绣春天***工地10#、11#欠***红砖水泥钢筋款(120万元)壹佰贰拾万元整,欠钱人***2014年3月10日”。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共同支付建筑材料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为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未能出示证据证明被告锦铁开发公司与被告辽阳新民公司系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请求判令锦铁开发公司与辽阳新民公司共同支付建筑材料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与原告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应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欠条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利息部分应从起诉之日起(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已预交5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超
人民陪审员 杨景波
人民陪审员 杜秀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晓潭
书记员贺馨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