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

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9民终1565号
上诉人: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辽阳新民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卫国路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1219654233。
法定代表人:刘少华,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忠海,系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系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倪国臣,系阜新市细河区学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王春生,男,1974年2月5日出生,住新民市。
原审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铁开发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16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0700004043402。
法定代表人:李德军,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辽阳新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生、原审被告锦铁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0902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未合同的当事人。***起诉的依据是“锦绣春天王春生工地10#、11#欠***红砖水泥钢筋款(120万元)壹佰贰拾万元整,欠钱人王春生2014年3月10日”。在有明确欠钱人王春生的情况下,***应当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建筑材料款120万元”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外,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建筑材料款120万元”相悖。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0902民初8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孙晓滨
审判员  黄 华
审判员  李洪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何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