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9民终1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锦铁开发),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16乙。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23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简称新民建筑),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卫国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上诉人锦铁开发与被上诉人***、新民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辽090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锦铁开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锦铁开发委托代理人***、**,***,新民建筑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锦铁开发公司与被告辽新建筑公司于2013年4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辽新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锦铁开发公司开发的阜新锦绣春天住宅楼新建工程(6、10、11、13、15、9、12#楼),被告辽新建筑公司授权***作为经办人签订了该合同,后***将6#楼、13#楼主体工程包工包料给原告***施工。2016年10月9日辽新建筑公司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并出具结算单,其中***412388元被告辽新建筑公司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做为工程***,该***待交付钥匙满两年后无息返还2%,其余3%***在保修期满5年后一次无息付清。该合同附件3为《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锦铁开发公司),首批业主入住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限: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为2年。2018年8月1日,二被告签订结算协议,就阜新锦绣春天住宅楼新建工程(6、10、11、13、15、9、12#楼)进行竣工后的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34013768元。按此金额计算***金额为1700688.4元,现交付钥匙已满两年,被告锦铁开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被告辽新建筑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结算协议等证据材料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辽新建筑公司与被告锦铁开发公司在本案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辽新建筑公司将6#、13#楼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了两栋楼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且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已达两年,现原告***诉请被告辽新建筑公司支付***412388元,被告辽新建筑公司对该项义务予以认可,故被告辽新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412388元的责任。对于被告辽新建筑公司辩称因被告锦铁开发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和***,故应由被告锦铁开发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和***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依据已查清事实认为,***为工程款的一部分,约定迟延给付该部分工程款意在保障工程质量,被告锦铁开发公司辩称在1700688.4元***中尚欠被告辽新建筑公司***120万元,但被告辽新建筑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锦铁开发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锦铁开发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其未支付辽新建筑公司***。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因交付钥匙已满两年但未满五年,锦铁开发公司尚欠辽新建筑公司2/5***680275.36元,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锦铁开发公司应在680275.36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及被告辽新建筑公司述称根据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除防水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外其他保修期均为2年,故锦铁开发公司应给付全部***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中约定的保修期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保修期,并不是***支付期,故对于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锦铁开发公司辩称2018年11月海州法院扣划524万元中包含应支付给被告辽新建筑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法院扣划一案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责任承担,故对于被告锦铁开发公司的此项意见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辽新建筑公司没有书面建设施工合同亦未约定***利息给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起算时间,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412388元;二、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和***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5元,由被告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锦铁开发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新民建筑结算协议确定的结算金额为34013768元,上诉人已付32747862.84元,2018年11月又被海州区法院扣划524万元,上诉人共支付新民建筑37987862.8元,远远超出结算金额。上诉人不欠新民建筑工程款及***,不应在欠付***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新民建筑答辩称:海州区法院扣划的524万元,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新民建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锦铁开发上诉称与新民建筑结算协议确定结算金额为34,013,768.00元,锦铁开发已付32,747,862.84元,2018年11月又被海州区法院扣划524万元,锦铁开发共支付新民建筑37,987,862.8元,已超出结算金额,故锦铁开发不欠新民建筑工程款及***,不应在欠付***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该上诉主张的核心是被海州区法院扣划的524万元如何认定。因海州区法院扣划锦铁开发524万元是该院依据案外人**与案外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申请对锦铁开发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对该524万元的性质及归属相关当事人争议较大且无最后结论,现不能认定该524元即属锦铁开发支付给新民建筑的工程款或***。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新民建筑将15#楼工程分包给***,***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已过质保期,新民建筑理应承担支付***义务。锦铁开发尚欠新民建筑***,故应在未支付工程款和***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锦铁开发的上诉请求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5元,由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广俊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