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主岭市第二建筑公司

吉林省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主岭市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民终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万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四光,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主岭市第二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健,该公司技术员。
上诉人吉林省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主岭市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人民法院(2018)吉0381民初4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今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四光、李颖,被上诉人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今宇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今宇公司并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的约定,第二建筑公司应当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该项工程至今第二建筑公司未提供资料导致虽交付入住但不能办理房照,第二建筑公司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不应判决今宇公司承担利息。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建筑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今宇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正确。二、第二建筑公司垫资施工,因今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因此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三、案涉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上诉人认可已交付并使用,因为今宇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双方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未确定,第二建筑公司提起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第二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866055元;二、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拆除基础费用540000元;三、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1085774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将“今宇·水映兰亭小区”9号、12号楼以78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原告承建。该工程2009年10月竣工,原告已将楼房及竣工资料交付被告,被告未办理竣工备案,楼房已销售,尚欠原告工程款1866055元;原告在建筑过程中,按被告要求将已完工的9号、12号楼的基础各拆除一个单元,基础造价及拆除费用540000元,被告也没有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将“今宇·水映兰亭小区”9号、12号楼以785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原告承建。该工程2009年10月竣工,实际工程总面积11612.7平方米。原告已将竣工楼房交付被告,被告未办理竣工备案,楼房已销售。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6677734.8元,代扣代缴税款528562元。被告支付塑钢窗368047.04元、塑钢门14493元、地热267457.92元、地热连接管材23724.87元、白钢扶手20580元、外墙涂料59518.8元、防盗门及管道井150000元、外墙砖120909.75元、屋面瓦50040元、大理石27933.2元、电线133437元、代缴水电费211012.7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公主岭市今宇.水映兰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虽已竣工并且交付使用,但原被告并未就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第二建筑公司也因此于2010年起多次向被告今宇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今宇公司对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建筑公司向被告今宇公司主张尚未付清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在所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785元/平方米,工程竣工后,实际工程总量为11612.7平方米,故总工程价款785元/平方米×11612.7平方米=9115969.5元。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甲方(被告今宇公司)供料定额含量不进入造价(合同8.1项)”、“由甲方(被告今宇公司)指定厂家并供货材料:外墙瓷砖,屋面瓦,花岗岩石材(合同15.2项)”,故被告今宇公司在庭审时答辩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中所包含的外墙砖120909.75元、大理石27399.2元、屋面瓦50040元,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时主张应将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塑钢窗368047元、塑钢门14493元、地热267201.92元、地热连接管23724.87元、白钢扶手20580元、外墙涂料60000元、防盗门及管道井门1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支出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以及投标费38613.99元、塔吊基础破碎4000元,总计946660.78元。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主张应扣除替原告方垫付的水电费211012.79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且未能证明该费用是按照合同约定经双方核对认可后的数额,故本院对211012.79元的水电费支出不予认可。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应支付被告电费62180元,水是取自施工现场留有的水井,并未发生水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扣除其支付的电线款133437元,并向法庭提供其购买电线、电缆的购销合同(原卷宗63页)证明其主张,原告虽称电线由其购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115969.5元-946660.78元-62180元-133437元=7973691.72元。被告向法庭提交2008年至2010年间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转账凭证、收据、入库单等凭证41张共计27笔款项,总计6677734.8元,经原告当庭核对原件,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交10张完税证明,证明其替原告缴纳税款748823.58元,原告辩称纳税人均为今宇公司,同期今宇公司还有其他在建项目,不排除其缴纳的税款中包含其他项目的应缴税款,且其中三笔备注“正常申报”的完税凭证(编号B-4、B-9、B-10)应为被告今宇公司应缴税款,不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备注“正常申报”的完税凭证上缴税品目名称多为“销售不动产、销售建筑物”等,今宇公司作为该项目开发商才有权利销售该项目,所以此类税款理应由其缴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备注“正常申报”的完税凭证税款数额不计入代原告扣缴税款数额中。故本院认定被告代原告缴纳税款528562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73691.72元-6677734.8元-528562元=767394.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亦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该工程项目已于2009年10月交付使用,但未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所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09年10月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原告诉称施工时曾应被告要求各拆除工程中9号楼和12号楼的一个单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40000元的基础费用。原被告在《补充合同》中9.1项和9.2项之约定,该合同条款已明确在工程设计有变更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虽有诉请,但并未提供由设计院及被告代表签字的设计图纸,此项基础拆除也未得到被告今宇公司的认可,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拆除基础费54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吉林省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公主岭市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767394.92元及利息(利息以767394.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09年10月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公主岭市第二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今宇公司供材外墙砖120909.75元、屋面瓦50040元、大理石27933.2元,另代第二建筑公司实际交纳税金186688.3元。
根据今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第二建筑公司的答辩,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二建筑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量。工程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是已交付使用,今宇公司和第二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且第二建筑公司多次向今宇公司索要工程款,因此本院对今宇公司所辩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二、已付工程款7959414.59元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一审认定今宇公司已付工程款为6677734.8元,今宇公司辩称已付工程款应为7959414.59元,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认定今宇公司已付工程款为6677734.8元。
三、甲方供料款是否应予扣除: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合同第16.2项之约定,明确了每期付工程款﹦每期约定付款额﹣甲方供料款﹣违约金或罚款﹣代付款﹣其他应扣款,即今宇公司在向第二建筑公司的每期付款中,应扣除今宇公司的供料款,而根据补充合同第15.6项之约定,今宇公司供材料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外墙砖、屋面瓦和花岗岩石材等材料,因此今宇公司在工程施工中所提供的外墙砖120909.75元、大理石27399.2元,屋面瓦50040元,总计198348.95元属于甲供材部分按约定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虽然补充合同第8.1项约定了今宇公司供料定额含量不进入造价,但双方并未对供料定额含量另有明确约定,且不影响补充合同第15.6项中的工程款中扣除今宇公司供料款的约定,故本院对今宇公司的这一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在今宇公司给付第二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应扣除甲方材料款总计198348.95元。因电线款在一审时已经予以扣除,今宇公司对该部分也不再予以主张,因此本院不予评判。
四、水电费211012.79元是否应予支持:今宇公司辩称应扣除为第二建筑公司扣除的水电费211012.79元,但是今宇公司并未提供交纳水电费的相关票据,不能证明第二建筑公司实际使用水电费用为211012.79元。虽然其提供了吉林省电网销售电价表和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计价有关规定的通知,但是今宇公司并未就该种计价方式与第二建筑公司进行商议并达成共识,而且补充合同中第13.3项也明确约定了用水用电管理办法,今宇公司并未提交按约定收取水电费用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今宇公司这一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电费按照一审判决中认定的62180元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五、围挡费9974.79元是否应予扣除:第二建筑公司在对建筑工程做了围挡之后,因围挡不符合市里要求需要重新进行整改时,今宇公司自行做了新的围挡,但并未与今宇公司就新的围挡费用分担等问题与第二建筑公司协商,该围挡属今宇公司自行修建,其费用应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今宇公司所主张的9974.79元的围挡费不予支持。
六、代缴税金是否应予扣除:庭审中今宇公司自认实际代缴税金数额为186688.3元,还有一部分没有代缴。但是针对没有代缴的税款部分,今宇公司又无证据证明未代缴部分的税款金额,因此本院对没有代缴的税款数额不予认定。鉴于第二建筑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税款528562元予以认可,故一审认定528562元的税款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正确。
七、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17.1的约定,第二建筑公司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按国家工程验收有关规定,提前15天向监理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但今宇公司辩称其并未收到关于工程竣验收的资料,庭审中第二建筑公司虽称竣工资料已交给了今宇公司,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上,第二建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要求今宇公司给付其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8)吉0381民初44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公主岭市第二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8)吉0381民初44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吉林省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公主岭市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767394.92元及利息(利息以767394.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09年10月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三、吉林省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公主岭市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569045.9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4元,由吉林省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91元,由公主岭市第二建筑公司负担29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勇
审 判 员  谭贵林
审 判 员  孙 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莫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