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主岭市第二建筑公司

公主岭市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3民再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工贸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权,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主岭市第二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勤,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公主岭市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公主岭市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7日作出(2001)公经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二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14日作出(2002)四民三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01)公经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发回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审。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6日作出(2003)公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四检民行抗字(2005)第34号抗诉书提起抗诉。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又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6)公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工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6)四民三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17日以***二民抗字(2011)5号抗诉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吉民抗字第1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7月14日作出(2013)四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四民三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及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06)公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发回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审。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公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工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广权,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二建公司因庭下与工贸公司和解,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二建公司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已经工贸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01)公经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2003)公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2006)公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2014)公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6)四民三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公主岭市第二建筑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28元减半收取,由公主岭市第二建筑公司负担5514元,一审法院退还公主岭市第二建筑公司55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8元,由公主岭市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514元,本院退还公主岭市第二建筑公司5510元,退还公主岭市工贸实业有限公司5514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