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主岭市第二建筑公司

公主岭市第二建筑公司与吉林省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381民初4411号
原告:公主岭市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健,系公司技术员。
被告:吉林省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原告公主岭市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吉0381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吉03民终146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8日、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主岭市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程健、被告吉林省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主岭市第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866055元;2.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拆除基础费用540000元;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1085774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将“今宇·水映兰亭小区”9号、12号楼以78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原告承建。该工程2009年10月竣工,原告已将楼房及竣工资料交付被告,被告未办理竣工备案,楼房已销售,尚欠原告工程款1866055元;原告在建筑过程中,按被告要求将已完工的9号、12号楼的基础各拆除一个单元,基础造价及拆除费用540000元,被告也没有给付原告。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吉林省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工程于2009年实际交付使用,近十年时间,我方从未收到过原告主张权利的任何信息,我们认为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诉欠其工程款180余万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事实上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935211.73元,比实际多支付80余万元;3、原告提出的拆除基础费用54万元,对方应有证据证实;4.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第二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为程文学,非程健,此工程涉嫌非法转包。综上,我方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完整的竣工报告和结算报告,我方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7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将“今宇·水映兰亭小区”9号、12号楼以785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原告承建。该工程2009年10月竣工,实际工程总面积11612.7平方米。原告已将竣工楼房交付被告,被告未办理竣工备案,楼房已销售。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7140640元,代扣代缴税款528562元。被告支付塑钢窗368047.04元、塑钢门14493元、地热267457.92元、地热连接管材23724.87元、**扶手20580元、外墙涂料59518.8元、防盗门及管道井150000元、外墙砖120909.75元、屋面瓦50040元、大理石27933.2元、电线133437元、代缴水电费211012.7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公主岭市今宇.水映兰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虽已竣工并且交付使用,但原被告并未就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第二建筑公司也因此于2010年起多次向被告今宇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今宇公司对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建筑公司向被告今宇公司主张尚未付清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在所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785元/平方米,工程竣工后,实际工程总量为11612.7平方米,故总工程价款785元/平方米×11612.7平方米=9115969.5元。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甲方(被告今宇公司)供料定额含量不进入造价(合同8.1项)”、“由甲方(被告今宇公司)指定厂家并供货材料:外墙瓷砖,屋面瓦,花岗岩石材(合同15.2项)”,故被告今宇公司在庭审时答辩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中所包含的外墙砖120909.75元、大理石27399.2元、屋面瓦50040元,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时主张应将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塑钢窗368047元、塑钢门14493元、地热267201.92元、地热连接管23724.87元、**扶手20580元、外墙涂料60000元、防盗门及管道井门1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支出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以及投标费38613.99元、塔吊基础破碎4000元,总计946660.78元。《补充合同》中约定“现场用电总量按供电局出具的收费单为准,电费由甲方(被告今宇公司)向供电局垫付,甲、乙(第二建筑公司)双方每月底共同对乙方的分支电表进行抄表,甲方根据抄表情况从乙方当期进度款中扣除乙方电费”、“施工用水水费由甲方垫付,在付进度款时分期扣回”(合同13.3项),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主张应扣除替原告方垫付的水电费211012.79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且未能证明该费用是按照合同约定经双方核对认可后的数额,故本院对211012.79元的水电费支出不予认可。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应支付被告电费62180元,水是取自施工现场留有的水井,并未发生水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扣除其支付的电线款133437元,并向法庭提供其购买电线、电缆的购销合同(原卷宗63页)证明其主张,原告虽称电线由其购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115969.5元-946660.78元-62180元-133437元=7973691.72元。被告向法庭提交2008年至2010年间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转账凭证、收据、入库单等凭证41张共计27笔款项,总计7140640元,经原告当庭核对原件,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交10张完税证明,证明其替原告缴纳税款748823.58元,原告辩称纳税人均为今宇公司,同期今宇公司还有其他在建项目,不排除其缴纳的税款中包含其他项目的应缴税款,且其中三笔备注“正常申报”的完税凭证(编号B-4、B-9、B-10)应为被告今宇公司应缴税款,不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备注“正常申报”的完税凭证上缴税品目名称多为“销售不动产、销售建筑物”等,今宇公司作为该项目开发商才有权利销售该项目,所以此类税款理应由其缴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备注“正常申报”的完税凭证税款数额不计入代原告扣缴税款数额中。故本院认定被告代原告缴纳税款528562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73691.72元-7140640元-528562元=304489.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亦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该工程项目已于2009年10月交付使用,但未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所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09年10月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原告诉称施工时曾应被告要求各拆除工程中9号楼和12号楼的一个单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40000元的基础费用。原被告在《补充合同》中约定“自签订本补充协议后图纸会审记录甲方(今宇公司)封存之日起,由设计院、甲方签发的有关对图纸实质内容改变的视为设计变更。”(合同9.1项)、“所有由设计院签发的设计变更必须首先经甲方总代表签字确认,然后再付诸实施,否则结算时,甲方将对未经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对工程造价带来的增减不予认可。甲方有权采用原设计或未经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进行结算。”(合同9.2项),该合同条款已明确在工程设计有变更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虽有诉请,但并未提供由设计院及被告代表签字的设计图纸,此项基础拆除也未得到被告今宇公司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拆除基础费54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公主岭市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304489.72元及利息(利息以304489.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09年10月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驳回公主岭市第二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7元由吉林省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95元,由公主岭市第二建筑公司负担9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成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锐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杨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