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终1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世纪佳源**楼**。
法定代表人:何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俊飞,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福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安泰街道斗西路**福商大厦**04店面J37间v>
法定代表人:胡振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清泉,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陈兰,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福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8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江俊飞,被上诉人福州福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清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保养义务是违背客观事实的;2、被上诉人未如约履行维保义务,导致多次、多人困梯;3、被上诉人提供电梯保养报告书系伪造且仅有部分电梯保养书,不足以证明其依约履行了保养义务。
被上诉人福州福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未支付剩余维保费用的原因在于要求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为发票改革导致无法开具新发票,其可以提供所有的保养档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州福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蓝水湾公司立即向福奥电梯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4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蓝水湾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蓝水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7日,蓝水湾公司(甲方)与福奥电梯公司(乙方)签订《福州福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维保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福州市仓山区上城美域小区的电梯设备32台提供维修、保养服务;乙方为本合同附件《保养设备及金额明细表》清单中的设备提供保养、维修服务,配合政府部门年检,负责完成年检中提出电梯部分的整改工作;服务期限于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合同总金额96000元;付款方式按月结算,在每个月10日乙方开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5日内支付;每月由乙方派专业人员对设备进行2次常规检查和保养;政府部门年检;电梯维保分为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保;乙方在实施服务后,甲方若未及时支付应付的费用,乙方有权按银行贷款利息向甲方索取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福奥电梯公司依约提供了维修、保养服务,并向蓝水湾公司开具了96000元的发票,蓝水湾公司收到福奥电梯公司开具的发票后,仅向福奥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49000元至今未付,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福奥电梯公司、蓝水湾公司签订的《福州福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维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福奥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已依照《福州福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维保合同》约定提供的维修、保养服务,蓝水湾公司未依约支付服务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福奥电梯公司诉请要求蓝水湾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庭审中,蓝水湾公司辩称福奥电梯公司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存在瑕疵,违反合同约定,故其不需支付维修、保养服务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福州福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9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该公司原电梯安全员梁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准许梁某出庭作证。梁某当庭作证称:其在2015年至2016年间任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安全员,工作职责包括核实福奥电梯公司派出的员工对上城美域小区电梯的维护保养情况,但其从未与福奥电梯公司派出的员工接触过,也未在电梯保养维修报告书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对该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无法确认其身份与证言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梁某作为上诉人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电梯安全员,负有核查福奥电梯公司派出的员工对上城美域小区电梯的维护保养情况的职责,但其却从未与维护保养人员接触,也未核查其保养工作的成效,显然不合常理,无法认定该证言的真实性,故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一、二审阶段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电梯维护保养工作是否符合案涉《电梯维保合同》的要求。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电梯保养维修报告书以及上诉人陆续支付部分款项的证据,证实其已经按期依约履行了电梯的维保义务,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依约履行维保事实提出异议,并申请了证人梁某出庭作证,但梁某当庭所做的证言并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上诉人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霞
审判员 唐宇恒
审判员 林 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施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