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恒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云南云锡同乐太阳能光热光电产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玉溪恒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云南云锡同乐太阳能光热光电产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玉溪恒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3-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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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云锡同乐太阳能光热光电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正高,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友荣,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孟显慧,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玉溪恒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跃文,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云,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云锡同乐太阳能光热光电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玉溪恒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玉中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友荣、孟显慧,被上诉人恒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跃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恒立公司原名为云南省玉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7月4日变更为恒立公司。其企业注册资本为2867万元,资质等级为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承包工程范围为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单机容量10万千瓦及以下的机组整体工程、110千伏及以下送电线路及相同电压的等级的变电站整体工程施工总承包。同乐公司原名为玉溪市正高真空集热管制造有限公司,2008年5月8日变更为同乐公司。
2005年至2007年期间,为确保同乐公司在玉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片区的项目尽快投产,在玉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组织协调下,恒立公司在未与同乐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为恒立公司组织实施并完成了项目临时用电、35kv降压站及35kv线路工程。2006年1月16日,恒立公司向同乐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验收内容为1、110kv泰山变出线间隔安装;2、35kv电缆敷设;3、35kv降压站安装。该报告由施工方、客户方及玉溪供电局相关人员签字验收。2009年7月3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委托中介审计机构对恒立公司所做工程结算进行审计,以中介审计机构审定后的金额为双方共同认定的工程结算金额和同乐公司支付的依据。工程结算审定后,双方不得再对审计金额提出任何异议。在收到审计报告后7天内,同乐公司按审定金额,扣除100万元预付款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与云南通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签订了2009年第46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委托通力公司对恒立公司为同乐公司所做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合同自2009年9月14日开始实施,至2009年10月30日终结。经审计,通力公司出具《玉溪市正高真空集热管制造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汇总表》,该表载明审定工程结算价款为4235878.07元。2010年6月10日,通力公司出具2010年第88号《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通力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向双方提交初步审核结果,同乐公司对初步审核结果中的材料设备价格有异议,但未提交书面意见。2010年6月10日,双方到通力公司对初步审核结果进行商谈,恒立公司同意初步审核结果,同乐公司不予确认。截止2010年6月10日,项目送审工程结算金额为5020242.12元,审核结算金额4235878.07元,审核调减金额784364.05元。该《审核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计查证定案表》上,恒立公司和通力公司分别在施工单位意见栏和审核单位意见栏签章,同乐公司未在建设单位意见栏签章。
庭审后,恒立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说明》,内容为:恒立公司在开庭审理后,经查账核实,云南云锡同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9日代同乐公司向其支付了100万元的工程款。由此,同乐公司累计向恒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00万元,现欠金额为2235878.07元,欠款利息调整为849665.53元。并提交银行进帐单复印件一份及恒立公司开具的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恒立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建设义务,同乐公司履行了预付部分工程款义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合意形成,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恒立公司具备与其所建设工程相匹配的电力工程建设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于2009年7月3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系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委托中介审计机构对恒立公司所做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计,且明确约定以中介审计机构审定后的金额为双方共同认定的工程结算金额和同乐公司支付的依据;工程结算审定后,双方不得再对审计结果认定的金额再提出任何异议。此后,双方依约定共同委托通力公司对恒立公司所做工程进行结算审计,该审计机构系双方共同委托的具有工程造价审计资质的主体,且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结算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工程结算审定后,双方不得对审计结果认定的金额提出任何异议,故通力公司所作的《审核报告》应作为双方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另,恒立公司在开庭审理后经查账核实云南云锡同乐太阳能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7月9日代同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故应在《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款基础上扣除该笔款项及同乐公司之前预付的工程款100万元,最终同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235878.07元。恒立公司所做的工程已于2006年1月16日竣工验收,但同乐公司一直未与恒立公司进行结算并付清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乐公司应自2006年1月17日起向恒立公司支付利息。现恒立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06年2月1日,属权利让渡,应予准许。利息的计算方式确定为自2006年2月1日起至2009年7月8日,以3235878.07元为本金计息;2009年7月9日起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2235878.07元为本金计息;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遂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云锡同乐太阳能光热光电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省玉溪恒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35878.07元;二、被告云南云锡同乐太阳能光热光电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省玉溪恒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06年2月1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期间本金以人民币3235878.07元计息;2009年7月9日起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金以人民币2235878.07元计息,如本金有部分支付,则作相应扣减)。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60元,由被告云南云锡同乐太阳能光热光电产业有限公司负担35160元,4800元退还原告云南省玉溪恒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宣判后,同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恒立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主要是:1、恒立公司在未取得电力工程施工资质和许可的情况下即于2005年4月承揽涉案工程,一审判决认定其具备资质错误,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争议工程始终未进行有效的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不清楚,《工程结算协议》和《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恒立公司答辩认为,恒立公司具备承揽电力工程的资质,双方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争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交付同乐公司使用至今,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通力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应作为双方工程结算价款的确定依据。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对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的意见,同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恒立公司未提交过《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无原件,签字并不能证明工程已验收;恒立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施工期间是2005年至2006年期间,不是2005年至2007年期间,2007年是有抢修工程。对恒立公司的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是依据一审中恒立公司提交的《关于恳请协调玉溪市正高真空集热管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请示》中恒立公司认可的事实作出的认定,但在该请示陈述中恒立公司认可的期间内包含了抢修工程,一审认定事实不全,故恒立公司的异议成立。同乐公司的异议能否成立,将在争议焦点部分一并进行阐述。
另确认,通力公司出具《审核报告》的时间是2010年7月12日。2010年6月10日是双方到通力公司对初步审核结果进行商谈的时间,一审将其认定为出具《审核报告》的时间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2、争议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
(一)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同乐公司主张,恒立公司在2005年4月开始承揽争议工程,但在2005年10月31日才取得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合同是在恒立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条件下订立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不能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利息依法不能保护。假定合同有效,双方在《工程结算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在收到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后7天内,乙方按审定金额,扣除100万元预付款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7月12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利息计付时间应为2010年7月19日。
恒立公司认为,恒立公司于2005年10月31日取得了资质证书,合同有效。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从交付之日起算。虽然《工程结算协议》对于付款时间有约定,但同乐公司也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审理中,同乐公司对恒立公司于2005年10月31日取得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恒立公司主张的施工期间为2005年至2006年,2007年有抢修工程的事实亦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但本案中,双方之前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交付使用后的2009年7月3日双方才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协议》,而恒立公司在施工期间内即已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同乐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但在2009年7月3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的第三条对付款时间作了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利息应自2010年7月19日起算,一审法院确认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争议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的问题。
同乐公司认为,恒立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该工程已通过验收,且签字内容也不能证明经过竣工验收,该工程并没有通过验收。
恒立公司认为,在2006年时竣工验收手续不完善,但经过了验收,对少部分不规范的地方进行整改后就把工程移交给了同乐公司使用,且同乐公司也未提出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中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同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二审中其对一审中恒立公司提交的2006年1月16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复印件从证据的形式上虽提出了异议,但对在客户方签字的人员“杨玉良”的身份认可是同乐公司就该工程具体的负责人,认可工程已移交其使用,虽对恒立公司主张的移交时间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工程移交的具体时间。且在2009年7月3日签定《工程结算协议》时对工程的竣工验收问题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在使用过程中对工程的质量问题也从未提出过主张,故同乐公司关于争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第一条“双方共同约定委托玉溪中介审计机构对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并约定以中介机构审定后的金额为双方共同认定的工程结算金额和同乐公司支付的依据。工程结算审定后,双方不得再对审计金额再提出任何异议”的约定,通力公司2010年7月12日出具的《审核报告》应作为本案争议工程结算价款的确认依据。该《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结算价款为4235878.07元,扣减先前同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预付款100万元和诉讼中恒立公司认可的2009年7月9日案外人云南云锡同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100万元后,本院确认同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2235878.07元,并应从2010年7月19日起计算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玉中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云锡同乐太阳能光热光电产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南省玉溪恒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235878.07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60元,由云南云锡同乐太阳能光热光电产业有限公司承担24612元,由云南省玉溪恒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5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60元,由云南云锡同乐太阳能光热光电产业有限公司承担24612元,由云南省玉溪恒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5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云南云锡同乐太阳能光热光电产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云南云锡同乐太阳能光热光电产业有限公司不自行履行本判决,云南省玉溪恒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贺茭
杨聪
代理审判员张萍
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范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