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尚毅建设有限公司

***与朱晓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4民初314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19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昌纯,重庆三灵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开州区赵家街道第二中心小学,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赵家街道万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45771788668。
法定代表人:陈历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万,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28日,住重庆市开州区,系特别授权,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文,重庆言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尚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56232696X。
法定代表人:刘清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永锋,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4日,住重庆市云阳县,该公司行政管理人员。
被告:重庆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红光小区白岩路468号C2幢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78667810U。
被告:雷必胜,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28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朱晓成,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14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5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女,汉族,生于1987年7月4日,住重庆市开州区,系特别授权,***之妻。
被告:王文广,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20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开州区赵家街道第二中心小学(以下简称赵家二校)重庆开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尚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毅公司)重庆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昊公司)雷必胜朱晓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2018年5月14日第一次开庭,被告金磊公司、雷必胜未到庭,其余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开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且变更了诉讼请求;2018年6月14日第二次开庭,被告金磊公司及朱晓成未到庭,其余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增加了***王文广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第三次开庭。被告金磊公司、朱晓成、王文广未到庭其余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尚毅公司、雷必胜、朱晓成、王文广、***连带支付欠教学综合楼工程款58718.83元,被告赵家二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金额以58718.83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0日起到支付完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金磊公司、雷必胜、朱晓成、王文广、***连带支付欠赵家二校1-3教学楼工程款58258.62元,被告赵家二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金额以58258.62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0日起到支付完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开乾集团与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了赵家二校公租房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赵家二校与被告金磊公司于2013年1月6日签订了赵家二校1-3号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赵家二校与被告尚毅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了赵家二校教学楼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雷必胜和被告朱晓成作为违法分包人将上述工程分解分包给包括原告在内不同实际施工人至工程完毕,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雷必胜、朱晓成将磨石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并经被告雷必胜、朱晓成的施工员于2014年4月30日签单结算,共计下欠原告工程款527049.3元。分割原则依据:施工员所签的两张记工单。二、按照施工员出具的工单记载的数据,通过计算得出:原告所做总工程量及价款527049.3元(施工员计算结果为526990元),少算59.3元。原告应受到工程款金额为527049.3元,被告雷必胜、朱晓成已付350000元,各被告下欠金额为177049.3元。分摊事实与理由如下:
1、赵家二校公租房工程。(1)责任人(被告):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开乾公司、朱晓成、雷必胜。(2)原告所做工程量及价款:赵家二校公租房磨石工程量、工程款:178824.92元,占原告总工程量527049.3元的33.92945%。其中,公租房室内及通道4200㎡*36元/㎡=151200元;公租房室外门口磨石45.97㎡*36元/㎡=1654.92元;公租房室内打蜡4245㎡*6元/㎡=25470元;临时办公室搬迁、伸缩缝安装铁皮小工(7个工日*100元/天=700)+(大工4个工日*200元/天=800)=1500元/3=500元。(3)未付工程款金额:应付金额527049.3元-已付350000元=总下欠金额为177049.3元,下欠工程款金额=总下欠金额177049.3*33.92945%=60071.85元。
2、赵家二校教学综合楼。(1)责任人(被告):尚毅公司、赵家二校、朱晓成、雷必胜、王文广、***(四个合伙人)。(2)原告所做工程量及价款:赵家二校教学综合楼磨石工程量、工程款:174797.2元,占原告总工程量527049.3元的33.16525%。其中,综合楼办公室及通道3886㎡*36元/㎡=139896元;综合楼榜办公室打蜡3886㎡*6元/㎡=23316元;综合楼计算机教室172㎡*5元/㎡=860元;1-3教学楼及综合楼门口室外散水梯步280.72㎡*70元/㎡/2=9825.2元(1-3教学楼及综合楼各占一半);1-3教学楼及综合楼门口修补临时工4个工日*200元/天=800/2=400元;临时办公室搬迁、伸缩缝安装铁皮(小工7个工日*100元/天=700)+(大工4个工日*200元/天=800)=1500元/3=500元。(3)未付工程款金额:应付金额527049.3元-已付350000元=总下欠金额为177049.3元,下欠工程款金额=总下欠金额177049.3元*33.16525%=58718.83元。
3、赵家二校1-3号教学楼。(1)责任人(被告):金磊公司、赵家二校、朱晓成、雷必胜、王文广、***(四个合伙人)。(2)原告所做工程量及价款:开州区赵家第二小学1-3号教学楼磨石工程量、工程款:173427.2元,占原告总工程量527049.3元的32.90531%。其中,1)1-3教学楼教室及通道3285㎡*36元/㎡=118260元;2)1-3教学楼打蜡7407㎡*6元/㎡=44442元;3)1-3教学楼及综合楼门口室外散水梯步280.72㎡*70元/㎡/2=9825.2元;4)1-3教学楼及门口修补临时工4个工日*200元/天=800/2=400元(1-3教学楼及综合楼各占一半);5)临时办公室搬迁、伸缩缝安装铁皮(小工7个工日*100元/天=700)+(大工4个工日*200元/天=800)=1500元/3=500元。(3)未付工程款金额:应付金额527049.3元-已付350000元=总下欠金额为177049.3元,下欠工程款金额=总下欠金额177049.3*32.90531%=58258.62元。
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及四名个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要求被告二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1)几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证据确凿,理由充分;(2)原告请求被告二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各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1)四个合伙人及实际施工人与两个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属于违法分包转包;2)原告属于磨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四个合伙人属于违法分包转包人,公司属于违法分包人。对于分割欠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下欠的工程款尚毅公司四个合伙人、二校,尚欠58718.83元,尚毅公司和四个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金磊公司、四个合伙人、二校1-3教学楼欠付工程款58258.62元,金磊公司、四个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铭昊公司,四个合伙人、开乾公司欠付工程款60071.85元,该笔欠款另案处置。原告要求支付所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请求法庭综合审查后依法判决。
被告赵家二校答辩意见:1、赵家二校作为发包人将赵家二校1-3号教学楼发包给金磊公司,将教学综合楼发包给尚毅公司属实;2、原告与被告朱晓成、雷必胜、王文广、***是什么关系我们不清楚。但是原告在赵家二校前述两个项目的工程中做了磨石是属实的;3、据我们了解的情况是被告朱晓成、雷必胜、王文广、***是合伙关系;4、被告赵家二校已经按照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完毕,支付给金磊公司13620692.43元,超付99352.68元,支付给尚毅公司5587956.64元,比审计结果差46954.61元,被告赵家二校与实际施工人被告朱晓成、雷必胜、王文广、***均认可两个项目我们实际是超付5万余元。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赵家二校的诉讼请求。补充:赵家二校的工程完工后,朱晓成、雷必胜与下面单项工程的承包人结算过程中发生了一些分歧,赵家二校协助尚毅公司、金磊公司、朱晓成、雷必胜多次与单项工程的承包人协商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目前绝大多数单项工程与朱晓成、雷必胜达成了一致意见并支付完毕。赵家二校支付给金磊公司的工程款总额是13620692.43元,超付99352.68元,支付给尚毅公司的工程款为5587956.64元,欠付46954.61元,因为实际挂靠两个公司的是相同的合伙人,本案中原告是将在二校做的所有磨石工程款一并起诉,并且原告与四个实际施工人之间没有对不同项目分别签订合同,同时二校将1-3号教学楼、综合楼两个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金磊公司和尚毅公司,这两个公司也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四个实际施工人,四个实际施工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对该两个项目的工程款也没有进行独立核算,因此二校认为两个工程项目我们超付的部分应当在两个项目当中进行抵扣,实际上我们超付的金额是两个项目抵扣后还有52398.07元,而且欠的是质保金。因此,学校实际是超付了工程款,学校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尚毅公司答辩意见:尚毅公司与赵家二校签订的综合楼工程合同属实,承包是事实,但是不欠工程款。赵家二校给我们工程款已经给付绝大部分,只欠赵家二校代理人所说的四万多。我方对雷必胜、朱晓成具体拨付的钱,我们已经支付完毕,没有截留对雷必胜、朱晓成等人的资金。
被告朱晓成答辩意见:我们的合伙人有雷必胜、王文广、***和我。所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我不确定,如何分配比例我也不清楚。被告尚毅公司不欠我们的工程款。公司已经按照我们与公司(被告铭昊、尚毅、金磊公司)之间的约定支付完毕。被告开乾集团、赵家二校还有一部分工程款还未支付,主要是质保金。原告与我们之间是否具有承包关系,我不确定。我们之间的合伙关系也只是口头协议。原告与我们之间也无合同。
被告雷必胜的答辩意见:朱晓成说的我认可。我的合伙人有四个,但是没有合伙协议,我只认识朱晓成,其他我不认识。四个人平均分配。我们四人之间没有合伙依据。我们与尚毅公司当时是签了合同的。从工程开始到完工,我一直都不认识原告***,人也不是我喊的,我也没有去。我们几个之间没有结算,也没有分红,大概投了几十万元,具体数额我也记不清了,具体经营我也没有参与。我只知道是王文广在管理。公司的钱是给完了的,二校的钱也给完了的。开乾的没给完。我们与金磊公司、尚毅公司、铭昊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际上是自负盈亏,我们给了公司的管理费,但是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质保期到了,但是由于***起诉了我们,所以学校的质保金一直没有给我们。在质保期满以后,早就整改完毕。我不认可原告分解的数额,总数我也没有签,也不知晓具体情况。我们四人之间没有结算。
被告***的答辩意见:认可雷必胜、朱晓成在法庭上的陈述意见。
被告金磊公司、王文广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一)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8号证据是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9、赵家二校公租房施工合同,证明业主是开乾集团,施工方是铭昊公司;10、赵家二校1-3号教学楼施工合同,证明业主赵家二校、施工方金磊公司;11、赵家二校教学综合楼施工合同,证明赵家二校为业主,施工方为尚毅公司(9、10、11号证据来源于赵家二校);12、2014年4月30日的工程价款结算单,证明原告系赵家二校公租房、1-3教学楼、教学综合楼磨石工程的承包人;证明原告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完成工程价款为526990元;从2014年4月30日起被告应支付526990元工程款;磨石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2014年4月30日为交付日;13、赵家二校欠款明细,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下欠176990元未付,来源于赵家二校和人社局执法监察科;14、2017年9月19日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欠款的基本事实;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尚毅、金磊公司承诺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际施工人雷必胜、朱晓成签字认可,中标单位签字认可,各班组承包人签字认可。本组证据来源于赵家二校和人社局执法监察科;15、2014年4月23日的江正秀塑钢窗工程价款结算单,证明各班组结算依据都是以各班组承包人所持有的工程价款的工单为依据;各班组都是从原告的提供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来源于江正秀微信发送;16、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开县赵家街道第二中心小学公租房建设项目水电安装,杨家祥班组的工资情况说明,证明:雷必胜、朱晓成为实际施工人,赵家二校公租房、教学综合楼1-3号教学楼的实际施工人是朱晓成,上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来源于人社局执法监察科;17、银行流水及领款凭证,证明:雷必胜、朱晓成为实际施工人,其实际支付是中标公司拨付给雷必胜、朱晓成,再拨付给相应的单项工程承包班组,来源于人社局执法监察科;18、人社局执法监察科的调查笔录,证明:廖勇军是赵家二校公租房、教学综合楼1-3号教学楼现场施工员;负责这三项赵家二校公租房、教学综合楼1-3号教学楼工程的现场管理,项目工程质量监管,人员安排,工程量及价款计算;朱晓成、雷必胜聘请的施工员廖勇军;工程结算流程是廖勇军计算工程量、工程价款出具工程完工清单。施工班组拿完工清单到财务张莉处结算。19、人社局执法监察科对雷必胜的调查笔录;证明:廖勇军是上述三项工程的施工人员,雷必胜、朱晓成是实际施工人;20、人社局执法监察科对朱晓成的调查笔录;证明: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另原告方证人王可成证明自己与原告系工友关系。原告是做磨石的,我是做木工的,是承包的,具体我不清楚,我是王文广喊去的,原告做磨石是包材料的,但是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自己是***和王文广出具的完工单,施工员出单,施工员有个姓廖,有个姓谭,姓廖的管公租房,姓谭的管教学楼,还差我10万元,2014年的1月份出具的欠条30万元,2015年给了10万,2016年没有给,最后的付款时间是2018年的2月份。现在还差10万元。最后付款10万是雷必胜刷的信用卡。***是磨石工程的承包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家二校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无异议;9号证据我们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10、11号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3的欠款明细有异议,虽然名字是赵家二校,但是不能证明赵家二校还欠工程款,雷必胜提交给金磊建司的,我们认为该明细表与我们无关联性,上面没有赵家二校单位的签字和盖章,对于承诺书是事实;15、16号证据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7–20以及证人意见因为没有我方参与,对此不知情。
被告尚毅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9的三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据与被告尚毅公司无关;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们均不认可,该证据没有被告尚毅公司及其授权委托人签字确认,对被告尚毅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从两份完工单出具的时间一致,但是不是同一支笔书写,两份证据的字迹氧化程度,明显不同,故我们高度怀疑两份证据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对于证据13欠款明细,被告尚毅公司不予认可,且与被告尚毅公司不具有关联性,那么是提交给金磊公司的,不是被告尚毅公司的欠款;对证据15与本案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16的三性无异议;证据17被告尚毅公司认可,该款系我们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不能达到原告证明被告尚毅公司所涉工程欠款,对于证明实际施工人无异议;证据18、19、20我们认为所陈述的部分内容不属实,主要是廖勇军的笔录,他有权计量和计价,且直接凭该单据财务付款不符合建设工程工程款支付的流程。起码应当要由发包方进行审核;对于雷必胜、朱晓成的笔录证明的实际施工人无异议,以及原告存在项目上做过磨石工程无异议。本公司对原告没有支付欠款责任,只是有4万多元的质保金,如果学校给我们了,我们就给雷必胜等人。
被告朱晓成的证意见:对于实际施工人我本来也是其中之一,对于1-11号证据无异议,对于12号证据没有我们签字,是不予认可的;对于13号证据我们不清楚,但是应该是我们做的,具体时间不确定;对证据14无异议,但是欠款的金额无法确定,所以未支付;对证据15与本案原告无关;对证据16我们不清楚,对于调查笔录本身反应的事实属实,
但是对其金额另外几个合伙人未出面,故不清楚。付款35万元是事实。王可成的钱是给完了的,金磊和尚毅都不欠我们的款项。
被告雷必胜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朱晓成的质证意见,但是结算单上的廖勇军我根本不认识,但是听说是施工员。结算单上的具体金额我也不知晓。对分配的数额不认可。金磊和尚毅都不欠我们的款项。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分配的数额我不知晓,工地上经手了一些。
被告金磊公司和王文广没有到庭质证。
(二)被告赵家二校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审计报告,证明我们赵家二校1-3号教学楼应付金磊公司工程款是13521339.75元;应付尚毅公司综合楼工程款5634911.25元;2、学校的记账凭证及发票4张,证明我们已付金磊公司13620692.43元;3、学校的记账凭证及发票,证明我们赵家二校已经支付尚毅公司工程款5587956.64元;4、赵家二校与尚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不同的工程部位保修期的约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付金磊公司的记账凭证及发票的真实性我们不提出异议,但是只是学校支付的依据,但是支付完的我们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二校仍欠付尚毅公司工程款4万余元,更无法证明二校对教学楼综合楼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对证4施工合同我们无异议。综上,我们认为二校达不到他们工程款支付完毕的证明目的。
被告尚毅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尚差的4万余元是质保金。
被告雷必胜、***对赵家二校的证据无异议,金磊应该是超付,由于学校没有支付,所以尚毅也不欠。补充:原告的完工单没有我们合伙人之一签字,我不认可。
被告金磊公司和朱晓成、王文广没有到庭对赵家二校的证据质证。
被告尚毅公司、金磊公司、朱晓成、雷必胜、***、王文广未举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朱晓成等四人下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开乾集团与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了赵家二校公租房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赵家二校与被告金磊公司于2013年1月6日签订了赵家二校1-3号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赵家二校与被告尚毅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了赵家二校教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前述的被告铭昊、金磊、尚毅公司非建司自己完成工程施工工作,而是被告雷必胜和被告朱晓成吸收被告***、王文广入伙,参加工程施工,完成前述合同涉案工程。被告雷必胜和被告朱晓成等在施工过程中将上述工程分解分包给包括原告在内不同人员承做,至工程完毕,原告承包了磨石工程并组织施工。经被告雷必胜、朱晓成等人的施工员于2014年4月30日签单结算,原告所做的雷必胜等挂靠的三公司(铭昊、尚毅、金磊)总工程量及价款527049.3元(施工员计算结果为526990元,根据量、价格少算了59.3元)。被告雷必胜、朱晓成等已付350000元,下欠金额为177049.3元。原告根据施工员的记账计算,赵家二校公租房工程款178824.92元,占原告总工程量527049.3元的33.92945%;赵家二校教学综合楼磨石工程款:174797.2元,占原告总工程量527049.3元的33.16525%;开州区赵家第二小学1-3号教学楼磨石工程量、工程款:173427.2元,占原告总工程量527049.3元的32.90531%。原告按比例分成赵家二校公租房工程款欠60071.85元;赵家二校教学综合楼工程欠58718.83元;赵家二校1-3号教学楼工程欠58258.62元。
按2017年7月24日的审计报告,赵家二校1-3号教学楼审计认定金磊公司工程款是13619677.37元,摒除应承担的审计费54774.62元,应付工程款13521339.75元,在2015年2月前已付金磊公司13620692.43元,超付99352.68元;应付尚毅公司综合楼工程款5634911.25元,在2015年2月前已经支付尚毅公司工程款5587956.64元,下欠46954.61元。被告雷必胜等挂靠人认可被告尚毅公司和金磊公司已经按约定向被告雷必胜等挂靠人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尚毅公司和金磊公司不欠自己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认定是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本案承包关系的认定。1、开乾集团与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了赵家二校公租房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赵家二校与被告金磊公司于2013年1月6日签订了赵家二校1-3号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赵家二校与被告尚毅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了赵家二校教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铭昊、金磊、尚毅公司分别承包了赵家二校公租房、1-3号教学楼工程、教学综合楼工程,说明开乾集团、赵家二校与铭昊、金磊、尚毅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2、根据原告及被告雷必胜等人的的陈述,铭昊、金磊、尚毅公司承包了赵家二校的工程后,承包后自己又将此工程“内部承包”转包给雷必胜等人施工,说明雷必胜等与铭昊、金磊、尚毅公司之间存在违法承包关系。3、被告雷必胜等将赵家二校的磨石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带领工人完成了工作,说明雷必胜等与原告之间存在违法承包关系。
(二)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情况说明以及朱晓成、雷必胜等向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陈述及收取工程款的事实行为能够证明开县赵家二校所建工程有三个施工单位(铭昊、尚毅、金磊)承建,所涉工程有雷必胜等人独立投资和承担工程成本和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也说明三个施工单位(铭昊、尚毅、金磊)所承建的工程实际施工人均是雷必胜、朱晓成等同一人。本案原告承包前述工程中的磨石工程属于实际施工人下面的无效“二次承包”,原告承包并组织施工,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工程已经验收,原告可以提出工程价款的权利主张。
(三)本案欠付工程款金额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雷必胜将磨石发包给原告合同行为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违法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根据前述的承包关系和被告雷必胜等人的施工员廖勇军的记账,能够认定雷必胜等人以三个施工单位名义承建的磨石工程款527049.3元。被告雷必胜、朱晓成等已付350000元,下欠原告177049.3元。因被告雷必胜等没有对已付的350000元确定分部分项具体工程款项,原告按比例分成赵家二校公租房工程款欠60071.85元;赵家二校教学综合楼工程欠58718.83元;赵家二校1-3号教学楼工程欠58258.62元,该分摊方式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当事人之间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但因雷必胜等人的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30日起到支付完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年利率6%计算的主张应当支持。
(四)发包人是否承担支付责任。前述《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说明实际上发包人只在欠款范围内的一种代为支付责任。
本案中原告依据与雷必胜等人的施工员之间的计算,应当享有在雷必胜等人以三个施工单位名义承建的磨石工程款527049.3元。被告雷必胜、朱晓成等已付350000元,下欠原告177049.3元。虽然名义承包人是三个施工单位,名义收款人是三施工单位,但实际施工人雷必胜、朱晓成等是业主单位(发包人)工程款的实际收款人,其中本案主张的赵家二校教学综合楼工程欠58718.83元和赵家二校1-3号教学楼工程欠58258.62元的付款人均是赵家二校,即本案付款人同一与对应的工程款的实际收款人同一。《解释》中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若发包人多付了工程款,承包单位(被挂靠人)又没有截留该多付的工程款,发包人则可以按照不当得利要求实际收款人返还。由于本案付款人同一与对应的工程款的实际收款人同一,发包人对工程款同时存在多付与欠付的情形,而实际施工人同时存在应收与应当返还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互负债务可抵扣,赵家二校提出抵扣后不欠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中主张赵家二校对雷必胜等人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总承包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应当由法律设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这是当时的部门规定。且本案名义承包人被告尚毅公司、重庆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又交给雷必胜、朱晓成、***、王文广施工,再结合雷必胜等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的行为,说明雷必胜等与尚毅公司、金磊公司之间存在违法承包关系。如果雷必胜等拖欠的是原告方的工资,则总承包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而本案也未能证明是欠付的工资。被告尚毅公司、金磊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晓成、雷必胜、***、王文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赵家二校教学综合楼工程欠款58718.83元支付赵家二校1-3号教学楼工程欠款58258.62元;并以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雷必胜、朱晓成、***、王文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连成
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
人民陪审员  张宏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