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02民初2983号
原告:东营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现河路与乐山路交叉口以东30米路北胜利工业园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494425745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地义(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光华大厦A号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50503512L。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东营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建设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通建设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通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租赁费1653387.99元及利息179030元(利息自2020年6月11日起以1653387.99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4月28日,最终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832417.99元;2、判令苏通建设集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苏通建设集团公司、***就东营***号项目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苏通建设集团公司租用**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的数量、价格、租金付款方式,该合同同时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相应建筑设备早已拆除,案涉***号项目早已交付使用,**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就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但苏通建设集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足额支付租赁费用,苏通建筑集团公司的拖延付款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截止到起诉日,苏通建设集团公司尚欠**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租赁费用1653387.99元。**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就上述欠款的支付问题多次与苏通建设集团公司、***协商,但苏通建设集团公司均以无资金支付为由予以拖延支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苏通建设集团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2月1日,苏通建设集团公司(需方,甲方)与**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塔式起重机(QTZ40),并约定了租赁单价、进出场运输费用。设备使用工地名称:***号项目。付款方式:1、付款时间为第一年春节前结清租赁费用的30%-40%,塔机拆除退场后两年内结清剩余全部租赁费;2、租赁设备进入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出具加盖乙方财务章的收款收据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出场运输费的50%,余款在设备报停后5日内或设备出场前付清。同日,苏通建设集团公司(甲方)与**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塔机租赁及安拆价格及付款方式如下方式结算:别墅QTZ40,数量以实际为准,租赁费140元/天/台,进出场费9000元/台;小高层(11层)QTZ40,数量以实际为准,租赁费160元/天/台,进出场费11000元/台;小高层(11层)QTZ63(5010),数量以实际为准,租赁费170元/天/台,进出场费11000元/台。付款时间为第一年春节前结清租赁费用的30%-40%,塔机拆除退场后两年内结清剩余全部租赁费。租赁设备进入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出具加盖乙方财务章的收款收据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出场运输费用2500元/台,剩余款项随租赁费按批次付清。另备注:1、进出场费包括安拆、安拆附着、安拆标准节、进出场运输费及装卸费、安拆吊装费、安拆工人费、安装告知手续费;2、塔机安装总数量不少于13台;3、别墅塔机使用活动基础,单价为4500元/台(包含运输、按拆及租赁费及税票);4、以上所有费用均为含税价,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作为苏通建设集团公司代理人签字确认。
2019年4月10日,**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苏通建设集团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施工升降机(型号SC200/200),数量(5台),单价为390元/天/台,进出场费用已包含在单价内,以上价格为含税价格(增值税专用发票13%)。工程名称:***号二期工程。付款方式:年底付发生租赁费的40%,施工电梯拆除退场、结算完,剩余部分租赁费在壹年内(中秋节、春节)分期付清。***亦作为苏通建设集团公司代理人签字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分别向苏通建设集团公司提供了租赁设备,并进行了安装,使用完毕后依约进行了拆除。2020年6月10日,经确认,***号塔吊租金为1706721元,***号施工升降机租金为621636.99元,以上租金共计2328357.99元。但苏通建设集团公司仅向**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支付租金704240元,至今尚欠租金1624117.99元未付。
**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主张的1653387.99元由三部分组成,一部分为租金1624117.99元,一部分为材料费9270元,另一部分为购房款定金20000元。
**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主张的利息,系以1653387.9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不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4月28日,利息为179030元,并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
同时查明,2018年10月15日、2020年6月10日,**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向苏通建设集团公司开具了与租金等额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主张苏通建设集团公司欠材料费927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主张苏通建设集团公司另欠购房款定金20000元,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另外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明确利息计算:自2022年6月10日起按照LPR利率3.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本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苏通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作为苏通建设集团公司与**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案涉合同、协议的代理人在合同、协议及租赁费确认单上签字,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苏通建设集团公司承担,**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主张***与苏通建设集团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民事责任应由苏通建设集团公司依法承担。**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主张的租金,本院仅支持1624117.9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仅支持以所欠租金1624117.9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主张的材料费927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而购房定金20000元,亦未提交证据,且该部分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苏通建设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624117.99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所欠租金1624117.9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92元,减半收取10646元,由原告东营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02元,被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