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瑞展商贸有限公司、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辖3号 原告:乌鲁木齐瑞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中路1355号澳龙广场大厦E座四层403-1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城港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23年5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23)新0103民初5118号乌鲁木齐瑞展商贸有限公司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2023年7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23)新0106民初4629号乌鲁木齐瑞展商贸有限公司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2023年8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并不明确,故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本案中,乌鲁木齐瑞展商贸有限公司以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其货款为由,起诉要求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争议标的的内容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受货币一方即乌鲁木齐瑞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乌鲁木齐瑞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中路1355号澳龙广场大厦E座四层403-150,乌鲁木齐瑞展商贸有限公司选择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将乌鲁木齐市阿里山街弘道学府项目工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以其无管辖权为由,将本案移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3民初5118号民事裁定; 二、乌鲁木齐瑞展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将(2023)新0106民初4629号乌鲁木齐瑞展商贸有限公司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武  一  飞 审判员 安     晶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苏比阿伊伊米提
false